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章建筑物进行任何重建或修葺期间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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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建筑物 进行 任何 重建 修葺 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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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章建筑物进行任何重建或修葺期间二 摘要:本条例旨在授权建造电车轨道。 第107章 第6条附加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公司可在任何房屋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同意下,将为使操作电车轨道有效率而需要的托架、插座、电线及器具,附加于该房屋或建筑物之上。 (2)凡公司未能取得上述同意,并认为有关拥有人是不合理地不给予同意,则可在通知该拥有人后,向署长申请证明书以证明有关附加物是有效率操作电车轨道所必要的;如署长信纳有关附加物是如此必要的,则须向公司发出由其亲自签署表明此意的证明书。 (3)公司可将该证明书副本及本条条文副本各一份,送达该拥有人,而在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届满后,如无人按照第(4)款的条文提出上诉,则公司可在日间的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该处所及装设附加物,但须向该拥有人支付公司与该拥有人之间所协定的补偿,如没有协定,则须支付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而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补偿。 (4)如拥有人因按照第(2)款的条文发出的证明书感到受屈,可在第(3)款所提述的1个月期限内,随时在通知公司后,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接获上诉,经聆听署长的陈述后,可确认或撤销该证明书。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在有关拥有人不再是有关房屋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后,拥有人的同意、署长的决定或按照第(3)款的条文而须支付的补偿,均不再具有效力,但根据本条的条文而装设的附加物不得移走,除非由公司移走或直至后来的拥有人给予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将附加物移走之日起计的3个月期届满后在公司同意下而将之移走,则属例外;而凡在给予该通知后,第(3)及(4)款的条文即告适用,犹如该拥有人原已不合理地不给予同意一样。 (6)拥有人在其房屋或建筑物进行任何重建或修葺期间,可在有需要时,要求公司暂时移走附加物。 (7)就本条而言,“拥有人”(owner) 指其姓名或名称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为有关房屋或建筑物建于所在土地的拥有人或持有人,及该土地的任何已注册承按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62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第107章 第7条电力 公司可自行生产及使用电力,以供其本身的建筑物、架设物及处所作照明之用及供其本身作任何其他用途。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代替) 第107章 第8条敷设海水喉管的权力 经署长批准有关敷设的方法及位置,公司可在任何公众行车道、街道或空间之下敷设由公司的任何发电站至大海的喉管。在任何私人土地的拥有人同意下,公司亦可在该拥有人的任何私人土地之上或之下敷设任何该等喉管。公司可透过该等喉管抽取海水供电车轨道及电车轨道工程之用,并须安排使署长满意的适当设施,将剩余的海水输回海中。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9条电车轨道轨距 电车轨道须以钢轨建造,轨距不少于1米阔;钢轨在敷设前须经署长批准,而敷设及保养的方式为须使钢轨的顶面与道路面在同一水平上。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7章 第10条挖开道路的权力 为建设、构成、敷设、保养、翻新、更改、增建或移走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公司可开掘和挖开任何道路,但须受以下规条规限─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a)公司须将其意向通知署长,指明其将会动工的时间以及所拟开掘或挖开道路的部分,而该项通知最迟须在施工前7天发出: 但如署长信纳由于工程迫切,以致公司实际上不可能如此发出通知,则可准许公司发出其认为切实可行的较短期间通知; (由1962年第48号第4条增补)(b)公司不得开掘或挖开任何道路或更改任何道路的水平线,但若获得署长授权及在其监督下进行及使其满意,则属例外。 第107章 第11条工程的完成及道路的修复 如公司已开掘或挖开任何道路的任何部分,则须履行以下的进一步义务,即─ (a)公司须在方便范围内尽快完成因该项工程而开掘或挖开道路的有关工程,并(在构成、保养、翻新或更改、增建或移走电车轨道后)填平地面及修补路面,并修复道路以达到使署长满意的良好状况; (b)公司须在这期间安排在开掘或挖开道路的地方加设栏栅及派人看守,并于夜间提供适当照明。如公司没有遵从本条的任何条文,则可处罚款$1000;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初犯之日后过失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250 (并且不损害强制执行特定履行本条例的规定或对此而提出的其他补救方法)。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3条及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5条修订) 第107章 第12条有关建造电车轨道的进一步条文 除第10条的规定外,公司在将其为上述任何目的而开掘或挖开任何道路的意向以上述方式向署长作通知时,如署长提出要求,公司须向署长提交一份横截面图,显示公司计拟开掘或挖开有关道路以建造、敷设、保养、翻新、更改、增建或移走电车轨道或工程设施的计拟进行方式,以及拟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陈述书;而在所需的横截面图及陈述书(如有的话)已获署长批准前,除非为了进行必需的修葺,否则公司不得开始建造、敷设、保养、翻新、更改、增建或移走该电车轨道或工程设施或两者的任何部分;有关工程亦须在署长监督下进行及使其满意,而凡有获批准的横截面图及陈述书,有关工程亦须按照有关横截面图及陈述书进行。 (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6条修订) 第107章 第13条敷设有电车轨道的道路的修葺 公司须自费一直以署长所指示及使署长满意的材料及方式,将敷设有属于公司的任何电车轨道的道路所介乎电车轨道的路轨之间的部分以及(凡公司在任何道路上所敷设的电车轨道为双轨道,而轨道相距不超过1.5 米者)介乎电车轨道的双轨道之间的道路部分,以及在上述每一个情况下,任何该电车轨道两边的每条路轨的平面运行边缘向外伸展0.5米的道路部分,予以保养和保持良好状况。除上述外,公司无须负责支付任何敷设有电车轨道的道路的保养和修葺费用。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7条修订;由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7章 第14条路轨的保养和水平线 公司须将组成当其时电车轨道的路轨及承托路轨的路基保养至良好状况,并维持其适当水平线,以免对一般交通构成危险或烦扰。 (由1962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第107章 第15条更改轨道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如署长认为为使其可以在任何道路进行任何工程,或为更有效规管任何道路(包括并无电车轨道经过的任何道路)的交通,有需要或适宜由公司将其在任何道路上的轨道更改或移动,则署长可在不少于1个月前向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将其会根据本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请命令的意向,通知公司。 (2)按照本条的条文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 (a)署长认为有需要或适宜进行的工程;及 (b)应进行有关工程的时间。(3)如公司─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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