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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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法律意见书致:吉林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委托,就贵公司与长春市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对贵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本纠纷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详细的审查,现就本纠纷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依据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贵公司提供的以下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2004年6月16日签订);2、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12月29日签订);3、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1月7日签发);4、公证书(2008)吉长忠诚经证字第1号);5、紧急通知(贵公司
2、于2008年3月10日签发);6、关于停水停电的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签发);7、关于迁出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的紧急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签发);8、关于敦促立即迁出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的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签发);9、关于敦请立即迁出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的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签发);10、关于对吉林省XXXXX集团有限公司通知的回复(车装公司于2008年4月7日签发);11、关于对吉林省X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7月24日的答复意见(车装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签发);12、关于出租方吉林省XXXXX集团股份有
3、限公司由于侵权行为给承租方长春市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其长春市人民大街7351号租赁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赔偿请求(车装公司于2010年4月5日签发)。二、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的分析通过对上述材料的审查,本所认为贵公司与车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贵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在贵公司与车装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的第
4、二条均约定了“出租方整体用途发生改变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搬出”的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只要符合该条约定,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即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关于该条中“出租方整体用途发生改变”这一用语,本所认为,可以有两种理解:1、出租方主观上要改变出租房屋的用途;2、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出租的房屋用途不得不改变。如果按照第1种理解,则出租方有权随时根据自己需要改变房屋用途,即可以将用于出租的房屋收回自用或用于其它用途。此时,只需履行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方的义务,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方即告解除,承租方应按约定于3个月内无条件搬出。贵公司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违
5、约或侵权责任。如果按照第2种理解,则贵公司需要提供发生出租房屋必须改变用途的客观情况的证据,例如贵公司在2008年1月7日所发出的通知中所称的长春市环保局、朝阳供电局、南湖派出所消防治安科认定出租房屋不具备继续使用条件的书面材料。如无相关证据证明出租房屋确实不适合继续使用或其他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证据,则不具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解除条件,贵公司无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如这样,贵公司则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所认为,对于该约定,应按第1种方式理解更为恰当。理由如下:1、从该约定的文字表述来看,约定的是出租方整体用途发生改变,而不是出租的房屋整体用途发生改变。2、如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房屋用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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