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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规章制度(市).docx

  • 上传人:qwe****66
  • 文档编号:7078780
  • 上传时间:2024-12-25
  • 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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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城市 风景区 广场 管理 规章制度
    资源描述:
    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制度(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保护与管理,维护其正常的秩序和良好的游览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XX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风景区,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景观工程设施。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民政、质监、安监、河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景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风景区及广场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必须制定规划。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在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规划进行。 根据规划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对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场地、水体保洁、绿化、设施、卫生、安全、秩序统一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水利、河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的水质保护和水量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保持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人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一)加强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景区内道路及各项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与完好; (二)加强绿化养护的管理,植物配置要做到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并保持造型美观和长势良好; (三)加强水面卫生的管理,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并视水质情况组织清淤换水; (四)加强场地、灯光、喷泉、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管理,出现破损、毁坏及时修复,保持各项设施功能良好、整洁美观; (五)加强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以及水上活动、节假日游览活动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及时排除危树、枯枝和其他不安全因素。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十三条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单位,应服从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物业管理,按风景区(广场)统一规划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禁止车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特殊情况经批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驶并按规定地点停放。 准许车辆进入的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应设立明显标识,标明准许进入的车辆类型及时间规定。 第十五条游客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风景区(广场)停车场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应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确需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软体广告,应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设置,应服从城市风景区(广场)的游览娱乐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征得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八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经批准设置的各项公共设施和游乐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保养,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游乐设施的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经过培训,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水上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进入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场地上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恢复场地原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风景区(广场)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工业废渣。 第二十四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及污水; (二)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 (三)践踏花坛或封闭的绿地、草坪,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倚树搭棚;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五)散发广告; (六)挪动、侵占、毁坏、偷盗果皮箱、路灯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焚烧树叶、垃圾; (八)擅自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九)擅自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 (十)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十一)携带犬类宠物进入; (十二)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淫秽、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风景区(广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XX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 (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XX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 (一)、 (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广场)内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风景区(广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XX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区(广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XX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二)、 (八)、 (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设置的商业网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XX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赔偿费1-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向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排放污水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XX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向风景区(广场)内水体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渣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 (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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