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化工地录像拍摄安排单(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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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工 录像 拍摄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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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化工地拍摄内容单 一、阶段安排 工程基础施工:基坑支护:支撑、上下台级、通道、基坑临边的安全围护。 主 体 施 工:民工学校、支模架、外脚手架落地部份、木工、钢筋等机械、生活区。 主 体 结 顶:施工现场、塔吊、井架、施工电梯、电箱、完整的外架、三宝四囗等(与标化验收同时)。 装 饰:材料摆放整齐,人员安全到位。 二、具体内容 1、概述:工程外观(围墙和大门),工程概况牌,效果图、总平面图,施工道路,生活区办公区全景、上墙的有关企业和项目部的安全质量目标(旁白:工程概况),基础施工的场面。 2、安全管理:省市标化工地参选牌,办公室或会议室或宣传栏内上墙的安全宣传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操作规程等,安全文明保证体系,摆放整齐的安全台帐资料,装订成册的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摆放整齐的多本,任选一本的封面,各级审批人的签字盖章特写),民工学校创办和开课,安全三级教育记录和安全教育会议(可在会议室进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书,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和考核记录,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检查记录,班组安全活动。 3、文明施工与生活区:整洁的施工道路和现场硬地坪,排水沟,现场保洁员打扫,现场绿化设置,材料堆放及挂牌,重大危险源告示牌,各类安全图牌,警示牌,宣传窗,黑板报,阅报栏,活动室,茶水吸烟室,停车处,医疗室和医药箱,门卫及上墙的治安保卫制度,管理人员挂牌上岗,宿舍全貌,房间内的摆设,宿舍制度牌,卫生间和卫生制度,浴室,食堂(职工餐厅、熟食间、生食间、消毒柜、灭蝇灯、上墙的食堂人员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消防制度,灭火器(材料堆放场地、宿舍、工具间、外脚手架上) 民工权益保障公示牌,民工工资发放单,工会活动。 4、外脚手架:外脚手架全貌(注意安全网不能有破损),验收合格牌,立杆基础(基础的硬地坪、扫地杆、排水沟),剪刀撑和拉接点的特写,斜道,连墙杆的特写,脚手片四点绑扎的特写,横向斜撑,内隔离,脚手架内侧防护栏杆,悬挑脚手架模板铺设,钢丝绳搭设,预埋钢筋拉环。 5、三宝四口:安全网、安全帽、安全带的合格证及生产许可证资料,安全帽(分色的安全帽、相关的安全警示牌、施工人员带帽施工的场景),安全带(悬挂或摆放着的安全带特写,高处作业人员挂着安全带作业),楼梯防护(需挂设安全网),电梯井防护,管道井防护,预留洞口防护,楼层临边防护(需挂设安全网)。 6、基坑支护:支撑、上下台级、通道、基坑临边的安全围护(需挂设安全网)。 7、承重支模架:支模架全貌,扫地杆特写,水平系杆特写,斜撑特写。 8、施工用电:总配电箱门特写(注意应有编号),打开的总配电箱(注意应有分路标示),打开的分配电箱(编号特写、电缆线接头特写、分路标示特写、维修保养记录特写、系统图特写),线路敷设(进出线路穿管保护特写、架空线路),开关箱特写,重复接地装置特写,电工检查场面。 9、施工机具:钢筋制作场地或木工车间全貌,验收合格牌,选择几台机械设备的特写,搅拌机,至少拍摄一个作业镜头。 10、井架:井架全貌,验收合格牌,底层三面围护,吊蓝全貌,吊蓝上升或下降作业,从下拍摄卸料平台全貌,到楼层上拍摄卸料平台(全貌、卸料平台铺板、防滑条、安全门),操作室和控制台,井架监控系统,上墙的操作规程,操作情况,井架作业场面。 11、塔吊:塔吊全貌,验收合格牌,塔吊作业场面,塔吊指挥,附墙设置。 12、施工电梯:施工电梯全貌,验收合格牌,吊笼内防坠器、限位装置特写,吊笼上千场面,司机作业场面,上墙的操作规程,到楼层上拍摄卸料平台(全貌、卸料平台铺板、防滑条、安全门,楼层呼叫装置)。 13、竣工:竣工外立面,大厅等。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处理规定》的通知(第464号) 来源:厅质量安全处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晋建质字[2011]464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太原市城乡管委、大同市市政管委,省建工集团,各中央驻晋建筑施工企业: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省厅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处理规定》,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施工生产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等级划分遵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隐患。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部门参加。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排查和处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执法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向总承包单位报告,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均依上款规定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报告。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建筑工程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伤亡人员基本情况;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7日内,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和政府的批复文件分别上报至省安监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和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到现场组织抢险救援、保护现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调查、询问。 第十条 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筑工程立即停工整改。 发生一般事故的,停工整改7日以上;发生较大事故的,停工整改15日以上;发生重大事故的,停工整改30日以上。 施工单位整改后报请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事故调查认定需要另行处置的,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和政府批复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由有关部门按照政府批复的处理意见实施。 第十二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颁发管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对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90至120日。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三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解除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非本省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有关情况通报给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暂停其在本省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注册机关对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时,同时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限期整改的时限与暂停其执业资格的时间一致。 第二十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其它建筑工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意见,按照职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监部门。 第四章 重大事故隐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相关单位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使用安全培训不合格人员参加施工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前未按相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组织专家论证的; (四)施工现场“四口、临边”等安全防护多处不到位的; (五)基坑支护工程未按规范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和未进行位移和沉降监测的; (六)对地下管线资料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位置不清或无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七)未按要求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等手续的;未按要求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电葫芦等起重机械以及整体提升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等设施进行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八)委托没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附着升降脚手架的; (九)高大或特殊防护架和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十)未编制临时用电方案或未采用TN-S三相五线制接零保护系统的; (十一)高压线与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和建筑起重机械未达到安全操作距离时,未采取有效可靠的防护措施的; (十二)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三)使用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依据前款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暂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并附具建筑施工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建筑施工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建筑施工企业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第二十六条规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建筑施工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非本省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暂停其在山西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第二十六条 同一项目因重大事故隐患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暂时停止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收回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限期3个月至12个月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经整改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暂扣执业资格证书3个月到6个月。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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