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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监事会报告规章制度细则.docx

  • 上传人:qwe****66
  • 文档编号:7143860
  • 上传时间:2024-12-26
  • 格式:DOCX
  • 页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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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监事会 报告 规章制度 细则
    资源描述:
    监事会报告制度 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笔者认为,应当对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和选举做出具体规定,以使真正能够代表广大职工利益的人能够进入监事会,对企业管理层进行监督和制约。 六、监事的任期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2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的任期不得长于至决议对任期开始后的第四个年度免责的股东大会结束时止的时间。而董事的任期为至多5年。 法国《商事公司法》134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由股东大会任命的监事会成员,任期不得超过6年,由公司章程任命的监事会成员,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的任期与此相同。 日本《商法》则规定监事的任期为就任后,3年内的最后一个决算期的定期大会结束时为止,但首任监事的任期为就任后1年内的最后一个决算期的定期大会结束时为止。而日本董事的任期为不超过两年(首任董事为1年)。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监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连选连任。董事的任期与此相同。 我国《公司法》第125条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的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3年。 由此,德国监事任期短于董事,而法国、台湾地区、我国监事任期与董事相同;日本监事任期则长于董事。对于监事会与董事会任期孰长孰短,学者存有不同见解。台湾学者郑玉波、我国学者石少侠认为,监事任期应短于董事,因为监事的职责是监察,时间过长,容易与董事发生共谋;监事任期短一些,人员的更替可以使两届监事会对同一届董事进行监督。而梅慎实则认为:监事与董事的任期就当相差无几,以切实、持续、跟踪监督董事的经营管理活动。对此,笔者认为,监事会的任期可以稍短于董事,以加强独立性,防止时间长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同化现象。但是,监事任职时间过短,同样不利于监督。 七、监事职权的规定 1.各国监事会职权的一般规定 (1)业务监督。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会应对业务的执行进行监督。台湾地区《公司法》原先并没有规定监事会监督业务执行的职权。2001年修订时,对218条进行了修正,增列“监察人应监督公司业务之执行”。第218条第五款规定,董事会或董事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之行为者,监察人应即通知董事会或董事停止其行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9条,128条规定,监事会对经理室的公司经营活动进行长期监督。第143条规定,公司和他的一名经理室或监事会成员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事先获得监事会的批准。日本《商法》第274条规定,监事负责监察董事履行职务的情况。第275条第2款规定,对于董事并非在公司经营范围以内所作的行为,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又对公司造成显著损害之虞者,监事可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将监事会对业务的监督限定在违犯法律、法规或 章程的行为,显得较为狭窄。同时,如果董事或经理不听监事的劝阻,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2)财务监督。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会可以查阅和审查公司的账簿和文件以及财产,特别是公司金库和现存的有价证券及商品。企业可以委托个别的成员进行此种工作,或对于特定的工作,委托特定的签订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8条规定,监事会对经理室的公司经营活动进行长期监督。监事会可在一年中的任何时候,进行它认为适当的检查和监督,并可要求提供它认为对完成其使命必要的资料。经理室每季度要向监事会提交报告。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发表其对经理室的报告以及年度账目的意见。日本《商法》第274条规定,监事可随时要求董事及经理人及其他使用人报告营业情况,或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商特例法》第2条规定,资本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商法》所规定的财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除由监察人监察外,应受会计监察人监督检查。《商特例法》规定,资本金在1亿元以下的小公司的监事只进行会计监察,资本金在1亿-5亿日元之间的中型公司的监事,具有会计监察权和业务监察权;大公司监事则具有一般监察权,会计监察人进行会计监察。会计监察人拥有以下职权:随时调阅或抄录公司的会计报表及文件,或要求董事作有关会计的报告。无正当理由而阻碍会计监察人执行职务者,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对其行为应科以刑罚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年修订稿第218条规定,监察人得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或经理人提出报告。监察人办理前项事务,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审核之。违反第一项规定,妨碍、拒绝或规避监察人检查行为者,各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1077元以下罚款。第219条规定,监察人对于董事会编造提出股东会之各种表册,应予查核,并报告意见于股东会。 我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的财务的职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监事的财务检察权,缺乏具体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监事会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工作。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会或经理阻碍检查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3)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在公司利益有必要为限时可召集股东大会。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0条在1997年修订时,笼统地规定监察人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股东会。2001年修订时,具体为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得为公司利益,必要时,召集股东会。由于法国监事会不是必设机关,所以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经理室或审计员、清算人召集。但《商事公司法》158条也规定,对于设立监事会的公司,股东大会也可由监事会召集。对此,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是,监事会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也就是说,我国监事会仅有提议权而无召集权,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则无其他相应保障。 (4)列席董事会。日本《商法》第260条第三款规定,监事可以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台湾地区原先公司法并未规定监察人有参与董事会并陈述意见的权利,2001年修订《公司法》时,参考日本商法规定,对第218条第二款进行增补,规定,监察人得列席董事会陈述意见。我国《公司法》126条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德国和法国没有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可能是由于这两个国家监事会才是真正的决策机关、董事会只不过是执行机关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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