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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安徽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doc

  • 上传人: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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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 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 征收 使用 管理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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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皖价费〔2008〕112号     2008年8月11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委):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关镇及六安叶集和淮南毛集区,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一)合肥市: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每平方米100—110元。       (二) 其他省辖市: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       (三)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     (四)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标准的80%征收。自行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的独立矿区,由矿区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省辖市低于5万平方米,县级市低于3万平方米,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七、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高等学校建设用地和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33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 对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减半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独立矿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独立矿区主管部门决定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八、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减免。 具体减免审批程序及办法由各地制定。          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等。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十、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省及各地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气、供水、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十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十二、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三、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四、各市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完善实施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十五、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建设厅                                        二○○八年七月三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合政办〔2008〕81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行为,优化发展环境,确保建设项目大配套费足额征收、合理使用、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预防工程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业、民用和公用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建设项目大配套费。 第四条 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由市建设、人防、房地产等收费主管部门委托规划部门集中收取,实行银行代收制。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收费通知单分别到各部门核定应缴费用后,市规划部门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凭缴款书到代收银行缴纳大配套费。 建设项目大配套费没有足额缴纳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项目大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一)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1.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项目 (1)住宅:每平方米70元; (2)非住宅:每平方米110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56元。 以上各类收费标准中均包括环卫设施建设费每平方米5元。 2.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标准的80%征收。 (1)住宅:每平方米56元; (2)非住宅:每平方米88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45元。 以上各类收费标准中均包括环卫设施建设费每平方米4元。 3.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5万平方米以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标准的150%征收(含环卫设施建设费)。 (二)白蚁预防工程费每平方米2元; (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每平方米8元; (四)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1.已经按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收费; 2.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1)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抗力6级以上),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计收; (2)新建9层以下民用建筑(抗力6级以上),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元计收; (3)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抗力6B级),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收。 第六条 下列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幼儿园、高中、职业院校教学用房,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危旧房改造(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对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乡镇工业聚集区的工业投资项目,按照合政办〔2006〕8号文件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对市区“退二进三”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涉及总部经济、物流业、商贸服务业、酒店及餐饮业、教育卫生事业等现代服务业的用房及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合肥市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试行)》(合政〔2008〕89号)减半征收或免收。对其中以产权不得分割出售为减免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以附注方式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情况予以注明;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的,应当先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减免范围和条件,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文件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预防工程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应当符合减免条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的使用纳入收费项目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年初由各收费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收入计划,并据此编制收费使用计划。规划部门每季度对各项收费及时予以分解,并将分解情况连同收费通知单上所列的收费明细表报送财政、物价部门及各收费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的收入进度和批准的使用计划调度并拨付资金。各收费项目主管部门必须按季度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一条 各收费项目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建设项目大配套费,不得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二条 各收费项目主管部门在收费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的使用范围,按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市物价、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属三大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 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2003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3〕6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收费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检察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2月26日印发  共印200份 关于印发肥东县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9年4月27日 东政办〔2009〕15号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肥东县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肥东县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改善投资环境,确保建设项目大配套费足额征收、合理使用、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2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8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项目大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预防工程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条  凡在我县店埠镇、龙岗开发区、肥东新区及其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用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   第四条  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由各收费主管部门委托县规划部门统一开具收费通知单(收费通知单应明确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分解各收费主管部门的收费金额),由县财政部门在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收费窗口打印“电子票据”,实行银行代收制。   建设单位或个人将应缴纳的大配套费一次交清。县规划部门凭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的县财政部门开具的《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大配套费没有足额缴纳的,县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项目大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1、店埠镇、龙岗开发区、肥东新区及其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1)住宅:每平方米40元;   (2)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2元。   2、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筑面积低于2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元征收。   (二)白蚁预防工程费每平方米2元。   (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1、已经按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2、对于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1)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民用建筑(抗力6级以上),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1800元/平方米计收;   (2)新建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抗力6级以上),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6元/平方米计收;   (3)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抗力6B级),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收。   第六条  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高校教学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危旧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对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乡镇工业聚集区的工业投资项目,根据合政办〔2006〕8号文件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对县城区“退二进三”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减半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减免范围和条件,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文件执行。   第八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的各项减免规定。 对确需减免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的,一律采取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按规定办理减免报批手续,并说明减免理由,附减免依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申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对经批准的开发园区(乡镇工业聚集区)的工业投资项目,由各开发园区(乡镇工业聚集区)审核,确认后直接免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的使用范围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等。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二)白蚁预防工程费主要用于白蚁防治过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包治费和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等。   (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的使用纳入收费项目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年初由各收费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收入计划,并据此编制收费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按照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的收入进度和批准的使用计划拨付资金。各收费项目主管部门必须按季度向县财政部门报送收费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各收费项目主管部门在收费前,应到县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主动接受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规章制度。县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各收费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按季度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各收费项目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建设项目大配套费,不得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否则将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肥东县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东政办〔2005〕29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 时间:2011-03-24 14:4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181次 皖政[2003]8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财综[2002]23号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办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预、决算,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办备案。 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办负责征收,也可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应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市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九条 中央在皖和省属水泥生产企业、中央在皖和省直有关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办负责征收。 第十条 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于每月10前,根据上月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以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其他建设工程,按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预缴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发票等凭证,向原预收专项资金的主管散办办理资金结算;主管散办对建设单位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实际使用量,提出结算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不到70%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到70%以上的,预缴的专项资金据实退还。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一经查实不予返退专项资金;预缴专项资金不足的,按本办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收建设单位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征收、结算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专项票据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管理,按《安徽省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资金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省、市、县(区,下同)分成制度,其中:省级集中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4%,市级集中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 第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中省、市分成的专项资金,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市级国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于不按规定比例解缴专项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各级散办应当根据本办法中有关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各级散办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各地在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适当向第(一)项倾斜。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前款(一)至(四)项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散办审核、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资金给主管散办。主管散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设备购置等合同以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将资金直接拨付建设、供货等单位。   (五)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向主管散办申请验收。   (六)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在按上述程序办理前,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散办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办应加强专项资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散办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主管散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隐瞒、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拖欠、拒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和“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3〕13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散办不按本办法规定控制比例使用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办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职责,应征不征、坐收坐支专项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散办、企业或单位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9〕32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时间:2011-03-24 15:2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280次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1〕2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全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农村居民自建自用住房的除外。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委托代征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申报表; (二)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代征单位收到建设单位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材料后,应当立即审核,并向建设单位送达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通知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通知单上核定的预缴金额,将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条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代征单位收到建设单位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后,应当向缴款单位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预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禁止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者押金。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作粉刷等隐蔽处理前,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手续。申请结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预收)复印件; (三)招标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 第十四条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查验,确定返退比例,办理结算手续。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比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筑工程使用节能类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100%返退; (二)建筑工程使用非节能类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80%返退,其中,使用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50%返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未经确认的; (二)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使用总量未达到60%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手续办结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征收数额,向缴款单位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结算)。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星期四将结算后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的15%缴入省国库、85%缴入同级国库。不按规定比例解缴的,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在年终结算时扣缴入库。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初审、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61款“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七条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 各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5个工作日内,未组织查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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