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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市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规章制度.docx

  • 上传人:asd****19
  • 文档编号:7119835
  • 上传时间:2024-12-26
  • 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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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农作物 种子 经营管理 规章制度
    资源描述:
    市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农作物种子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XX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经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不含XX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经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种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种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种子经营者对其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其销售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适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种子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范围以国家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五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程序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经营种子的; (三)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的。 有前款第 (一)、 (二)、 (三)项情形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变更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XX县区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受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代销合同和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当持种子的品种来源、品种特征特性、栽培技术要点、品种生产试验情况等材料到市或县(市)、XX县区种子管理机构登记。 第八条市、县(市)、XX县区种子管理机构受理农作物种子备案或登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市、县(市)、XX县区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农作物种子备案、登记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种子经营者委托销售和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和经营范围内委托,并与受委托方签订书面代销合同,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禁止受委托方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第十条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向购种者开具有效凭证。农民出售、串换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购种人要求开具有效凭证的,出售人应当如实出具载有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价格及出售人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凭证。 第十一条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假种子; (二)劣种子; (三)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 (四)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样式不符合规定的种子; (六)冒充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 (七)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种子。 第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发布广告时,其发布的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农作物种子的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或登记内容相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品种的审定或登记证明,并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种子经营者批量销售种子时,交易双方可按约定对该批种子封存留样,分别保存。因种子纯度发生争议时,以该样品的鉴定结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 种子经营者或使用者可委托有检验资质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对种子的发芽率、净度和水分进行复检。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种子经营违法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出示《XX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依法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经营者的合同、发票以及账簿等凭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有处罚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XX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的; (二)冒充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进行销售的。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经营活动的; (三)对种子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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