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违反职责要求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年版 (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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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XX年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6日起施 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 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XX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5号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退休返聘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 陈某从一家国有公司退休后,被返聘担任公司会计。至2007年2月,陈某多次利用报销假帐的方式,侵吞公司人民币8万余元。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已退休,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不构成贪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退休后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由于其被返聘,符合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故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探讨陈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就是确定陈某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主体作了新的规定,即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本案中,陈某退休后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随之消除。其被返聘与单位形成的是一种用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认为重新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刘某被返聘是—种临时用工,不与原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不具有行政性和隶属性,属于委托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解释为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淡会纪要也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认定为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陈某被返聘后,实际是公司临时聘用其担任会计,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符合上述的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一种委托关系。即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故,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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