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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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15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左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左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南北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远勤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运城市荣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住所地:运城市运临路东侧东留村口。 法定代表人:范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集团)、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晋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期间,江淮集团、江淮股份与红太阳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江淮集团、江淮股份将涉案标识仅使用在“小汽车”(具体为:乘用车及乘用车配件)商品上,在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时,无论是以单一的图形还是图形与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进行申请,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仅限于第12类的“小汽车”(具体为:乘用车及乘用车配件)。 2.在本协议签署之日10日内,双方应当将正在发生纠纷的商标侵权诉讼、商标行政诉讼、商标局行政纠纷、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等所有商标纠纷案件,双方应各自主动予以撤回,撤回之后:(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的判决不再执行。(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项下第4915266号被异议商标核准后,江淮集团、江淮股份仅将其使用于“小汽车”(乘用车及乘用车配件)。(3)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江淮集团、江淮股份撤回已经申请的第8808397号、第8808510号、第8808503号三件商标。(4)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红太阳公司撤回第8716387号、第8875408号、第8875375号三件图形商标。(5)本协议中所指“乘用车”,以已发布的《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中关于“乘用车”的界定范围为准。 3.如果江淮集团、江淮股份违反第1条、第2条中第(2)点,则应向红太阳公司每年支付壹亿元人民币违约金。 4.红太阳公司不得在汽车及汽车配件上使用涉案商标图形。如果违反该约定,则应向江淮集团、江淮股份每年支付壹亿元人民币违约金。 现江淮集团、江淮股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江淮集团、江淮股份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夏君丽 审 判 员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曹佳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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