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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姐姐用妹妹的名字去旅游意外身亡.docx

  • 上传人:xrp****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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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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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姐姐 妹妹 名字 旅游 意外 身亡
    资源描述:
    姐姐用妹妹的名字去旅游意外身亡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非死者   1999年8月30日,湖北省荆州市某羊毛厂原职工齐丽萍报名参加由沙市中国国际旅行社(简称沙市国旅)组织的香港旅游活动。交纳了各种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向洪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编号为0013460的《出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费为人民币30元,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游团出发时起至旅行结束时止,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1999年9月13日,被保险人齐丽萍随团到香港旅游。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一周后的1999年9月18日,被保险人齐丽萍在香港发生意外事故住进伊利沙伯医院,后经医治无效而死亡。   1999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齐丽萍的丈夫余林武持《保险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有关证明资料到洪山保险公司索赔,要求给付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   洪山保险公司受理此案后,以索赔金额巨大、证明材料不充分为由,便对索赔人进行相关情况的询问。通过询问得知余林武系被保险人齐丽萍的丈夫,于1999年9月21日得知齐丽萍在9月18日入住香港伊利沙伯医院,医院证明被保险人齐丽萍受伤情况严重,头骨爆裂、面部肿胀、盆骨爆裂,于同日已进行手术并转送深切治疗部观察,但情况依然危弱,便在9月27日赴港探视,当余林武到香港后发现其妻已于9月23日死亡;料理完丧事后,余林武于10月20日再度赴港;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齐丽萍意外死亡不得而知。直到1999年12月16日,余林武才在沙市国旅人员陪同下从湖北省海外旅游公司拿到了《保险证》,并到洪山保险公司索赔。   上述情况是余林武2000年2月23日提供的,但在同日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称其爱人是齐丽华,去港旅游时使用的是其妹妹齐丽萍的名字,在香港死亡的是齐丽华而不是齐丽萍。洪山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况迅速向上级公司进行反馈,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业务部门非常重视,详细听取了情况汇报,认真分析了案情,形成了基本共识,于是在2000年3月20日派调查人员赴荆州取证,在荆州人寿保险公司大力协助下,取得了齐丽萍、齐丽华俩人户籍均未注销的证明,3月11日到沙市国旅取证,沙市国旅出具了当时是齐丽萍本人来办理港澳通行证的事实材料,3月24日找到了两位当时赴港旅客,证明到香港的是齐丽华,3月25日找到两位齐丽萍的邻居,她们证实齐丽萍在事故发生期间并未出门远行。可见齐丽华冒其妹妹齐丽萍赴港旅游,而真正的被保险人齐丽萍至今安然无恙。事实似乎清楚,真相似乎大白,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据此作出不予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的决定。   旅行社知道详情   时间一天一天地过去了,余林武似乎感到索赔无望,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9日将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和沙市国旅推上了法庭。在法庭调查期间,原告被告双方进行了唇枪舌战的争辩。   原告余林武诉称:1999年8月,其妻齐丽华报名参加被告沙市国旅组织的香港8999团13天香港旅游活动。由于齐丽华本人的身份证不慎丢失,在征得被告沙市国旅同意后,于1999年8月30日用其妹齐丽萍的身份证向被告沙市国旅交纳了2800元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向洪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月6日,齐丽华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9月13日随团去香港旅游,9月18日,齐丽华不慎从香港一人行天桥上摔落,因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25日在香港伊丽沙伯医院死亡。事发之后,原告多次与两位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进行交涉,并将死亡证明书、保险证、通行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交给了被告洪山保险公司,但被告至今仍不办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1)齐丽华因身份证丢失,用其妹齐丽萍的身份证办理有关手续是征得被告沙市国旅同意的,并且在办理通行证时使用的是其本人的照片,因此,不存在欺诈问题;(2)齐丽华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案所诉的被保险人齐丽萍并未发生保险事故,答辩人不应给付保险金,因为:(1)齐丽萍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齐丽萍并未出境旅游,此份合同应视为未履行完毕;(2)本案原告余林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而齐丽萍的法定受益人显然不是余林武,因此,余林武作为本保险法律关系的受益人主张给付保险金是不正确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的申请权只能由受益人行使;(3)齐丽华之死是否属于意外,没有有效的法律证明文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沙市国旅辩称:本案是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与我社无关,原告余林武与我社曾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我社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名字不是照片却是。   沙市区法院在庭审调查取证和原被告双方陈述过程中,进一步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有粘贴齐丽华照片(但填写的是齐丽萍之名)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与该通行证相对应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沙市国旅的收款收据、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的调查笔录、齐丽华在香港发生事故后港方医院根据《往来港澳通行证》而填写的死亡证明书等文件,以及证人马海锋的证言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所签发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是有效保险合同。被告沙市国旅在办理旅游签证手续时为旅游者代办保险是合法的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承担。虽然在保险证及其他出境旅游手续上的名字是齐丽萍,但所贴照片均系齐丽华而非齐丽萍,而齐丽华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时,已向沙市国旅说明了使用其妹齐丽萍身份证的情况,而实际随团旅游的也是齐丽华,也得到了该旅行社的认可。因此,根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齐丽华在随团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林武系发生保险意外事故者齐丽华之夫,而齐丽华父母及女儿均已放弃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保险证载明的法定受益人应为原告余林武,因此,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被保险人并未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余林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齐丽华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应当由旅行社承担取证及举证责任,而并非由受益人承担取证及举证责任,旅行社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辩称,齐丽华之死没有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属于意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沙市国旅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我社不应是被告的理由成立。原告余林武作为法定受益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沙市区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00〕沙经字第158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余林武因其妻齐丽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林武对被告沙市国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实际支出费用3505元,两项合计10515元,均由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负担。   审理及评析:   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不服沙市区法院的判决,在规定的时效内依法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了三点理由:(1)原判认定齐丽华申请出境旅游时向沙市国旅说明了使用其妹齐丽萍身份的情况,得到沙市国旅认可后已实际随团成行缺乏有效证据,据此作出的保险证上载明的被保险人虽是齐丽萍,而实际被保险人应是齐丽华的结论亦不能成立;(2)即使被保险人是齐丽华,其投保时隐瞒真实身份,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亦不应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3)原判适用《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这一旅游局制定的行业规定,认定有关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人由保险人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保险法》该举证责任应由保险金请求权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的理由,被上诉人余林武称:(1)其前往香港料理齐丽华后事时并不知道沙市国旅为齐丽华办理了保险,因此未在当地申请取得齐丽华死亡原因的证明;(2)由于取得上述证明法律程序复杂,所需时间很长,目前其无力取得;(3)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诉讼期亦未能提供齐丽华死亡属于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几种情形的证据。   荆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诉,通过调查取证,进一步查明齐丽华曾交给沙市国旅一份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函,该证明函上载明的名字及身份证编号均系齐丽华的妹妹齐丽萍的名字及身份证编号,但所用照片为齐丽华本人的照片,因此法院认为:(1)虽然保险证上载明了被保险人为齐丽萍而非齐丽华,但保险证上同时载明了被保险人出境证件的号码,所载号码与齐丽华离境时所持通行证号码是一致的,因此该通行证不可能供齐丽萍出境使用,所以上述保险也不可能是为齐丽萍出境旅游购买的。可见原判认定实际被保险人为齐丽华而非齐丽萍是正确的。至于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提出的使用假身份出境旅游是否告知沙市国旅的问题,对认定齐丽华为实际被保险人并不构成影响;齐丽华投保时未使用真实身份,对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在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也不构成影响。(2)《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接受保险申请时,对可能承担的危险作出正确估计。就本案而言,即使齐丽华投保时使用了真实姓名,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也不会因此而拒保,故上诉人提出的齐丽华未使用真实身份投保不应给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上诉还主张在确定齐丽华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上,原判不应适应旅游局系统的行业规定,而应适用《保险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法》及《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将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限定在保险金请求权人所能提供的范围内。由于本案的被保险人死亡地点在香港,余林武前往料理后事时,又不知道齐丽华已经投保,故未取得死亡原因的证明。目前,余林武由于自身能力及经济条件的限制又无法前往香港取得上述证明,因此在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也未提供齐丽华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几种情形之一的证据的情况下,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不能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总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但不应认定沙市国旅系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亦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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