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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碳汇”修复刑事司法适用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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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碳汇”修复刑事司法适用研究.pdf

    1、法治建设 楚天法治“碳汇”修复刑事司法适用研究张华华许晓玲(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摘要】“碳汇”修复具有遵循被告人自愿、参与协商主体广泛、科学化等特征.将“碳汇”修复适用于生态环境犯罪中,能有效弥补传统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存在的修复空白问题,有利于“第一时间”对受损生态进行全方位修复,达到对被告人予以惩戒、教育和生态环境修复双赢的效果,从而助推我国“双碳”目标的实现.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缺失、司法解释规定不具体,磋商程序、碳汇认购资金管理机制不规范、不统一等问题,影响了“碳汇”修复作用的发挥.【关键词】生态环境犯罪;碳汇;修复;刑法在生态环境刑事犯罪中,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全方位的

    2、有效修复,是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方面,以往对被告人采取“补植复绿”、缴纳生态损害修复金等传统方式,对受损生态进行原地修复或异地修复已得到充分实践,并逐渐形成了成熟化司法实践机制。但“碳汇”修复作为一种有效利用碳汇的功能,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及时、全方位的替代性补偿修复方式,目前仅有少数省份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行了积极探索和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加之我国的刑法并没有对恢复性司法作出专门立法规定,尚处于摸索阶段的“碳汇”修复也仅能向其他未予以专门立法化的传统生态损害修复方式予以参考借鉴,在刑事司法适用上难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未来需要进一步地通过法治途径对“碳汇”修复方式在刑事司法中的运

    3、用路径进行完善与分析。一、“碳汇”修复的概念、特点“碳汇”修复作为司法实践中修复性司法的创新手段,符合及时、全方位修复受损生态的要求,助力我国“碳中和”“碳达峰”愿景实现的现实需要,其为生态文明建设打造了更加科学精准的生态司法新模式。(一)“碳汇”修复的概念“碳汇一般是指通过植树造林、植被恢复等措施,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从而减少温室气体在大气中浓度的一种过程、活动或机制。”环境法语境下的“修复”与“恢复”不同,恢复过多的是指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 原状。“修复”不仅指使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还包括让受损生态环境系统结构和功能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并让其功效得到持久发挥。“碳汇”修复之所以能成为生

    4、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的一种,主要原因在于生态环境刑事犯罪中针对受损的生态,无论是采取原地修复还是异地修复措施,生态遭受损害到完成修复都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该时间差内能够导致植物吸收并储存二氧化碳的能力降低,即出现了生态修复空白期。而“碳汇”修复方式则正好弥补了这段时间的修复空白,被告人通过自愿购买由职能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测算确定的碳汇量(碳减排量),来抵消该时间差内生态环境受损的碳排量,并与公诉机关、林业部门等职能部门签订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被告人再付之于实际履行。这既使受损生态环境系统结构及其功能得到了科学化、精细化、及时性、全方位的修复,也能让被告人获得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效果。总的来说,

    5、“碳汇”修复一般是指在生态环境刑事犯罪中,在被告人直接承担补植复绿等生态损害修复责任的基础上,由被告人与相关职能部门签订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的形式,自愿认购经专业测算确定的碳汇量,从而抵消生态遭受损害到完成修复时间段内的碳排量的一种补偿性生态损害修复方式。(二)“碳汇”修复的特点作为修复性司法新手段,“碳汇”修复既具有传统生态损害修复方式的某些特征,又兼具自己的独特性。遵循被告人自愿原则“碳汇”修复方式与法院直接对被告人科处罚金、强制被告人执行补种令不同的是,它遵循自愿原则,建立在被告人和公诉机关、相关环境部门等职能部门两方自愿的基础上,再通过被告人签订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的形式去认购相应的碳减排

    6、量,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不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环境资源主管部门的强制力干涉,其享有自由意志抉择空间。参与协商主体广泛从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碳汇”修复方式常常涉及多方主体,不仅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职能部门,也囊括了土地、林业部门等众多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更重要的是通过委托授权、签订协议的方式吸纳民间专业环保机构参与其中。参与主体更加广泛的同时,也法治建设 楚天法治 增加了“碳汇”修复方式的公开透明性、科学性。修复方式的及时性、全面化、科学化、精细化“碳汇”修复方式与传统生态损害修复方式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被告人通过自愿认购碳汇量从而对生态遭受损害到完成修复时间段内存在的生态

    7、修复空白进行了有效弥补,第一时间、全方位地对受损生态展开了修复。由行政环保部门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民间机构,开展碳汇量测算、修复方案制定等工作,推动了传统生态损害修复方式向科学化、精细化转型升级,为助力“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更加精准有力的生态司法保障。补偿性修复特征明显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碳汇”修复与直接承担补植复绿、缴纳生态损害修复赔偿金等生态赔偿责任不同,它更多的是被告人在承担既有的赔偿、修复责任基础上,再对生态遭受损害到完成修复时间段内的生态修复空白期进行一个补偿性修复,以达到对受损生态进行全方位修复的目的。二、“碳汇”修复在刑事司法适用中面临的困境(一)法律规定缺失,司法解释不详实

    8、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未能寻找到“碳汇”修复的适用条文,仅能从已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寻找到抽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虽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环境修复民事责任,但具体到“碳汇”修复方式上则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之前采用“碳汇”修复方式补偿生态遭受损害到完成修复时间段存在的生态修复空白期的做法,都是在少数省份法院进行开创性的适用。而目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明确了人民法院可在考虑多种因素后,对当事人提出的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准许。但这一规定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了“碳汇”修复适用依据的问题,其仍

    9、是一个抽象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程序、适用范围、不同部门间的工作衔接机制等仍缺乏细致和具体的规定。如上文所说,“碳汇”修复方式涉及法院、检察机关、环境资源部门等多个职能部门,要顺利推行这一生态修复机制,需要各职能部门之间进行配合。从目前来看,已开创性适用“碳汇”修复方式的几个省份法院都是在结合本地实际,同相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应的“碳汇”修复工作制度和机制。如福建省新罗法院根据龙岩市关于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开展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工作指引(试行),作出全省首例森林碳汇补偿刑事判决;而贵州雷山县人民法院则通过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后,提出采用碳汇认购的方式,责成被告人直接履行生态赔偿的替代性修复义务。

    10、具体来看,当前各地法院在“碳汇”修复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操作规程等方面的规定并不统一,这极容易导致不同地区之间,乃至某一地区都存在不同的“碳汇”修复工作规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碳汇”修复机制适用的混乱性,从而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处理结果,既与司法裁判权威性、公正性、统一性相悖,也影响生态修复司法工作的开展。可见,以碳汇为载体的“碳汇”修复方式尚处于司法实践探索阶段,没有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统一的操作指引。(二)碳汇损失生态补偿磋商程序不规范、不统一“碳汇”修复目前虽在生态环境犯罪中已得到应用,并对受损生态进行全方位修复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司法程序不规范的问题,不利于推动形成可

    11、复制、可推广的“碳汇”修复案件审理经验,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如某些地区由检察机关直接与被告人进行磋商从而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协议书,并且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协议书并未向社会进行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以及生态环境犯罪刑事诉讼司法实践来看,与被告人进行磋商的主体并非都是检察机关,而是以行政环保部门为主。因为若由检察机关包揽环境公益损害时的保护职责,绕开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已经设定的由相应的行政环保部门,直接对私人进行磋商达成协议,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还会造成权力体系的混乱,同时,也难以有效保证检察机关在环境资源刑事犯罪中依法独

    12、立公正行使检察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间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的,应当将协议内容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还应将写明案件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的裁定书向社会公开。“碳汇”修复作为民事诉讼,虽然是附带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但其本质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就协议当事人与协议所涉利益的关系而言,与被告人就生态损害赔偿、补偿进行沟通磋商的机构、组织仍只是“公益代表人”“其意思表示是否就是环境权益真正归属主体(大众)的真实意图,并不能仅通过与被告人签订协议这一形式就可判

    13、定”。因此,还应回归到大众,进行社会公开,由人们进行监督判定。固然部分地区法院有考虑到刑事司法效率的问题,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所明确的那样,在不同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进一步从补偿协议的目的来看,鼓励被告人通过认购碳汇而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核心目的,并“不在于定纷止争,而旨在确保对生态环境进行全方位修复、保障大众的环境利益”。由此可见,未将碳汇修复补偿协议向社会进行公开既不符合司法规法治建设 楚天法治 范,也不利于保障人们的环境权益。(三)碳汇认购资金管理机制不统一目前,在生态环境犯罪中,碳汇认购资金的管理主要呈

    14、现出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公权力为主导的碳汇认购资金管理模式,被告人将其认购的碳汇损失补偿金缴纳至相应行政环保部门指定的生态修复专门账户,之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其出具相应凭证;第二种是以民间力量主导的认购碳汇资金管理模式,被告人将碳汇认购资金缴纳至相应的环境交易所,之后由环境交易所按照程序将资金用于生态资源保护。第一种模式容易面临合法性的问题,原因在于,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 号)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不仅不能新设专项支出财政专户,而且开设其他财政专户的,也要严格执行(财库 号)规定的开立条件和程序,未经核准,一律不得新开立财政专户。”可见,当前虽有通

    15、过设立生态修复专门账户的方式管理碳汇认购资金的实践,但由于实际新设财政专户的程序复杂困难,且专户的合法存续以及面临着一定的困难。因此,该种模式实际可能面临合法性的问题。而且,地方部门的财政机关对资金的适用都有一套繁琐的流程,行政干预过强极不利于对受损生态进行及时修复,不符合设立碳汇损失生态司法补偿机制的目的。第二种模式则旨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促进环境资源要素化并推动要素流动,通过更多地依赖民间力量对碳汇认购资金进行管理,增强了碳汇认购资金管理的灵活性、效率性与专业性。与第一种模式相比,该模式显然也具有更高的透明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前环境交易所等民间机构对碳汇认购资金的运作

    16、仍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未来需要进一步健全。因此,以上两种模式都是在缺乏立法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各地进行探索而建立的碳汇认购资金管理机制,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局限性。三、结束语碳汇损失生态司法补偿机制构建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全方位修复,为助力“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更加精准有力的生态司法保障。从当前少数省份法院适用“碳汇”修复刑事司法审判工作实践可以分析出,该机制在法律依据上存在不具体、不充分的问题,在磋商程序上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在机制保障上存在碳汇认购资金管理机制不统一的问题。未来需针对上述问题作路径完善分析研究,以期用严密的环境法治和最严格的环境法律制度对受损生态环境进

    17、行全方位修复,以更高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水平助推“双碳”目标的实现。由于碳汇损失生态司法补偿机制在生态环境犯罪刑事司法适用中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未来其还会面临一些新的问题。所以,在完善法律适用、构建相关保障机制等方面仍是重点研究方向。参考文献:张朝晖,刘璐璐,王若楠,等“双碳”目标下制冷空调行业技术发展的思考J制冷与空调,():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J中国法学,():任世丹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评析J环境保护,():王社坤,吴亦九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模式的比较与选择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基金项目,项目名称:“碳汇认购”替代性修复责任刑事司法适用案例研究 以福建、四川、贵州首例破坏生态环境认购“碳汇”案例,项目编号:S Y B .作者简介:张华华(),男,汉族,贵州六盘水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许晓玲(),女,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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