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民婚姻登记信息的保护与利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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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民婚姻登记信息的保护与利用 颜领章 随着社会的发展,如何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处理好隐私权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成为新时期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有人认为,婚姻登记信息完全属于个人隐私,除当事人本人外,他人无权查询;也有人认为,婚姻登记信息属于公示信息,任何人均可查询和利用。笔者以为,婚姻登记信息是否可以被第三人利用,是由婚姻登记信息的本质属性决定的,而婚姻登记信息的本质属性与其形成过程密切相关,要正确认识婚姻登记信息,做到依法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最佳结合,必须探求其根源,研究其本质。笔者拟就此问题探讨如下: 一、婚姻登记信息的概念和内容 本文所谓婚姻登记信息,是指婚姻登记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过程中形成的个案信息数据。婚姻登记信息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身份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离婚协议和当事人婚姻状况变更的法律事实等。它是公民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记录,是证明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记录,是国家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管理的事实记录。其意义在于证明婚姻当事人的合法身份,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从内容来看,按照属性不同,婚姻登记信息可以分为条件信息和结果信息两类。条件信息是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必须告知婚姻登记机关的前提信息,如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离婚原因、个人财产和配偶等。结果信息是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个人身份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婚姻登记信息是个人婚姻状况的动态反映,是个人信息以法律形式进行的如实记录;既是登记信息,又是婚姻信息,因此必然同时具有婚姻和登记两种属性特征。 二、婚姻的自我性决定了婚姻登记信息的隐私性 从逻辑上讲,婚姻信息的概念涵盖了婚姻登记信息的概念,作为婚姻信息一部分的婚姻登记信息,必然具有婚姻信息整体所具有的特性。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权利是公民重要的民事权利,人生而享有婚姻权利能力,符合法定条件后,可以自主地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同时,婚姻行为是公民个人行为,与人身不可分割。婚姻自主权不可转让,不得与人身分离。因此,任何人都享有排除他人侵犯自己婚姻自主权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婚姻的自主性决定了婚姻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受法律保护。所谓隐私,目前普遍的观点认为,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的信息,属于个人生活范畴,法律规定这些内容由公民自己支配。隐私的客体一般认为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婚姻正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对象。婚姻的隐私性决定了公民对自己婚姻信息享有隐私权,即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 第一、公民有保持个人的婚姻信息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权利。因为部分婚姻信息一旦泄漏,可能造成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损害。因此,隐瞒个人的婚姻信息不是不诚信的表现,而是维持自己人格利益的需要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二、公民对个人的婚姻信息可以自主利用。利用自己的婚姻信息进行文学创作或者进行宣传报道,提高个人知名度,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均不应干涉。 第三、公民享有维护自己的个人婚姻信息不受侵犯,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探听他人婚姻信息。任何知悉他人婚姻信息的公民和机关均不得随意泄露知悉的他人婚姻信息。禁止利用知悉的他人婚姻信息非法搅扰他人私生活。任何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均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公民对自己的婚姻信息有按照自己意愿进行支配的权利。公开个人婚姻信息,准许他人知悉自己的婚姻信息隐私,准许他人合法利用个人婚姻信息隐私。 婚姻信息的隐私性决定了婚姻登记信息的隐私性。由此推理,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离婚协议及婚姻状况变更事实在内的所有婚姻登记信息均具有隐私性。 三、婚姻的社会性决定了部分婚姻登记信息的公示性 众所周知,婚姻行为是个人行为,但缔结和解除婚姻必然会导致法律权利义务的变更,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婚姻的缔结和解除具有社会性。正是如此,世界各国无不对婚姻行为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婚姻的社会性决定了其法律性,而婚姻的法律性决定了其公示性。 第一、婚姻关系变更必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变更,如夫妻相互扶养,相互继承遗产等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如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子女的扶养等,这是婚姻社会性的重要体现。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世界各国无不通过法律形式对婚姻行为予以规范,使其具有法律性,婚姻登记正是婚姻关系变更的重要法律形式。 第二、婚姻关系变更的法律性决定了其公示性。既然缔结和解除婚姻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又具有公示性,任何法律未经公示不得作为执法依据。法律的公示性决定了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性,即婚姻登记的公示性。而婚姻登记本身的意义正是向社会宣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将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交由法律来调整,就是确认该行为的公示性。当然,公示的只是登记本身,而非其中的原因或内容。 第三、各国婚姻法律行为的程序体现了其公示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必须通过登记确立,必须通过登记或诉讼解除。登记是典型的公示行为,通过公开颁发给当事人婚姻登记证,推定当事人婚姻合意的合法性,使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立和解除具有社会公信力,起到公示作用。英美法系的代表性英国法律规定,公民在结婚登记前必须先申请公告,公告期两周,两周期满没有人提出异议,方可办理登记。属于英美法系的我国香港,也是如此,而且香港的法律规定,在公告登记之后,还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举行公开的仪式,否则婚姻不生效。大陆法系的代表性法国法律规定,男女登记前应当在市政厅公告三周,公告期满方可登记。俄罗斯公民结婚之前须登记公告,一个月后方可登记。这样的立法目的是告知公众婚姻关系的公开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的审判应当在审判前3日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按照审判公开原则,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也应当公开进行,对解除婚姻关系法律事实进行公示。诉讼离婚的事实应当公开,登记离婚的事实当然也可以公开。由此推知,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均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所谓隐私,也只是婚姻生活的内容,而不是解除婚姻关系本身。 第四、我国婚姻的传统习俗印证了婚姻的公开性。自西周以来,我国古代婚姻有六礼之说,所谓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六道程序。纳采是下聘礼;问名是男方问女方姓名、年龄和属相;纳吉是男女双方正式定立婚约;纳征是男方向女方交纳货币;请期是确定婚娶吉日;亲迎是新郎亲自去迎娶新娘。六礼婚姻的特点是重程序、重形式,具有严格的宣告性,只有严格按照这六道程序履行完毕,婚姻关系方可以确立,这种观念流传数千年而不衰,由此可见,我国古代人民早就很重视婚姻的公示性。即使在今天,领取结婚证后举办庄重的婚礼仪式仍是许多新人喜结良缘的必备程序。由此可见,作为一种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法律行为,婚姻关系在今天仍然不失其公示性。 由此可以得出,婚姻登记具有公示性。但是,公示的范围是什么?是否所有婚姻登记信息?笔者认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从公示的目的看,在于宣告法律事实和权利,因此,只涉及婚姻登记结果,结婚和离婚本身,而非其他。从哲学上分析,矛盾来源于运动,利害关系的冲突来源于事物的运动和变化。婚姻登记导致法律权利义务的变更,他人合法利益受到侵犯的根本原因是结婚离婚的事实和结果,而非静止的其他条件信息。因此,公示的范围只限于登记结果,简单地说就是结婚和离婚事实,而非其它。 四、婚姻登记信息的属性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婚姻登记信息而言,条件信息具有单一的隐私性,不具有公示性,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能随意公开,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公开他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中的地址、财产等信息;结果信息既有隐私性,又有公示性。两种属性,代表了两种权利,公民的隐私权,他人的知情权。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分为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主要方面的性质决定事物的根本性质。婚姻登记结果信息的两种属性,哪种是本质属性,需要看哪个是主要方面? 隐私性和公示性的冲突,实质上是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实质是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是个人自由的重要体现,而知情权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及正常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法律必须在二者之间作出取舍。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都是法的基本价值。进一步分析,个人自由固然重要,但秩序是为了保证更多数人的自由,所以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更深层次的含义是少数人自由与多数人自由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利益。”多数人自由与少数人自由发生冲突时,正所谓“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根据法律资源利益最大化原则,取舍不言自明,多数人自由优于少数人自由,知情权优于隐私权。由此可知,公示性是婚姻登记结果信息的本质属性。 由此可知,婚姻登记信息既不是单纯的个人隐私,也不是单纯的公共信息。不同的内容,不同的性质。 婚姻登记条件信息,即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时告知婚姻登记机关的前提信息,如本人姓名、性别、住址和财产等,本质属性是隐私性,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婚姻登记结果信息,即公民结婚离婚的法律事实,既具有隐私性又具有公示性,但公示性优于隐私性,因此,本质属性是公示性,利害关系人有权利知晓,有关信息管理部门有义务告知。 五、实践中婚姻登记信息合理利用方式的探索 实践中关于婚姻登记信息的合理利用,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英国和我国香港,法律均有规定。 德国《户籍法》第十八条规定,必要时,户籍管理机关可以向其他机关或者公共部门,传送居民的部分户籍登记资料,包括婚姻状况。第十九条规定,必要时,户籍管理机关可以向合法宗教团体传送其成员的部分户籍登记资料,包括婚姻状况(未婚或者已婚及结婚日期)。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正当理由的,居民可以向户籍管理机关查询某人的婚姻状况(已婚、未婚)。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查询人通报对外提供的户籍登记资料及查询人的情况。具有合法利益或者依法查询的,无需通报。 日本《户籍法》第十条规定:(一)任何人均可缴纳手续费而请求交付户籍的誊本、节本或有关户籍记载事项的证明书。(二)除法务省所令情形外,前款请求的事由应予申明。(三)第(一)款的请求明显出于不当目的时,市长、村和镇长可以予以拒绝。(四)提出第(一)款请求时,除交纳手续费之外可另缴纳邮费,而请求送付同款的誊本、节本或证明书。 日本《户籍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务省令规定的情形,是指以下情形:(一)户籍所记载着或其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请求的情形;(二)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或者附表一所列法人的负责人、职员于职务上的请求;(三)律师、司法书士、土地家屋调查士、税理士、社会保险劳务士、辩理士、海事代理士或者行政书士于职务上请求的情形;(四)市镇村长认为适当的情形。 我国台湾地区《户籍法》第九条规定,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户政事务所申请阅览户籍登记资料或交付誊本;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按照《户籍法》第四条的规定,户籍登记项目包括结婚、离婚登记。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条例》第26条规定,登记官可容许翻查由他管有的所有证书、证明书、许可证、登记册及索引,并可发出其中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亦可发出证明书以示名列证上的人并无结婚纪录。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 第一、上述国家和地区均承认婚姻登记信息可查询。 第二、上述国家和地区均承认法定部门和利害关系人的查询他人婚姻登记信息的资格。 第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户籍管理机关查询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四、对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内容以当事人未婚或者已婚为限,不涉及配偶及当事人住址等其他内容。 通过上述理论分析,借鉴有关国家的法律实践,笔者认为,婚姻登记信息可以实现有条件的利用,但利用婚姻信息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婚姻登记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只要理由形式合法正当,人人均可以查询。 第二、基于婚姻登记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密切相关性,国家应当对个人婚姻登记信息利用使用有序管理,申请查询第三人婚姻登记信息必须进行申请登记。 第三、有关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既不得随意拒绝公民正当的查询第三人婚姻登记信息申请,也不得使查询随意化和无序化。 第四,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范围仅限于婚姻状况变更实施,不涉及条件信息。 第五、查询主体对第三人婚姻登记信息的利用必须方式和目的合法,不得随意泄漏,并对自己的查询行为及可能引起的后果负法律责任。 按照以上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实践中对于需要获取信息的第三人,根据不同的主体,笔者认为,可以分别按照以下方式来处理: 第一、司法机关查询。司法机关因承办各类案件的需要,查询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提交司法机关的介绍信,工作人员出具执法身份证件,提出书面申请,可以调阅档案。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实际上司法机关查询主要依据法律所赋予其享有的职责,所以严格地说,司法机关的查询主要是基于公权力,这也是司法机关查询范围更为广泛的根本原因。所以司法机关查询又可以称为权力机关查询。 第二、债权人查询。债权人需要了解其债务人的婚姻状况,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债务合法存在的证明材料,如债务合同原件,提出书面申请,可以查询当事人婚姻状况变更的事实,但不得涉及第三人。债权人是合同相对人,所以债权人查询又可以称为合同相对人查询。 第三、单位查询。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需要核对工作人员婚姻状况的,提交本单位介绍信,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件,提出书面申请,可以查询当事人婚姻状况变更的事实,但不得涉及第三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严格地说,单位查询又可以称为特殊的合同相对人查询。 第四、近亲属查询。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需了解其婚姻状况记录情况,以分割和继承遗产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近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查询当事人婚姻状况变更的事实,但不得涉及第三人。近亲属与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以近亲属查询又可以称为身份相对人查询。 第五、准配偶查询。准配偶需要了解对方婚姻状况,请求查询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对方身份证件复印件,提出书面申请,可以查询当事人婚姻状况变更的事实,但不得涉及第三人。准配偶将与当事人缔结特定身份关系—夫妻关系,所以准配偶查询又可以称为特殊身份相对人查询。 第六、代理人查询。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受委托人委托调查的,出具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同时提交委托书,律师同时提交执业证明,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提出书面申请,可以查询,但不得涉及第三人。 需要说明的是,这时的查询律师实际上并没有独立的权利,其权利完全来源于委托人。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此类律师也只是查询主体的普通代理人而已,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活动,还不能作为独立的查询主体。律师要成为完全独立的查询主体,与其法律执业者的身份相适应,根本途径只能是完善律师调取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是赋予律师实质调查取证和监督委托人合法使用证据的权利义务;二是设立律师申请调查令制度,律师要需调取婚姻登记信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申请调查令,持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证据,承担调取不到和泄露当事人隐私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应有所用,而不使其沦为普通的受委托托人。据有关媒体报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不久前推出类似申请调查令的改革措施,效果究竟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总之,婚姻登记信息的保护与利用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只有立法不断补充完善,方能处理好隐私权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实现法律资源利益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 2005年10月10日 12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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