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版权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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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版权责任近几年来,国内开始出现由于最终用户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产品而引起的版权纠纷。今年,微软公司控告亚都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软件一案的出现,更加引起了国内有关各界的热烈争论。争论的焦点是: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应当承担侵害软件版权责任?在这里笔者将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就争论中涉及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1一种误解笔者认为,关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应该承担侵害软件版权责任这个问题的提出和讨论过程中存在一种误解。在讨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问题时,首先需要就对于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这个概念作出界定。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着作权中的使用权是指
2、“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在版权法中,所谓对作品的“使用”是指对作品进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对于作品的这些“使用”属于作品权利人行使自己的专有权利,不妨把对作品的这些版权性质的使用称为版权性使用。版权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这些权利,即进行版权性使用。但其他人未经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般就不得对作品从事上述这些版权性使用行为,至于对作品的阅读欣赏等消费性使用行为,只要在使用中不涉及版权性使用行为,版权法就不予过问。例如
3、,如果有人未经授权对一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复制,可能被版权法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然而对于购买、阅读作品非法复制件的行为,通常就不需要承担侵害版权责任。软件的主体是计算机程序。对于最终用户来说,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结合在一起,就成为人们用来解决特定业务问题的一种技术手段。最终用户取得一项程序复制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将其装载运行,为了与版权法中所指的版权性质的使用相区别,不妨称这种使用为“功能性使用”或者“工具性使用”。把计算机程序列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时,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也属于该软件的权利人。作为工具,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装载运行,将使人获益;作为作品,通过对计算机
4、程序的版权性使用即复制、改编,也可以使人获益。在讨论对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时,需要区分版权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这两种使用行为。尽管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它的功能性使用是其最根本的使用,各国法学家一般都不同意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列入受版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只有在极个别国家的法律中功能性使用问题受到了注意。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都没有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在计算机系统上的装载运行规定为软件权利人的一种专有权利。近几年通过的有关国际协议也没有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规定为版权方面的一种专有权利。原因是明显的,一项法律所负责规范的社会关系总是有其特定的范围。智力成果的功能性使用是工
5、业产权法保护的内容,历来不属于版权法应该授予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不过由于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太方便,而且对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活动大多数情况下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操作,在最终用户对未经授权软件的功能性使用中确实有可能引起版权纠纷。对于这一点,可以从最终用户对于软件的装载和运行两个步骤进行考察。首先要把该计算机程序装载入用户的计算机。大多数情况是把程序复制到用户计算机系统中的硬磁盘上,此时装载过程就涉及对程序的复制操作。当然也有可能是把载有计算机程序的软磁盘或者光盘直接插入驱动器内运行,还有可能是把载有计算机程序的只读存储器装入计算机内运行。在后面这些情况下,装载过程就没有涉及对程序的复制操作。按照现行的电
6、子计算机工作机制,计算机只能运行已经存储在内部存储器中的程序。如果待运行的程序是在磁盘上,每次实际使用即运行时,就需要随时从磁盘上把需要运行的计算机程序一段一段地调进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中。对于从磁盘上把计算机程序一段一段地调进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中这个过程,法学界通常称之为“暂时性复制”。信息在内部存储器中的存储是不稳定的。对于这种暂时性复制,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原则上也应该属于复制,但它毕竟有别于通常的印刷、静电复印等稳定性复制。在数字形式作品被越来越多地使用的今天,用户通过计算机互联网浏览作品时,被浏览的作品将不可避免地进入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版权保护中已经不可能回避这种过程的法律性质问题。为了
7、平衡数字形式作品的版权人和广大读者的利益关系,现在正在进一步探讨的主要是: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可作为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例外。目前,包括保护条例在内的我国法律对于这种暂时性复制过程是否属于版权法所称的“复制”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显然,如果一项计算机程序是被存储在只读存储器中使用的,则该程序的功能性使用不仅不会涉及比较稳定的复制,而且也不涉及不稳定的暂时性复制。当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时,如果涉及复制活动,这种复制活动显然是未经授权的。最终用户未经授权对计算机程序作功能性使用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侵害该程序的版权,但是,在使用未经授权计算机程序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使用活动,就可能招致违反版
8、权法规的指控。笔者认为,确实有不少对计算机程序版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最终用户的使用过程中。当然,如果用户对于一项计算机程序进行的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属于版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也就不必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把最终用户未经授权对软件作功能性使用的行为同是否应该承担侵害软件版权责任这个问题直接联系起来,把版权法是否管辖最终用户对软件的功能性使用看成版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实在是一种误解。2保护条例对于最终用户使用软件行为规范的架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建立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既要保证软件开发商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开发商
9、开发软件、传播者传播软件的积极性;又要保证社会公众广大软件用户能够接触、使用软件,使全社会共享软件开发者创造的成果。这个宗旨决定了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也应该是一种在软件的开发、传播和使用过程中,维护开发商、销售商和软件用户等各个有关方面之间的利益平衡的机制。既然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社会公众的广泛使用是计算机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权理所当然地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核心,这是多年来产业界和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采用传统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就在我国研究起草保护条例的过程中,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已经成为国际主流,我国政府也已经决定计算机软件列为我
10、国着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既然保护条例从属于版权法体系,所保护的是版权,受到法规性质的限制,就不宜把软件的功能性使用列入保护条例。现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和明文规定,未经软件着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修改其软件作品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属于侵权行为。这项规定既制止计算机程序获得过程中的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也制止计算机程序使用过程中的未经授权的复制、修改行为。保护条例虽然没有直接保护功能性使用,由于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活动多数情况下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操作,因此在多数情况下,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和的规定可以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基本利益。我国的保护条例没有像日本着作权
11、法那样把“在业务性电子计算机上使用侵权程序作品的复制品的行为”一律规定为侵害着作权法的行为。事实上,这种使用活动并非必然涉及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既然最终用户获得一项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使用它来解决特定问题,对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往往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操作甚至修改活动,而对程序进行复制、修改又属于软件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为了保障合法用户的利益,法律就不得不把合法用户在使用中难以避免的复制、修改行为列为软件权利人行使其专有权利时的例外。因此,我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为了存档而制作备
12、份复制品;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合法持有者包括合法购买者以及其他各种合法用户。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这种规定不仅对于文字作品,而且对于所有其他传统作品都是很难想象的。然而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些规定适应了对其正常使用的需要,也没有损害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款的合理性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也得到了承认。作为软件权利人和软件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保护条例中,第三十条之和对什么是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强制使用的规定,加上第三十二条即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的用户和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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