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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劳动合同纠纷案例模板.docx

  • 上传人:快乐****生活
  • 文档编号:9516683
  • 上传时间:2025-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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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劳动合同 纠纷 案例 模板
    资源描述:
    案例: 未与劳动者立刻签署正当劳动协议, 致赔偿双倍工资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 段志某, 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 住XXX。 委托代理人: 唐泽某, 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东莞某企业, 住所地: 广东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 法定代表人: 张定某, 该企业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龚志某, 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志某诉被告东莞某企业(以下简称“美信企业”)劳动协议纠纷一案, 本院于1月13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 并前后于2月18日、 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段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某、 被告美信企业委托代理人龚志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原告段志某起诉称, 段志谋于11月16日入职被告美信企业从事保安工作, 但美信企业并未和段志某签署书面劳动协议, 也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要求为段志某缴纳养老保险、 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10 月28日, 美信企业与段志某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美信企业行为侵犯了段志某正当权益, 段志某为维护本身正当权益, 特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美信企业支付段志某: 1、 因为签署劳动协议二倍工资24200(从12月16日至10月28日); 2、 11月至10月加班工资16813.16元; 3、 高温津贴(6月至10月)750元; 4、 经济赔偿金2200元; 以上累计43963.16元。 被告美信企业口头答辩称, 一、 其无需支付段志某未签署劳动协议二倍工资, 理由为段志某入职时手续齐全, 包含签署了入场记录表、 承诺书、 入职担保书, 双方于段志某入职后第二天即11月16日签署劳动协议; 二、 段志某加班费应依据美信企业提交有段志某署名确定考勤表进行认定处理; 三、 美信企业无需支付段志某高温津贴, 因为保安室是个独立房间, 内置风扇; 四、 段志某以更换工作环境为由主动离职, 故美信企业无需支付段志某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 原告段志某于11月16日入职被告美信企业工作 , 任职保安。9月16日, 段志某向美信企业提交辞职单, 并于10月28日离职。段志某在11月、 12月及2月至9月工资条显示其应发工资分别为988.74元、 1913.2元、 2554元、 2036.8元、 2133.1元、 2195元、 1996.35元、 2050.36元、 2223.14元及2187.1元, 累计20277.8元。 段志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要求美信企业支付: 1、 12月16日至10月28日未签署劳动协议二倍工资24200元; 2、 工资差额(含加班费)16813.16元; 3、 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 4、 经济赔偿金2200元。东莞市劳感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于12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企庭案字()53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 一、 美信企业应于该仲裁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段志某: 1、 11月份至10月份工资差额(含加班费)12553.34元; 2、 高温津贴750元。二、 驳回段志某其她请求。段志某对裁决不服, 于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 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中, 段志某同意其诉求加班费根据仲裁裁决认定金额12553.34元计算。双方均确定段志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段志某主张其在职期间, 美信企业并未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协议, 故要求美信企业支付12月16日至10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 以2200元/月计算11个月为24200元。美信企业对二倍工资以2200元/月计算方法没有异议, 但主张其与段志某已签署了劳动协议, 其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并提供职员入厂记录表、 担保书、 承诺书及劳动协议及1309间接人员考勤表, 证实段志某工号为FXXXXX及其与段志某签署劳动协议情况。上述材料中, 职员入厂记录表显示段志某工号为FXXXXX, 与段志某提供工牌及工资条中工号一致; 劳动协议首页有手写编号: “F8067”字样, 落款处有“段志某.11.16”字样署名, 据此美信企业主张段志某作为保安已根据美信企业要求办理了担保手续, 其入职第二天即11月16日即签署了劳动协议, 该劳动协议编号是唯一且与段志某工号一致。段志某度劳动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 主张其并未与美信企业签署劳动协议, 劳动协议署名并非本人署名, 同时1309间接人员考勤表并不能完全记载其上班时间。 美信企业提供辞职单, 证实段志某离职原因是自愿离职。该辞职单显示, 段志某离职原因是欲更换坏境, 离职署名栏有“段志某”字样署名。段志某对该辞职单署名没有异议, 但主张其是被美信企业解聘, 因美信企业要求其在辞职单上署名才能发工资, 但对此未提供证据给予证实。 段志某向本院提交字迹判定申请书, 要求对美信企业提供劳动协议中“段志某”字样署名进行判定, 同时美信企业亦向本院提交了判定申请书, 要求对上述劳动协议中“段志某”字样署名形成时间进行判定。经双方协商一致, 有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判定所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判定。期间, 因美信企业并未按时缴纳判定费, 判定机构终止了其申请相关“段志某”署名形成时间判定。后广东南天司法判定所于4月3日出具司法判定意见书, 认定案涉劳动协议落款处乙方(署名或盖章)处“段志某”字样署名不是段志某所写, 段志某为此缴纳判定费4040元。段志某、 美信企业对该判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但美信企业认为1、 段志某厂牌是在入职时办理, 明确记载了段志某所签署劳动协议编号, 且该编号是唯一; 2、 段志某在12月15日以需要了解协议内容为由, 取走案涉劳动协议, 后于第二天向美信企业交还以签好劳动协议, 现经核实落款处名字是段志某担保人所签, 美信企业已推行了签署劳动协议义务。同时, 美信企业陈说其放弃判定原因在于协议编号是唯一, 结合其她职员签署协议时间, 能够印证段志某签署劳动协议时间, 另外, 判定费过高。 以上事实, 有原告提供厂牌、 工资条、 加班工资说明、 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职员入厂记录表、 担保书、 承诺书、 劳动协议、 1309间接人员考勤表、 辞职单、 广东南天司法判定所出具判定意见书、 判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段志某与美信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为劳动协议纠纷。依据查明事实, 段志某于10月28日离职, 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 本院对此给予认定。东莞劳感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仲裁裁决认定美信企业应向段志某支付11月至10月份工资差额(含加班费)12553.34元, 美信企业并未就此提起诉讼, 而段志某在庭审中亦同意该期间加班工资以此数额计算, 故本院对此给予认定。段志某请求美信企业支付在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 仲裁裁决亦认定美信企业应支付段志某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 美信企业并未就此提起诉讼, 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对此给予准照。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 段志某离职原因; 二、 美信企业是否支付段志某12月16日至10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相关争议焦点一。美信企业提供辞职单, 证实段志某离职原因是辞职。依据该离职单内容, 段志某离职原因为“欲更换工作环境”, 离职者署名处有段志某署名。段志某确定了该署名真实性, 但对离职单内容不予确定, 其主张是被美信企业解聘, 但并未提供证据给予证实, 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段志某自愿辞职, 其要求美信企业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争议点二。段志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并未与美信企业签署劳动协议, 而美信企业提供劳动协议、 职员入厂记录表、 担保书、 承诺书等证实其已推行了签署协议义务。第一、 依据查明事实, 美信企业提供劳动协议中“段志某”字样署名, 经判定机构判定, 并非段志某本人所签, 双方均未对该判定结论提出异议, 本院对此给予认定。第二、 美信企业主张该劳动协议是由段志某于11月15日自行领走, 后于11月16日交还已签好协议, 该“段志某”字样署名为段志某入厂担保人所签, 但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给予证实; 第三, 案涉劳动协议首页有手写编号“F8067”, 该编号与段志某入厂职员记录表及工资条中工号一致, 但并不足以证实案涉劳动协议是由段志某所签署及具体签署时间。综合上述分析, 美信企业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段志某签署了劳动协议, 且结合美信企业申请对该劳动协议中“段志某”署名形成时间进行判定, 以后又未按时交纳判定费而放弃判定事实, 故本院对美信企业提出已与段志某签署了劳动协议主张不予采纳。美信企业未能立刻与段志某签署书面劳动协议, 其应依法支付段志某12月16日至10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段志某主张未签署劳动协议二倍工资差额以每个月2200元标准, 从12月16日计算至10月28日, 美信企业以同意二倍工资根据每个月2200元标准计算, 故美信企业应支付段志某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2200元/月X(17/30月+9个月+28/30月)=23100元。对于段志某超出上述数额请求, 本院依法给予驳回。 总而言之, 依据《中国劳动协议法》第十条、 第八十三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要求, 判决以下: 一、 被告东莞某企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志某12月16日至10月28日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 11月至10月工资差额(含加班工资)12553.34元、 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 以上累计36403.34元。 二、 驳回原告段志某其她诉讼请求 假如被告未根据本判决指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 判定费4040元(原告已预交), 均由被告东莞某企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仪 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俏针(兼) 资料起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组长: 组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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