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庆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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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鹤庆县 殡葬 管理 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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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庆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公民殡葬行为,倡导健康文明新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辖区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殡葬改革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殡葬改革领导组,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殡葬管理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工商、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宣传、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切实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和本辖区内积极组织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街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每年的清明节为全县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殡葬改革,对殡葬管理单位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先进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九条 我县第一批火化区划定范围(已按《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是: 云鹤镇、草海镇(东西山片的倒流箐、里习吉、马厂、新峰、安乐等5个村委会除外)、金墩乡(山区片的河底、西甸、新庄、古乐、磨光等5个村委会除外)等三个乡(镇)的28个坝区村(居)委会,其它地区暂定为土葬改革区。火化区应当积极推行火葬,非火化区要逐步改革土葬推行火葬。 为了尊重民族地区群众的丧葬习俗,结合我县实际,在殡葬改革起始阶段,逐步推行遗体火化。 (一)我县辖区内凡是享受国家统发工作(含省州直管部门)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及在职人员病故或死亡的,国有企业(含中央和省州直属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在职职工病故或死亡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凭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抚恤费,不实行火化的,不得发放丧葬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由国家或集体供养的人员病故或死亡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所需费用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从县民政局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三)外地人员在本县辖区内因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病故和死亡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出县外的,应当经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四)经公安机关鉴定确认的无名无主尸体应当进行火化,所需费用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从县民政局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五)暂定为土葬改革区允许土葬的农村村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病故或死亡的应逐步推行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或阻挠。政府鼓励农村广大群众积极开展殡葬改革,推行火葬,对允许土葬对象自愿实行火化的,免收遗体火化费,每火化一具遗体再给予1000元的奖励金。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以下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乡(镇)中心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交通事故死亡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尸体),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暂住人口死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殡仪馆凭有效死亡证件接收和进行遗体火化。 公民在居住地或所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单位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殡仪馆应当及时派车接运并对尸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涉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主或单位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殡仪馆、医院等单位应当建立尸体停放登记制度,加强尸体管理,防止违法情况发生。 第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倡导以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播撒、植树、寄存或在公墓集中安放,禁止将骨灰装棺再行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组织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许可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和队伍建设,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殡仪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财物。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七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逐步改革土葬,遗体实行集中埋葬,由乡(镇)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土葬用地,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本村死亡的村民。公益性公墓不准开展经营性丧葬活动。 第十八条 允许土葬的公民应当遵守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遗体统一集中在公墓或划定的区域埋葬,禁止乱埋乱葬;严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凡已修建的必须限期拆除平毁;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禁止成立非法建墓队和抬埋组织;严禁利用墓穴进行炒买炒卖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边远山区居住比较分散,暂不具备集中埋葬的地区,要利用荒坡脊地统一划定地点作为坟地,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或实行树葬。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知坟主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理迁坟事宜,逾期无人办理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殡葬活动和公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殡葬活动应提倡文明、节俭。严禁在公共场所、公路或街道两侧摆放遗体、摆设灵堂、搭盖灵棚或者从事其它丧葬活动。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对利用丧葬搞封建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加强殡葬活动管理。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殡葬改革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殡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违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必须制止和取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化区内生产经营棺木,违者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墓建设和管理是殡葬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殡葬改革和建设规划,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加大投入,做好公墓建设管理工作,逐步实行遗体和骨灰集中安葬。 建设公墓应充分利用荒山脊地,搞好绿化。 第二十八条 建设公墓必须按国务院《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由乡(镇)村统一规划,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它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由县人民政府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由县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经营性公墓须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墓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用途。公益性公墓不得为本村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经营性公墓必须做到规范化、园林化,实行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墓穴占用面积;骨灰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经营性公墓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地使用期限为20年,逾期使用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核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公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墓地; (二)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或者平毁的坟墓; (四)将骨灰二次装棺埋葬; (五)在公墓以外修建活人墓或出售墓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抚恤等费用;单位违反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丧葬抚恤费的,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丧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卫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交通、城建、环保等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墓或者划定区域以外乱葬遗体乱建坟墓的,由民政、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丧主限期清理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全部丧主承担;违反公墓管理规定,墓穴或者骨灰格位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非法买卖墓地、墓穴或者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单位及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违反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擅自改变公墓墓地使用性质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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