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细则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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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 食品 摊贩 监督管理 细则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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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本市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按照经营场所分类,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以下简称固定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以下简称流动摊贩)。按照主体业态分类,食品摊贩分为销售类食品摊贩(以下简称食品销售摊贩)和现场制售类食品摊贩(以下简称食品制售摊贩)。 第三条 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安全、无毒、无害。 流动摊贩应当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具备相关职能的功能区管委会划定的限定区域和限定时段,按照备案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所)申请备案,市场监管所以所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在多个农村集市内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食品摊贩,可以选择在任一农村集市所在地市场监管所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五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尘、防鼠、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采取工具或货款分开方式售货。 (三)建立进货查验与记录制度,保存供货方资质证明及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条 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除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距离旱厕、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25米以上,即食食品现场制售场所应距离非即食的畜禽、水产品销售场所5米以上。原料与成品、即食食品与非即食食品的操作和存放区域分开,并能防止食品在制作、销售、存放等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 (二)固定摊贩的内部装修材料应当坚固耐用、易于维护和保持清洁;地面采用平整,应采用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墙壁应用光滑、不易积垢、浅色、易于清洁的材料铺设到顶;天花板采用浅色、易于清洁的材料装修或涂覆。 在流动摊亭从事即食食品类摊贩,要设置不透水、易清洗的防蝇、防尘、防污染摊车或罩棚。 (三)固定摊贩的食品制作场所应与制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使用面积不得小于6平米。但现场只进行单纯主食加工的,或只进行切配、兑制、搅拌、蒸煮、煎制、炒制、炸制、烤制(原料为成品或半成品)等单一工序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最小使用面积。 (四)现场制售熟肉类食品、鲜奶制品等高风险易腐食品时,需设置密闭专间,配备洗手池、空调、紫外线灯、冰箱(或冰柜等)和可开、关的售货窗口。 (五)经营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无自来水设施的,应当使用不需要再次清洗的食品原料(或半成品),需要餐饮具的,要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各种设备、工具、容器、餐饮具等应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不易发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制作。接触即食食品和非即食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餐饮具应当明确区分或标示。 第七条 食品摊贩的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摊贩和食品制售摊贩。具体经营项目为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制售(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半成品类制售)。 第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食品; (四)食品添加剂; (五)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九条 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食品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四)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五)经营场所平面图和加工设备、卫生设施照片。 其中,申请在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摊贩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在备案时,需提供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文字说明。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管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备案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所收到食品摊贩备案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合规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同意备案。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备案。 (五)同意申请人备案的,市场监管所应当当场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因特殊原因无法当场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经由市场监管所负责人批准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五年。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以及备案文书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印制。备案证明编号格式为:津(所属区简称+市场监管所简称)固(或者流)摊备字[发证年号] 第****号(4位备案顺序编号)。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应当载明:业主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区域),备案证明编号,备案部门,备案日期,有效期限和二维码。 属于流动摊贩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经营场所(区域)”项目应当在具体经营区域后加注“需符合当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具备相关职能的功能区管理会关于限时限地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摊位的醒目处悬挂或摆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备案的,视为未备案。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在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备案市场监管所提出延续备案。逾期提出延续备案的,按照重新备案办理。逾期未提出延续备案的,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且不办理重新备案的,视为未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延续食品摊贩备案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延续表; (二)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备案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情况说明。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延续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管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补办表; (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情况说明;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污损的,应当提交污损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原件。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补办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因遗失、污损补发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注销备案的决定: (一)食品摊贩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提出注销要求的; (二)经核实,食品摊贩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但未提出注销要求的; (三)备案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 (四)备案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 (五)食品摊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 (六)食品摊贩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七)食品摊贩经营《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禁止经营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八)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吊销备案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备案的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所应当自完成备案或者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流动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整治、监督检测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测。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检测。 监督检测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备案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记录。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将对食品摊贩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纳入日常受理工作中,依程序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等情况,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一年内发现食品摊贩三次以下(不含三次)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监督检测频次 。 市场监管部门一年内发现食品摊贩三次以上(含三次)违法行的,应当依法注销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协调市级其他有关部门; (三)组织全系统开展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四)对全系统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导与考核。 第三十条 区市场监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摊贩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二)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三)组织所属市场监管所开展食品摊贩备案、日常监管、快速检测及专项整治,建立健全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管档案; (四)定期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等的经营活动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并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处罚信息;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六)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参与划定、调整流动摊贩经营限定区域和限定时段; (七)完成市市场监管委交办的食品摊贩监管任务; (八)对所属市场监管所食品摊贩监管工作督导和考评。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发放工作; (二)依法对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管、快速检测及专项整治; (三)按照“一户一档”原则,建立辖区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管档案; (四)依法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摊贩备案、食品摊贩违法信息等情况; (五)将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流动摊贩超出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定区域、限定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指定的职责部门; (六)根据监管工作实际,提出划定或者调整供流动摊贩经营的限定区域、限定时段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摆摊设点,指依法占路流动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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