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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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市政工程 设施 管理 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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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XX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建设规划局是我县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凡县城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闸门、检查井、取水井、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河堤、防洪墙、排涝泵站、防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公用绿地、广场等地的照明。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分工负责制。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管理,公安、交通、司法、工商、环保、电力等部门必须按照职责分工与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市政工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养管并重的原则,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市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市场运行机制和行政监管为主要形式的管理、养护、维修制度。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各街道居委会和城镇居民要积极支持市政管理部门,搞好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建设,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地下管网,做好规划设计、建设计划和施工组织。 第六条市政管理部门要参加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制定和设计审查,单位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合格证,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并将有关资料和文件移交县城建档案馆和市政管理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返工。建设项目竣工交接后实行一年期限的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因质量产生的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定期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单位修建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 (三)擅自开、改道口,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设施现状; (四)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道路上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六)其它擅自占用、挖掘、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九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 第十条城市道路不得作集贸市场和停车场。 第十一条报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各项规定。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恢复道路原状。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提前十五天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十二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挖掘。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三条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但必须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四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先通告,后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适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挡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档、路栏; (三)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挡作业,能够顶管施工的要顶管施工; (五)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转告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回填土必须夯实,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七)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应当在开工前一个月发布公告;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必须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挖掘,并按照下列标准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第十七条挖掘新建2年以内的道路挖掘修复费加收2倍;新建3-5年的道路加收1倍。冬季(11月15日至翌年3月5日)掘路,在规定加收的基础上再加收1倍掘路修复费。 第十八条履带式、铁轮式和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加强管理,保证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条城市桥涵管理,包括桥涵前后左右和上下游30-60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在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机动车在桥上试刹车、停车、超车; (三)挖石、取土(砂)、堆放物料,进行有损桥涵安全的施工; (四)擅自装置设施,张贴广告; (五)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超过桥梁负荷量的、装载有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机动车辆的,要事先报经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防范措施,按规定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管理、养护、维修、更换和疏浚制度,使设施完备、管理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雨水收水井口随意倾倒污水、填埋和堆放物料; (三)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挖坑取土、兴建构筑物、建筑物等; (四)往排水明渠、排水渠道、检查井、雨水收水井、污水池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和在排水出口、管道明渠内设闸憋水;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七)其它损坏、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修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排水管渠,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修建的排水管渠可以自行施工、养护,也可以委托有市政资质的企业施工、养护。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损坏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市政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商企业、服务行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按排放量每立方米0.07元至0.10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自行投资修建的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专用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管道主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条城市防洪设施,是确保城市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要积极维护河岸、堤坝、排洪道和泵站的完好。确需在防洪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的,必须事先报经县水利部门XX县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防洪要求施工,完工后,负责修复完整。 第五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经常巡视检修,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电力管理部门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或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广告牌、箱及其它设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物料、违章建筑、挖坑取土; (五)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因特殊原因暂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部门同意,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个人确需拆除、迁移、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勘察批准后,由路灯主管部门负责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申请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掘路工程未按时竣工,延误工期,影响交通的,每延长一天按赔偿费的30%罚款; (二)私自利用路面和灰作业、排放污水,有损路面、路基者,除立即停止作业、停排污水外,另按30%/m2罚款; (三)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以其行驶及停放的面积罚款;土便道5元/m2,砼便道50元/m2;砼板便道80-100元/m2; (四)机动车辆在非规定试刹车区试刹车者,以试刹车面积5元/m2罚款; (五)未经批准将路缘石开、改口者,处以100—1000元/m的罚款;损坏人行道板按60-80元/m2罚款; (六)偷盗、损坏各类市政设施或违法收购者,按设施原价的2-5倍罚款;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污水(物)的处以80-1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清扫干净; (八)未经批准,私自开挖穿过城市排水管线的其它管线和将排水管线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或虽经批准,但不按要求施工的,处以对管道(污水处理设施)实际损失价格的2-5倍罚款; (九)排入城市排水管线的各类污水,凡超过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标准的,除禁止继续排放外,处以对管网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设施)实际损失原价的2-5倍的罚款; (十)擅自在桥梁上超重行驶的,超重在5吨范围内的每超1吨罚款50元,超过5吨的每超出1吨罚款100元,对桥梁造成损坏的,无条件全额赔偿损失。 第10页 共10页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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