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合同补充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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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售 合同 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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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补充协议 出卖人: xx房地产开发公司 买受人: 鉴于: 双方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 】项目【 】楼【 】单元【 】号房屋(下称“该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下称“《预售合同》”)。现经友好协商,双方就《预售合同》未尽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下称本协议),以资共同恪守: 第一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第三条的补充约定 《预售合同》第三条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朝向”是指:该房屋的房屋平面图(附件一)中画星号(*)的房间的窗的朝向。《预售合同》所称的东、南、西、北、东北、东南、西南、西北均不属于地理学意义上的经度、纬度的概念,而是依据约定俗成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所做出的判断。 第二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第五条的补充约定 《预售合同》第五条第 1种方式计算出的总价款以该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与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之乘积为准。 第三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补充约定 1、《预售合同》第九条及第十条所约定的规划变更及设计变更,不包括出卖人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必须进行的变更;亦不包括该房屋各类室内外管道(如上下水、供暖、天然气、厨卫排风等)的位置、各类强弱电插座位置、灶台和洁具设计预留位置的变更。 2、买受人同意: (1)在《预售合同》生效日前已发生的规划、设计变更,出卖人无须通知买受人或征得买受人的同意,亦无须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告知买受人。买受人承诺不以该等变更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或其他责任; (2)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如发生的规划、设计变更不属于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所列内容或不影响该房屋使用功能的,出卖人无须通知买受人或征得买受人同意,并无须向买受人进行补偿。 3、《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不适用于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的规划、设计变更所导致的面积改变。 4、根据《预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买受人同意双方按照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实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不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的补充约定 1、将《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第1、(2)的全部内容变更为:市政供电:交付时达到具备220(±20)伏特,50赫兹的用电。 2、双方同意,凡未建于该出让地块范围内,在该项目周边的其他相关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学校、幼儿园、银行、邮局等)均不属于《预售合同》约定的交用范围,该等设施的交用以具体建设情况为准,出卖人不就该等设施向买受人承担任何责任。 3、因该房屋所在小区(下称“本小区”)不同楼栋建设进度不同,而导致本小区整体绿化、环境、道路、围墙、停车库(场)、幼儿园等未能在《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全部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4、因延期交房而导致该房屋未能在约定期限达到《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使用条件的,则第十三条约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及其他设施交用日期相应顺延到出卖人实际交付该房屋之日。 第五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的补充约定 1、若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市政配套设施未能按时提供,或因政策调整、施工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问题无法及时解决而未能按时交付的,出卖人可凭政府部门或相关市政配套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交付并不视为出卖人违约。 2、《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发出的指令、命令、其他非出卖人过错的社会、政治因素(如动乱、疫情)等。 第六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的补充约定 双方对面积差异,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2、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在出卖人向买受人公示出卖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买受人有权退房。 (1)若买受人行使退房权的,应在出卖人公示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提交书面退房通知,逾期视为放弃退房权。经双方一致确认且本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买受人实际已付购房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承担买受人按银行贷款(含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产生的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 (2)若买受人在出卖人公示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了入住手续的,即视为买受人放弃退房权。 3、买受人放弃退房权的,应按实测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第五条第1种方式约定的单价之乘积据实结算房价款。建筑面积误差比等于实测建筑面积与预测建筑面积之差除以预测建筑面积乘以100%。 第六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的补充约定 1、《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变更为: 交付该房屋时,该房屋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买受人查验该房屋时,应当签署房屋查验单,买受人不签署的视为买受人已经查验。 2、本款为对《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补充约定: (1)双方办理该房屋的交付程序如下: 买受人先按《预售合同》等的相关约定,结清该房屋房价款,贷款客户还需要在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按约定交纳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各项费用及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专项维修基金、测绘费、产权代办费等;经出卖人确认后,出卖人方可为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因买受人未缴纳齐全上述费用或材料的,出卖人有权拒绝办理入住手续并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各项费用。 买受人持《准住证明》及相关收费凭证,与出卖人办理房屋验收手续;买受人签署《入住验房单》,领取《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该房屋钥匙后,即为完成该房屋的交付手续。 买受人同时应积极配合出卖人及物业管理公司签署消防、安全等协议,领取有关装修及服务指南,以及电表卡、水卡、燃气卡、中水卡等;出卖人不承担买受人未及时领取上述文件而产生的责任。 (2)除上述应由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的文件外,在出卖人向买受人出示了《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并在买受人签署《入住验房单》的情况下,即视为出卖人已完全具备该房屋的交付条件。在此情况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出现《预售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的情况,买受人不得拒绝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否则应按本条第3款第(3)项承担违约责任。 3、本款为对《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补充约定: (1)买受人完成该房屋的交付之日,该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于该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物业费、供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从该日期计算。 (2)《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所述“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办理贷款、与出卖人结清房款和费用、提供全部办理资料,导致未能完成交付手续的。 买受人未能按约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协议、交纳费用及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导致双方未能完成交付手续的。 买受人认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但经检验结果确认或经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买受人主张不成立的。 买受人违反《预售合同》其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延期支付房款等,导致双方未能按约完成交付手续的。 (3)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未能完成交付手续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视为出卖人已按约定交付该房屋。 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自《入住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收。该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自《入住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在《入住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办理完成该房屋交付手续的,出卖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买受人除应支付该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税费、申请贷款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外,还应按该房屋总价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内完成预售合同注销手续。出卖人有权在已支付房款中扣除上述全部费用,在预售合同注销手续完成后方可将剩余房款无息退还买受人。 4、本款为对《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的其他补充约定: (1)若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就该房屋质量问题、装饰、设备标准等发生争议的,应按《预售合同》第十七条的有关约定执行,买受人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延迟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 买受人若因此拒绝、迟延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双方已按约定交付该房屋,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自《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收,该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亦自《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转由买受人承担。 (2)自《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至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因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所需的期间不视为出卖人延迟交付,出卖人亦不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 (3)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过程中,若买受人在房屋交付过程中未按《预售合同》及本协议等的约定缴纳房款及其他费用的,出卖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迟延交付该房屋直至买受人应支付全部款项;出卖人不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买受人应按《预售合同》及本协议等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第十七条的补充约定 关于《预售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约定的质量检测,双方补充约定如下: 1、买受人对该房屋质量有异议的,应经双方共同认可的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若检测结果合格的,由买受人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该房屋逾期交付等责任,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经出卖人书面认可后,买受人方可按有关约定执行。 2、买受人申请检测的,应在该房屋交付之日起六十日之内进行,且进行检测时,该房屋应为交付时原状。 3、买受人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60日内,未主张退房权利,或买受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的,则视为买受人放弃退房的权利,及视为该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双方无需签订补充协议。 第八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第十八条的补充约定 1、《预售合同》附件六所列的相关装饰和设备,出卖人在保修期满后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买受人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进行维修、更换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2、该房屋的保修项目中,属买受人单独使用的项目,保修期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属买受人非单独使用项目的公共部分,保修期从本楼宇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 3、该房屋保修均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买受人自行装修造成的损坏、买受人对房屋的改动或改造、买受人使用中的自然损耗和人为损坏,出卖人不承担保修责任。 第九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补充约定 1、买受人应积极配合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等,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委托授权书、填写相关文件、提供资料及信息、缴纳相关费用等。 2、若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而导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期限、所需文件、缴纳费用等)发生变化的,双方应根据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且不视为出卖人违约。 3、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出卖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4、非因出卖人原因,致使该出卖人为买受人贷款提供的担保无法解除的,或导致出卖人承担其他风险的,买受人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且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付房款中给予相应的扣除。 第十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约定 1、本条内容以《预售合同》附件七及以下款项的约定为准。 2、除居委会、人防等按政府相关规定已划定产权所属外,本小区楼宇中凡未计入该房屋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部位或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停车库/楼、商业用房、自行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办公用房等)的所有权均归出卖人所有。其中的商业性配套设施将用于商业经营(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娱乐、零售、服务、办公等),买受人已事先知悉并对此无异议。 3、对本小区周边及本小区范围内的任何预留用地或项目,出卖人有权确定其中属出卖人所有部分的使用性质,并进行后续建设,买受人对此无异议。 第十一条 本条为对《预售合同》终止的补充约定 1、因退房、换房或其他原因导致《预售合同》被解除的,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转售他人。 2、除《预售合同》及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解除《预售合同》及本协议的: (1)买受人应首先配合出卖人在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内到相关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与《预售合同》相关的所有注销手续。 (2)为了配合出卖人,买受人同意在签订《预售合同》当日以公证形式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预售合同》解除、注销等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 (3)出卖人在《预售合同》相关的所有注销手续办理完成后,方可办理相应款项的结算。 3、买受人应自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及本协议的事项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发出解除《预售合同》及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并送达出卖人,逾期视为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及本协议,并放弃该解除权利。 4、若需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等)上限为买受人已付房款的5%。 第十二条 本条是对《预售合同》“通知送达”的补充约定 1、任何与《预售合同》及本协议有关的通知,均应以挂号邮寄或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通知发出日期以寄出局邮戳为准,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七日视为已经送达。 2、双方的联络方式以《预售合同》第一条所载明的联系方式为准;一方联系方式如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五日内通知对方;若出卖人按上述联系方式联络不到买受人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 1、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说明了宣传海报、广告、模型、楼书等与实际有所差异及未确定的内容,买受人同意以《预售合同》及本协议为准。样板房、宣传资料、楼书、模型、展示板及广告仅供买受人参考,其所述内容不作为约定的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和条件。 2、本项目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出卖人已就该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周边的人流、车流、周边交通、夜间环境、相邻关系等)对买受人进行了充分说明和告知,买受人已明确知悉项目情况,并承诺签约后不得以此为理由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和要求。 3、出卖人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资料均需加盖出卖人印章,未经加盖出卖人印章仅有出卖人相关人员个人签字的文件,出卖人一律不予认可。 4、本协议是《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预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预售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的,应以本协议为准。 5、在签署《预售合同》及其附件、本协议时,出卖人已对各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并按照买受人要求对相应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 6、《预售合同》及其附件、本协议中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的手写文字与印刷文字均具同等法律效力;若有修改的,经双方签字后方生效。 (以下无正文) 出卖人: 买受人: 签章: 签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空白)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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