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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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协议法律效果 作者: 张赞斌 法国旧法中, “无效”与“撤销”含有不一样含义, 但法国民法典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 并未加以区分。德国民法则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撤销, 将法律行为分为无效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得撤销法律行为。中国协议法沿袭了德国法要求, 将协议分为无效协议、 效力未定协议与可撤销协议。通常认为, 无效法律行为, 不需要透过其她行为, 即不生效力, 学说称为当然无效。无效协议系属无效法律行为。中国协议法第58条、 59条对无效协议法律效果作了对应要求, 不过该要求尚存在不尽人意之处, 有待深入解释与完善。 一、 无效协议 有学者认为, 无效协议“是相对有效协议而言, 它是指协议即使成立, 但因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 所以被确定无效。”笔者认为, 所谓无效协议, 是指协议即使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 但因为其不符正当律或行政法规要求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而被确定为无效协议。其特征为: 1、 协议已经成立。没有成立协议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有效、 无效问题; 2、 协议无效效力表现在协议自始无效, 也就是含有溯及既往效力; 3、 协议无效原因在于其不符正当律或行政法规要求特定条件或者是违反了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关键是指义务性要求和严禁性要求(有学者认为强制性要求关键包含这两种, 不过有学者却认为不仅包含这两种, 应该还有其她类型。 二、 无效协议对内法律效果 无效协议无效是绝对、 当然、 自始无效, 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效协议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定无效以后, 依中国协议法第58条要求, 当事人因该无效协议取得财产, 应该给予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需返还, 应该折价赔偿。有过失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以所受到损失, 双方都有过失, 应该各自负担对应责任。该条要求能够认为是无效协议对内法律效果。依据该条要求, 通常认为无效协议经主张或确定无效以后, 当事人之间应负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 是指协议当事人在协议被主张或确定无效以后, 对已交付给对方财产享受返还请求权, 而已经接收财产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义务。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 中国协议法将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协议)法律效果要求为“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 为其她大陆法国家所未有, 与中国协议法要求较为靠近是中国台湾民法典相关无效法律行为所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不过, 中国协议法此种要求却存在问题。首先, “返还财产”中“返还”用词不妥, 与现实操作存在脱节。“返还财产”应该指受领方将其依据给付方给付而取得权利(或物)返还给给付方。在转移动产全部权场所, 无效协议被主张或确定无效以后, 买受人应返还该动产占有。不过, 在转移不动产全部权场所, 买受人怎样“返还财产”则成为问题。若认为“财产”为狭义上有体物, 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 不过仅此仍不足以维护出卖人利益; 如认为“财产”为权利, 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全部权。买受人怎样“返还”不动产全部权, 通常认为, 出卖人人能够请求买受人涂销登记, 不过此时仍然认为涂销登记为“返还”, 则未免牵强。严格依据“返还”一词文意, 应该指买受人将不动产全部权重新转移登记与出卖人, 而不应是涂销登记。抵押协议亦存在类似问题。所以, 如将涂销登记视为财产返还, 须对“返还财产”作扩张解释。 其次, 中国协议法相关“返还财产”要求有时对标物给付方不甚公平。依中国协议法第58条要求, 无效协议经主张或确定无效以后, 给付标物一方有权要求受领方返还标物; 受领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需返还, 应该折价赔偿。实际上, 通常而言, 标物交付时价值会高于协议被确定无效时价值。在标物价值下降情形, 受领方仍需返还原物与给付方。依据协议法第58条后款要求, 受领方对标物价值下降如存有过失, 则应该赔偿给付方所以所受损失。然而, 假如受领人不知协议存有没有效原因, 相信其已经终局地取得标物而使用、 消费, 即使所以造成标物价值下降, 并不能认为其存有过失。此时, 依据协议法第58条要求, 受领人只需返还标物, 而无须对标物损耗价值进行赔偿。因为折价赔偿只能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需返还财产情形才可适用, 而此时受领方已经将标物返还给给付方, 从而无须折价赔偿。这对于标物给付一方显然不公平。所以, 如要避免上述不公平发生, 须对“不能返还”作扩张解释, 将上述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 中国学者认为, “返还财产”, 其目在于恢复到无效协议签订之前状态, 借以消除无效协议所造成不应有后果。不过, 从上述分析能够看出, 中国协议法第58条相关“返还财产”要求, 若要达成此目, 非借助于“返还财产”及“不能返还”扩张解释不可。中国有学者似乎也已经认识到此问题所在, 提出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标准, 而且认为损害赔偿方法(从该学者表述来看, 其所指损害赔偿应指折价赔偿)采取也表现了恢复原状标准。笔者认为此种见解深值赞同。在中国协议法第58条现有要求存有欠缺时, 对返还财产及折价赔偿适用恢复原状标准, 实不失为一个有效处理措施。而且, 相关协议解除以后发生溯及力时法律效果, 中国协议法第97条要求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 而没有要求“返还财产”。然而, 无效协议法律效果与协议解除发生溯及力时法律效果极为相同。中国协议法将前者要求为“返还财产”, 而将后者要求为“恢复原状”, 在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分理由情形。 (二)恢复原状 通常而言, 无效协议无效为自始无效, 即其无效溯及至法律行为之当初。所以, 无效协议经主张或确定无效以后, 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义务。本文认为, 无效协议法律后果复杂之处关键在于恢复原状风险负担问题。中国台湾有学者认为, 恢复原状风险关键问题在于, 无效协议恢复原状关系中风险分配规则, 在现行法上, 是否与协议有效时法律所确定规则大异其趣, 或应相当程度与之相契合, 是否有相同处理必需, 事关立法政策上价值判定, 而且认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 在协议有效时发生协议关系与协议无效时发生恢复原状关系, 纵不可谓有天壤之别, 亦有本质上差异。对此, 笔者持相同见解, 认为无效协议恢复原状风险负担问题应有其本身规则: 应由较靠近风险一方负担风险。台湾民法第259条第6款要求, 应返还之物有毁损、 灭失, 或因其她事由, 不能返还者, 应偿还其价额。对于此款要求, 台湾通说认为, 标物毁损、 灭失是否因为受领人过失, 并非所问。依中国协议法第58条要求, 不能返还或没有必需返还, 应折价赔偿。此条要求亦应作与台湾通说相同解释, 即使买受人对标物毁损灭失无有过失, 亦应折价赔偿, 因为出卖人较买受人更为远离风险, 如要求该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对其显然不公, 而且有违社会通常观念。 3、 恢复原状排除 中国协议法第59条要求, 当事人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以取得财产收归国家全部或者返还集体、 第三人。该条要求实际上排除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适用。不过, 该条要求却存在问题。相关“恶意串通”内容, 中国学者存在不一样认识。一个见解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 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 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另一个见解则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示意思是真实。从“恶意串通”文义来看, 应不限于当事人所表示意思为真实, 也应包含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情形。不过, 依无效协议立法政策, 无效协议因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 所以不问当事人意思怎样, 法律强制要求其为自始、 确定无效。不过依据协议法第52条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 协议无效: ……(二)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文义, 该项要求对于当事人通谋后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 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也有适用余地, 这显然是与无效协议立法政策相违反。所以, 在现行法框架下, 我们应对此项要求做出目性限制解释, 认为恶意串通为真意表示, 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并非指部分私人, 而是泛指通常人, 对“第三人”利益损害, 将直接造成对社会利益损害。不过, 此时因为当事人损害是通常人利益, 所以极难将其取得财产返还给“第三人”。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虚伪意思表示时, 也存在类似问题。如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 侵害债权人债权情形, 此时, 债权人显然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外第三人, 依该条要求, 受让人自债务人取得财产应返还债权人, 这显然是不合理。所以, 应对该条要求“第三人利益”做出一定限制, 即仅限于第三人被损害利益与当事人因无效协议取得财产含有同一性, 或者当事人取得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 不过, 当事人依协议法第52条第2款要求之外无效协议所为给付, 可否排除恢复原状适用, 中国协议法并未著有明文。不过, 中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 法律应公平衡量当事人利益, 给予合适必需保护不能因请求救助者本身不清白, 即一概拒绝保护。德国学者海因克茨亦认为, 同意或者驳回恢复原状诉讼请求, 并非取决于原告能否主张其全部权, 而是取决于能否愈加好推进被违反法律目或在不道德交易中被压抑公共利益, 阻止公民不再签署这么协议。即使上述学者为恢复原状排除提出了一个标准, 不过将该标准加以具体化, 仍是学界与实务界重大难题。 (三)赔偿损失 无效协议经主张或确定无效以后, 依中国协议法第58条后句要求, 有过失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以所受到损失, 双方都有过失, 应该各自负担对应责任。中国有学者认为, 有过失当事人所负担责任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应适用协议法上相关缔约过失上责任要求。笔者认为此种见解并未考虑赔偿损失排除适用情形。通常而言, 法律上主体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所投注生活资源, 如有损失自己负担, 此标准简称“自承损失标准”。不过, 该标准亦存有例外, 损失如有可归责于她人情形, 则可将损失转嫁于她人。缔约上过失责任即为“自承损失标准”例外经典。由此可见, 缔约上过失责任适用是有一定条件, 即有可归责于她人事由。所以, 无效协议中有过失一方当事人应该赔偿无过失一方在缔约协议过程中所受到损失。但问题在于, 双方都有过失时, 应该怎样处理。中国协议法要求, 此时双方当事人应该各自负担对应责任。对于该要求, 笔者认为应依据具体情形作不一样了解。在通常情形, 双方都有过失, 应依据与有过失标准进行处理, 双方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给对方造成损失负担对应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况下, 显然此时双方对于协议无效都存有过失, 但该过失是相对于国家、 公共利益或她人过失, 所以尽管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损失, 因为损失方损失不是对方相对于损失方有过失而造成而是双方合意串通结果, 协议双方相对对方谈不上有过失, 此为“过失相对性”。依据法律要求, 应排除双方赔偿损失请求, 即在此场所, 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时, “双方都有过失, 应该各自负担对应责任”应了解为有过失双方各自负担自己损失。 三、 无效协议对外法律效果 即使中国协议法第59条要求当事人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利益, 所以取得财产, 应该返还给第三人, 不过该要求并不能认为是相关无效协议对第三人法律效果, 而只能认为是无效协议中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排除适用, 因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协议所取得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无效协议对外法律效果是指无效协议经主张或确定无效后, 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问题。依传统见解, 协议无效可否对抗第三人, 取决于该协议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绝对无效, 任何人均得主张, 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 相对无效则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过, 新近见解对此提出批判, 认为传统理论将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标准, 似有颠倒因果关系嫌疑。至于无效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 应为其法律性责问题, 而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法律行为, 到底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乃属无效法律效果问题。新近见解与法规所保护目紧密结合, 将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中剥离出来, 从而与物权公告公信标准相衔接, 实为一有力学说。依新近见解, 无效协议即使属于绝对无效, 但仍然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 中国协议法及民法通则对此未设有尤其要求, 所以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下, 善意第三人如符合善意取得要求, 应该能够依善意取得要求保护自己取得权利。不过, 假如完全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可能会发生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周延情形。首先, 中国通说认为, 善意取得适用客体仅限于物权, 所以假如善意第三人从无效协议一方当事人取得权利为物权之外权利(如未证券化债权), 善意第三人也就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利益。其次, 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标物转让交易场所, 所以对于此场所之外交易中善意第三人无法提供保护。如无效协议标为债权, 善意第三人向受让人支付, 则其无法经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保护。所以在此情形下, 我们是否应该突破善意取得制度界限, 从而善意第三人提供周延保护就成为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 是民法上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理念而设计一项制度。不过, 在现在社会中, 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无法满足保护交易安全需要。所以, 我们有必需透过善意取得制度, 以其背后“公信标准”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基础。无效协议即使自始无效, 不过受让人依据“协议”从转让人处受领给付标, 在“协议”经主张或确定无效之前, 其实际上对给付标充足享受“权利”, 尤其是受让人善意相信其已经终局、 确定取得权利。所以, 受让人再行转让其“权利”行为不一样于纯粹无权处分行为。而且在此情形, 因受让人取得权利较无权处分场所更含有法律上外观, 自当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更为妥当保护。另外, 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受让人享受债权为真实有效债权, 而为清偿, 为保护交易安全及权利外观起见, 亦应对其提供一样保护, 此亦为“公信标准”之表现。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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