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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浙江省省刊2016年11期绿色建筑专刊.pdf

  • 上传人:d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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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 2016 11 绿色 建筑 专刊
    资源描述:
    主管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主办 浙江广达工程信息中心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绿色建筑”专刊“绿色建筑”专刊 关于营改增后 《浙江省工业化建筑工程 计价定额》 计价规则调整的通知 浙建站办﹝2016﹞50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调整的通知》 (建建 发〔2016〕 144号) 文件精神, 现对《浙江省工业化建筑工程计价定额》 (以下简称 《工业化定额》 )计价规则调 整如下: 一、 《工业化定额》作为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补充定额, 营改增后的计价规则应符合建建发〔 2016〕 144号、 浙建站定 〔2016〕23号、 浙建站定 〔2016〕 35号等文件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二、 营改增后 《工业化定额》计价规则具体调整如下: (一 )采用一般计税方法: 不再计算制作定额中预制构件生产厂家的增值税费用, 制作定额中生产厂家企 业管理费、 厂房摊销费和利润的取费基数调整为不含进项税额的定额直接费, 费率不变。 (二)采用简易计税方法: 工、 料、 机价格要素和各项费用中均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 制作定额的各项费 用计算方法和费率保持不变。 三、 鉴于目前工业化建筑推广力度不断加大, 部分地区装配式建筑项目逐渐增多, 市场定价机制已初步形 成。 因此, 对于有条件的市在制定相关配套计价办法的基础上, 可逐步发布各类成品预制构件的市场信息价, 试行按市场信息价进行计价。 四、 本通知与建建发〔2016〕 144号文同步执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2016年11月16日 价格信息 要 目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3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 发展的实施意见……………………………………………9 关于发布 《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2010版) 》 太阳光 导入照明等补充定额 ( 试行) 的通知… …………………… 12 关于营改增后 《浙江省工业化建筑工程计价定额》 计价规则 调整的通知… …………………………………………… 封二 “ 上海莱多” 雨水收集利用系统设备信息价… ……………… 19 “德国巴斯夫” 聚氨酯彩色碎石信息价……………………… 21 “仁创” 雨水收集利用系统产品信息价……………………… 21 鸿雁轻奢开关 ( iHouse) 、 空气能、 路灯信息价… …………… 23 “明新” “M” 全热交换器信息价… …………………………… 26 “浩翔” 节能型母线、 桥架信息价…………………………… 27 “克立司帝” 一卡通设备信息价… …………………………… 31 “ 绿 建 ” 政 策 法 规 “绿建”产品信息价 主管 浙江省建设工程 造价管理总站 主办 浙 江 广 达 工 程 信息中心 浙江省建设工程 造价管理协会 2016年 十一月份 2016年11月25日印发 网员资料 免费赠阅 未经同意 请勿转载 “绿色建筑” 专刊 浙江造价网网刊 w w w . z j z j . n e t ZHEJIANG COST INFORMATION 全 国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类 优 秀 期 刊 要 目 VAV-变风量末端设备信息价… ……………………………… 35 流量仪表、 能源监测计量及相关产品信息价………………… 36 非晶合金变压器信息价… …………………………………… 38 滴灌设备信息价……………………………………………… 39 太阳光导入照明设备信息价… ………………………………… 40 主 编:丁 锋 副 主 编:陈 莉 责任编辑:陈 莉 高姗姗 钱 骋 执行编辑:张美娟 吴敏彦 冯 洁 沈 慧 王晓舒 地址 杭州市湖墅南路503号 迪尚商务大厦中楼9楼 邮编 310005 电话 (0571)88835928 88822279 传真 (0571)88902971 垂询电话:(0571)88054323 浙江造价信息网网址: E-mail:zjzjzz@ “绿色建筑”专刊 2016.11 照明 ● 3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已于2015年12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4日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 促进资源节 约利用, 改善人居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民用建筑节能 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 关的规划、 建设、 运营、 改造等活动, 以及对绿色建 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 是指在建筑全寿命周期 内, 符合节能、 节水、 节地、 节材和减少污染、 保护环 境的要求, 为人们提供健康、 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 间, 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 是指居住建筑、 国家机 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 服务业、 教育、 卫生等其他 用途的公共建筑 (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 生 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 发展,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作为对 下级人民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 化、 财政、 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水利、 交 通运输、 科技、 统计、 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 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绿建”政策法规 “绿色建筑”专刊 2016.11 ● 照明 4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 色建筑技术的研究、 开发、 示范、 推广和宣传培训, 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绿色建筑按照节能、 节水、 节地、 节材 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 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 二星、 三星三个等级。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 结合本省 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 制定绿色建筑强制 性标准, 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城市、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 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 (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 应当 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 其 中,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 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 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 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 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 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 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 国土资源、 城乡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 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 标、 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 并确定各类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绿 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低于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综合利用、 水资 源综合利用、 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 绿色交通和地 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 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明确 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 节能减排效益评 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文件 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 拍卖或者 挂牌公告中, 应当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明示该地 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时, 应当依 照本条例规定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不得要求设 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建设 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 明确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 设施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技术措施等 内容。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 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建设单位还应当安装建筑 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设计单位应当 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节能 评估按照建筑面积实行分类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 筑和总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建 筑, 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 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 十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 应当编制节能评估 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 筑和总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 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民用建筑 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报告表(以下 统称节能评估文件)。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 记表。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 应当 附具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 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 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 见。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绿色建筑”专刊 2016.11 照明 ● 5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 设工程设计方案前, 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节能审查。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 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 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不再征求意见。 节能审查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 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 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 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 是 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 或者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 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 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对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 门窗、 供暖 制冷系统、 照明设备、 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 可再生 能源利用设施、 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 和设施设备, 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 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自行提供建筑材料、 建筑 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 也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 件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能耗、 水耗, 减少废弃物排放、 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 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防治扬尘所需费用纳入工程 造价。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 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是否采取节 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 施工、 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 应当对民用建筑围护结 构、 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 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 不符合 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 用建筑项目, 原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 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还应当对该民用建筑围护结构 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效率等指标是否落实节能 评估文件要求进行测评, 并出具真实、 完整的测评 报告。 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 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 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 进行设计、 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其绿色建筑等级。 第十八条 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适 用于城市、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的新建民用建筑 (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 。 城市、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既有民用建筑 (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扩建的, 应当执 行本章第七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城市、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既有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改建需要整体 拆除围护结构的, 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 制性标准进行改建, 并执行本章第十一条至第十七 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应当 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应技术措施, 以 及节能、 节水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 保护要求 等内容, 并在销售合同、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 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 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 完备; (二)节能、 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 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 通风、 空调、 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 系统运行正常, 空调使用遵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 要求;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 污水等污染物排 放达标;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规范设置垃圾收集 容器。 “绿色建筑”专刊 2016.11 ● 照明 6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 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应当 确定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 位, 负责共用节能、 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二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 实施公共建 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 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建筑,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 将该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 并 保证运行正常。 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 置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以及供电、 供 气、 供水、 供热等单位, 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 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 平台的维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同级统计、 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 建筑能耗统计制度, 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 并 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 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重点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 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对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 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 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编制改造计 划, 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 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纳入改 造计划。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改造费用,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 政府改造计划的, 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 人共同负担, 具体负担比例由设区的市、 县(市) 人 民政府确定。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 项目实施 前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节能 量核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 运行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 服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模式进行改造。 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 可以按照 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自 然通风、 自然采光、 雨水利用、 余热利用、 生态白蚁 防治和太阳能、 浅层地热能、 空气能利用等先进、 适 用技术。 第二十八条 城市、 镇规划区应当因地制宜规 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立体交通和雨水综合利用等 系统。 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 电力、 通信、 供水 等相关管线应当进入管廊。 第二十九条 城市、 镇规划区内土地开发应当 推广低影响开发模式, 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 自然 渗透和自然净化, 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建 设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 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 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 绿化用水、 道路冲 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 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 场地排水管 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条 城市、 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 应当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 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 积极推动城市相 邻地块地下空间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 (农民自建住宅除 外)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 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绿色建筑”专刊 2016.11 照明 ● 7 的其他公共建筑,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利用 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 一体化设计, 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 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分布式 光伏发电系统的, 集热器、 光伏板应当与建筑外观、 形态相协调。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使用预拌砂浆、 预拌混凝土、 高强钢筋和新型 墙体材料, 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民用建筑的基础垫层、 围墙、 管井、 管沟、 挡土 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 鼓励使用 再生建筑材料。 民用建筑项目范围内的道路、 地面停车场等, 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 建筑工业化, 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 建立 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技术体系, 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 技术集成水平。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 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 技术。 设区的市、 县(市) 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绿色建筑 专项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筑, 应用新型建筑 工业化技术进行建设, 并将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要 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新型建筑工业化构配件, 确 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 照公路路政管理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 手续。 第三十四条 鼓励农村民用建筑因地制宜, 采 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 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 太阳能光热、 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在勘察、 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 技术。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 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 技术。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 金, 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 产品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三)合同能源管理、 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 可再 生能源建筑应用、 既有民用建筑改造、 监管信息系 统建设和新型建筑工业化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五)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 高等院校、 研 发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 和新设备。 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和 新设备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 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 促进绿色 建筑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 台和研发机构建设。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先进、 适用的绿色建筑 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和新设备纳入本省建设工 程材料和设备的推广使用目录。 民用建筑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的绿色建筑新 工艺、 新材料和新设备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技术论证后可以在该民用建筑中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 购买、 运营绿色建筑实行 下列扶持政策: (一)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 入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 (二)利用太阳能、 浅层地热能、 空气能的, 建设 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申请项目资金补助; (三)居住建筑采用地源热泵技术供暖制冷的, 供暖制冷系统用电可以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 (四)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 建筑的, 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 , 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商品住房采用预售方式销售的, 前款第四项规 定的绿色建筑等级以节能审查意见为依据确定。 “绿色建筑”专刊 2016.11 ● 照明 8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 学校、 医院、 大型 商场、 交通站场等单位在其建筑屋面安装分布式光 伏发电系统。 核算公共建筑能耗时, 该建筑自身光 伏发电量可以抵扣其建筑能耗量。 第四十条 鼓励利用建筑的外立面、 结构层、 屋面进行立体绿化。 第四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全装 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 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 设, 推行以菜单式装修等方式的一次装修到位, 促 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全装修成品住房使用的装修材料, 应当符合保 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鼓励、 支持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 务产业, 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 建筑技术服务质量监管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 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 定, 建设单位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 传输装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建设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 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一)未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 节能和节水设施 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 制性标准进行查验的; (二)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 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 等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 准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未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 格通过竣工验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 定,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 实的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 责任的评估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 与编制的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 依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房地 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合同、 商品房质量保证 书、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 色建筑等级、 相应技术措施, 或者节能、 节水工程 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 保护要求等内容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未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以 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 使用人未将建筑用能分 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到公共建筑运行 能耗监管信息平台, 或者未能保证该装置运行正 常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绿色建筑活动监 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 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 团 体组织的办公建筑, 适用本条例关于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鼓励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 按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浙 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绿色建筑”专刊 2016.11 照明 ● 9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绿色 建筑和建筑工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 〔2016〕 111号 各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中央和省委、 省政府的决策部署, 落实 省委城市工作会议精神,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6〕6号)和《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有关 要求, 大力推进绿色建筑发展, 促进建筑产业现代 化, 经省政府同意, 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主要目标 (一) 实现绿色建筑全覆盖。 按照适用、 经济、 绿色、 美观的建筑方针, 进一步提升建筑使用功能 以及节能、 节水、 节地、 节材和环保水平, 到2020年, 实现全省城镇地区新建建筑一星级绿色建筑全覆 盖, 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占比10%以上。 (二)提高装配式建筑覆盖面。 政府投资工程 全面应用装配式技术建设, 保障性住房项目全部实 施装配式建造。 2016年全省新建项目装配式建筑面 积达到800万平方米以上, 其中装配式住宅和公共 建筑 (不含场馆建筑) 面积达到300万平方米以上; 2017年1月1日起, 杭州市、 宁波市和绍兴市中心城区 出让或划拨土地上的新建项目, 全部实施装配式建 造; 到2020年, 实现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比例达 到30%。 (三) 实现新建住宅全装修全覆盖。 2016年10月1 日起, 全省各市、 县中心城区出让或划拨土地上的新 建住宅, 全部实行全装修和成品交付, 鼓励在建住 宅积极实施全装修。 二、 重点任务 (一)制定产业发展规划。 编制《浙江省建筑产 业现代化 “十三五” 规划》 。 各地要按照《浙江省绿 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技术导则》 , 抓紧开展绿色建 筑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合理确定设区的市、 县(市) 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的总体发展目标和技术路 径, 科学划定绿色建筑发展目标管理分区和政策单 元, 并明确各目标管理分区内二、 三星级绿色建筑 占新建民用建筑的面积比例、 装配式建筑及住宅全 装修重点实施区域等目标要求, 以及各政策单元的 绿色建筑等级、 各类新建项目的装配式建筑及住宅 全装修要求等控制性指标。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 完成后, 经本级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各设区市应在 2016年底前完成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各县 (市) 应在2017年6月底前完成。 (二)强化生产能力建设。 各地要积极推进建 筑工业化基地建设, 优化生产力布局, 形成与建筑 工业化发展相适应的部品构件生产能力。 充分发挥 设计先导作用, 在建筑设计中积极采用装配式结构 技术体系, 大力提升勘察设计人员的建筑信息模型 (BIM)技术应用能力, 不断提高建筑设计模数化应 用水平, 实现设计深度符合工厂化生产、 装配化施工 的要求。 推行土建、 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和厨卫安 装一体化, 推广装配式装修技术和产品, 实现内装 部品工业化集成建设。 发挥产业联盟作用, 完善产业 链, 大力发展设备制造、 物流、 绿色建材、 建筑机械、 可再生能源等相关产业, 集聚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 权的品牌产品和重点企业。 (三)确保项目建设落地。 各地应依据绿色建筑 专项规划和目标任务要求, 制定装配式建筑和住宅全 装修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各地要 加强对装配式建筑和住宅全装修项目监督管理, 建 “绿色建筑”专刊 2016.11 ● 照明 10 立健全动态监管和行业统计制度, 建立项目档案和台 账, 实现信息化管理。 对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控制性指 标明确要求实施装配式建造和住宅全装修的新建项 目, 各地发展改革、 建设、 国土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 门, 应在土地出让、 规划审批、 建筑设计方案审查、 施 工许可和验收等环节严格把关, 落实各项建设要求。 (四)健全技术支撑体系。 完善绿色建筑标准体 系, 加快装配式建筑、 住宅全装修以及BIM相关技术 应用标准的编制工作并适时发布, 满足部品构件设 计、 生产、 施工、 验收的需要。 及时制定或调整装配 式建筑和BIM技术应用补充计价依据。 充分发挥各 级建筑工业化专家委员会作用, 开展建筑工业化技 术审查、 评估和论证等咨询服务。 装配式建筑应按 《工业化建筑评价导则》予以认定。 (五)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 新建民 用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 求, 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 其应用规模应 当符合我省工程建设标准《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应 用核算标准》 (DB33/1105-2014) 的规定。 可再生能源 建筑应用设施设备应当与建筑主体进行一体化设计 , 并与建筑主体、 周围环境保持协调美观。 可再生能源 建筑应用设施设备在平屋面设置的, 应当利用 “女儿 墙” 等建筑构件进行适当围挡; 在坡屋面设置的, 水 箱等无接受太阳辐射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隐藏设置, 集热器和光伏板应当与坡屋面进行一体化设置。 各类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相 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六)推广钢结构建筑。 发挥我省钢结构产业集 聚优势, 大力推广钢结构建筑应用, 加快装配式混 凝土建筑和钢结构建筑的融合发展。 积极推进钢结 构住宅发展, 推动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 以及单体 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 车站、 宾馆、 饭店、 商场、 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全面应用钢结构。 有 序推进轻钢结构农房建设, 推动工业建筑和市政交 通基础设施广泛应用钢结构。 积极推动钢结构产业 基地建设, 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钢结构产业集 群。 大力提升钢结构企业工程总承包能力, 实现由 专业承包商向系统集成商转变。 加快建立钢结构建 筑地方技术标准体系和工程计价依据, 促进钢结构 产业化和规模化。 (七) 强化质量安全管理。 建立装配式建筑和住 宅全装修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强化企业质量安全主 体责任和质量终身责任; 严格质量安全监管, 加强装 配式建筑及住宅全装修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 加 强部品构件全过程质量管理, 建立全过程物联网管 理信息系统, 实现全过程质量追踪、 定位、 维护和责 任追溯。 建立健全部品构件进场检验及施工安装过 程质量检验等制度。 推行装配式建筑、 成品住宅质 量担保和保险, 以及住宅全装修第三方监管及物业 前期介入管理等制度, 鼓励多种形式购买保险产品 与服务, 完善工程质量追责赔偿机制。 (八) 扩大试点示范。 推进建筑工业化示范城市 建设, 建筑强市 (县)要率先建成省级建筑工业化示 范城市。 各地要有计划地推进建筑工业化示范基地 建设, 统筹规划布局, 落实政策措施, 促进产业集聚 发展。 各地要以政府投资项目为切入点, 选择一批可 借鉴、 可复制的典型工程, 全面开展建筑工业化示范 项目建设, 并结合我省美丽宜居示范村建设及全省 农房设计落地试点等工作, 推动农村住房连片改造 建设实施装配式建造试点和应用太阳能光伏等可 再生能源。 推进建筑工业化示范企业建设, 重点扶 持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 工业化和信息化水平高的 技术研发、 部品构件生产和工程建设企业。 三、 政策支持 (一 ) 强化用地保障。 各地应根据建筑工业化发 展的目标任务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 (镇) 总体 规划, 在每年的建设用地计划中按下达任务确定的 面积, 安排专项用地指标, 重点保障建筑工业化基地 (园区) 建设用地。 对列入省重点项目计划的建筑工 业化基地用地, 各地应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 (二)加强财政支持。 省财政整合政府相关专项 资金, 支持建筑工业化发展。 各地政府要加大对建筑 工业化的投入, 整合政府相关专项资金, 重点支持建 筑工业化技术创新、 基地和装配式建筑项目建设。 对 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农村住房整村或连片改造建 设项目, 给予不超过工程主体造价10%的资金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自行制定。 对在装配 式建筑项目中使用预制的墙体部分, 经相关部门认 定, 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对征收的墙改基金即征即 退。 建筑利用太阳能、 浅层地热能、 空气能的, 建设单 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项目资金补助。 “绿色建筑”专刊 2016.11 照明 ● 11 (三) 加大金融支持。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 装配式建筑的商品房, 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上浮 20%, 具体比例由各地政府确定。 购买成品住宅的购 房者可按成品住宅成交总价确定贷款额度。 对实施 装配式建造的农民自建房, 在个人贷款服务、 贷款利 率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 实施税费优惠。 鼓励和支持企业、 高等学 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和新设备。 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和新设备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可以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对省 建筑工业化示范企业,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高 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后, 按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政策。 对于装配式建筑项目, 施工企业缴纳的质量 保证金以合同总价扣除预制构件总价作为基数乘以 2%费率计取, 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物业保修金以物 业建筑安装总造价扣除预制构件总价作为基数乘以 2%费率计取。 (五) 鼓励项目应用。 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 品房项目, 墙体预制部分的建筑面积 (不超过规划总 建筑面积的3%—5%) 可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 核算; 同时满足装配式建筑和住宅全装修要求的商 品房项目, 墙体预制部分的建筑面积 (不超过规划总 建筑面积的5%) 可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核算, 具体办法由各地政府另行制定; 因采用墙体保温技 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的建筑面积; 居住建筑采用地源热泵技术供暖制冷的, 供暖制冷 系统用电可以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 (六 )推行工程总承包。 装配式建筑项目应优先 采用设计、 生产、 施工一体化的工程总承包模式。 政 府投融资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装配式建筑项目, 只有少数几家建筑工业化生产施工企业能够承建 的, 符合规定的允许采用邀请招标。 需要专利或成 套装配式建筑技术建造的装配式建筑, 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可以依法不 进行招标。 (七)优化审批服务。 对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领取土地使用证和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 投入开发建设的 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或完成基础 工程达到正负零的标准, 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 交付日期的情况下 , 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 售登记, 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 允许将装 配式预制构件投资计入工程建设总投资额, 纳入进 度衡量。 10层以上的装配式建筑项目, 建设单位可申 请主体结构分段验收。 以上政策支持中所指的装配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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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标题:浙江省省刊2016年11期绿色建筑专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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