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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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25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12月28日XX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XX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草案,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协会工作; (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 (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六)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统计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报表。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村或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 (二)依法出具有关婚育证明;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人口变动信息,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五)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村民小组(社)配备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1 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时准确报告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三)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可以设立计划生育中心服务户,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再生育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工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业者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办理用工手续时,须查验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在办理协议离婚工作中,须真实、准确记载当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对符合社会最低保障条件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卫生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接待产妇分娩,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在七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艺团体应免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五条农业、人事、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对职工(含临时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有关的技术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落实职工晚婚晚育、节育手术和独生子女等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离岗人员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其婚育、节育情况,并移交离岗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病残,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一千万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条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一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二十二条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同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或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治章程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行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利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知识,开展孕前、生育前技术监测和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凭《生殖保健服务证》接受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可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已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的夫妻、家族中曾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妊娠前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前检测和优生优育指导。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胎儿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疾病的,应提出中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申请病残儿鉴定的,须向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 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须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严禁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须按照取得的相关执业许可证和相关执业资格证书载明的服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验。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药具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合理设置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网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者须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五条实行晚婚、晚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享受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中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的营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独生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十六周岁以前入学的杂费和医药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或报销,具体补助额度和报销标准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乡(镇)街、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属专业技术类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三十八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乡(镇)街、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八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生育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费自理;国家工作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担任社会职务的,建议取消其社会职务。 第四十五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公民涉外婚姻生育,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4日起施行的《XX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XX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发布单位】 80707【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4-08-14【生效日期】 1994-08-1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1994年6月30日XX省XX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 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市而离开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将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第七条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并实施监督考核;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管理; (四)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 (五)管理计划生育指标; (六)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七)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第八条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人口计划,审核、发放计划生育指标;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 (四)统计上报计划生育报表; (五)组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六)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第九条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计划申报、落实计划生育指标;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孕情,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村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设中心服务户。 第十条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 停薪留职人员、待聘人员、临时工、合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关闭、停产、停业、合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或接收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落户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开展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会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早婚和其他违法婚姻;对社会困难户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工、合同工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城建、城管、房产等与计划生育工作相关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不得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各种证件、证明;不得搞假病残鉴定,做假节育手术。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工作部分不低于7%。 依据本条例收取的费用(不含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部分),必须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包括招聘人员),每月发给不低于35元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称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的百分之七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误工补贴不得少于200元。 第三章生育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未婚先孕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民,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九)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夫妻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镇居民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缴纳生育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生育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生育指标审批时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审批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审批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日(需进行病残鉴定和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领取《生育证》的夫妻,在批准年度内未生育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领取《生育证》后三年未怀孕的,须重新更换《生育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 (五)、 (六)、 (七)、 (八)、 (九)项规定,领取《生育证》后,其中一方变为城镇户口的,其《生育证》收回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骗取、伪造《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并作废。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发生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章节育管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在生育后90日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后90日内,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不适合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结扎手术的,应落实其它避孕措施。在上述期限内,由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采取节育措施通知书》。 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须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摘取。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夫妇实行输卵(精)管吻合术。确需做吻合术的,须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施术。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后,方可施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节育手术费,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 企业职工及其配偶(无职业)的节育手术费,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农民和城镇无职业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 第五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已婚育龄妇女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地前,须落实节育措施,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妇女须在十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单位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车辆驾驶执照、租借房屋等手续时,须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无婚育证的,不予办理上述手续,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查验合格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处理,并做出生统计。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流动人口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六章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从计划外生育费或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8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入学的杂费由女方单位报销,女方无工作的,由男方单位报销;医药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医药费报销金额不得低于全额的百分之六十;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家庭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农业贷款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停薪留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承担;夫妻双方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或采取其他办法解决。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金。奖金发放办法比照第四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经批准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批准生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日;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日;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五)终止妊娠的,妊娠十二周以内的,休息二十一日;妊娠十二周至二十四周的,休息三十日;妊娠二十四周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奖金照发,享受在岗人员一切福利待遇。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招聘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或个人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1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荣誉称号;对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或其它证明、搞假病残鉴定的,视情节处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做假节育手术的,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婚一年以内的,处以2000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2000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育一年以内的,收取1000元至3000元计划外生育费;一年以上的,收取3000元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虽然依法登记结婚,但属婚前怀孕婚后生育第一胎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生育证》;已生育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胎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5000元至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胎及其以上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0元至6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发放《生育证》的,责令其立即发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或更换《生育证》怀孕、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生育证》的,《生育证》作废。并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伪造《生育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为他人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吻合术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施术者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手术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按本条第 (十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十五)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当事人,视情节收取每例1000元至3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已造成生育的,收取每例3000元至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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