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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谈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处理.doc

  • 上传人:綻放
  • 文档编号:9098662
  • 上传时间:2025-03-13
  • 格式:DOC
  • 页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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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医疗事故 的确 赔偿 处理
    资源描述:
    谈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处理 1987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颁布和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 事故分为三个等级,医疗事故及等级的确认权在卫生行政部门,如对 医疗事故的确认有争议的, 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 生、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在医疗 事故的赔偿方面,则不分赔偿范围,采用一次性补偿的方法,具体的 数额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都制定有实施细 则。其中对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最高等级一般为 1000 元至 6000 元,广东省的最高标准为 2 万元。 现在回过头来看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 的实施细则,有关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方面至少存在着这样的一些 问题: 1.医疗事故确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了质疑,特别是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从其构成的成 员看,大多是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士,这些专业人士与医疗机构有着千 丝万缕,甚至是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机 关,与医疗单位亦有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没有专业知 识却出任鉴定委员会委员,其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怀疑。因此,在 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成分及组成形式上,从一开始就为当 事人所不信任。当事人往往认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可能会偏袒医 疗结构。一旦鉴定结论不遂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就会以鉴定不公为 由要求重新鉴定或交其他的机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鉴 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弃之不用而重新进行鉴定的事例也屡见不鲜。这 在客观上造成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权威性和公正性可言,出现 一个医疗事故有多个结论不同的鉴定结果的情况。主管机关无论依哪 一个鉴定结果处理,总会出现医、患双方中一方不服处理的局面,加 剧医、患双方的矛盾,使得医疗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模糊,透明度不高,鉴定委员 会成员的权责不明。这往往也是当事人不信服鉴定结论的重要原因之 一。程序的确定和公开,是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的一个重 要条件。程序的不确定与不公开,使得随意性增大,又让人怀疑有暗 箱操作的情况。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恰恰在这方面缺乏明 确的规范。同时也缺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的规范,如鉴定委员 会成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表决权,因履行职责上的 疏忽应承担何种责任等。 3.医疗事故赔偿范围过窄,数额过低,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 《 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与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也与 社会的客观实际相脱节。按民法的规定,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因 2 职业疏忽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则医疗单位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责任的范围包括:致人死亡的,除应承担医疗费、抢救费等费 用外,还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及对 死亡者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致人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除应 承担必要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外,还应承担误工工资、 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安装必要器件(如假肢、假眼)所需费用,因 丧失劳动力的生活补助费用和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及精神损害赔 偿费用等。而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各省、市、自治区制 定的实施细则规定不考虑赔偿的范围,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 的标准最高限制在 1000 元-6000 元之间,最高的广东省亦不超过 2 万元。这显然与民法的规定相抵触,实际上是缩小了医疗机构应赔偿 的范围与数额,将医疗机构本应赔偿的数额转嫁到了受害人及其家属 头上,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是,随着我国 经济的发展及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开支也提 高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以安装和更换一个假肢为例,所需的费用达 到了几万甚至几十万。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的标准已经 与现实生活相脱节,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医疗事故的确认 和赔偿处理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医疗事故性 质确定的模糊及医疗事故处理的公法化等。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 是我国的立法体例及立法中的部门利益的因素。按我国的立法体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 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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