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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国军使用电信局通信设施规定及计费办法.docx

  • 上传人:xrp****65
  • 文档编号:6134684
  • 上传时间: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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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国军 使用 电信局 通信 设施 规定 计费 办法
    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 国军使用电信局通信设施规定及计费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7-19 【正  文】 国军使用电信局通信设施规定及计费办法      第 1 条       凡国军使用电信局国内电报、长途电话、长途电路,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使用电信局长途电话、电报,在经常战备阶段及警戒战备第一阶段期间,必须为军方无电路通达之地点,或军方电路故障不通,电话等级为提前电话以上,电报等级为即刻到以上,始可改由电信挂发,不得任意使用。租用长途电路须报经国防部核准。      第 3 条       使用电信局报话电路费用,由国防部在年度军费事项内编列军电报话费预算,协调交通部按照预算额由交通部印制军事报话点券,经国防、交通两部会章后,送由国防部按季配发各军事单位使用,各级单位配发军事报话点券时,应将券别及编号登注,以供查考。      第 4 条       经常战备阶段及警戒战备第一阶段时期,如电信费调整涨价,或进入警戒战备第二阶段及战斗战备阶段时期,国防部依法对非军用通信设施实施管制时仍按本办法付费,如原预算确有不敷时,由国防、交通两部会同呈报行政院核办。      第 5 条       军事报话点券券别,分一点券,五点券,十点券,五十点券等四种,在大陆未光复前,每一点抵值新台币一元,分以不同之颜色纸印制,款式如附式 (一) 。      第 6 条       租用长途电路按交通部出租国内电话电路实施细则规定,及双方协议之优待规定计费,租费由国防部统筹给付。      各军事机关部队如为演习或特殊任务需要,临时租用长途电路者,可由各军种总部迳洽电信管理局办理,按当时规定之长途电话寻常叫号价目,每日以六十次计算,给付租费由租用单位自行以配额内军事报话点券或现金缴付。      第 7 条       凡使用军事报话点券记账挂发长话发电报之单位,须将军事报话点券加盖军种及番号图章,送当地电信局办妥预存手续后方得挂发,并于每月月终时,由电信局办理结算一次,如超出预存数,配额点券不敷缴时,应自行向电信局结付现金。      第 8 条       凡公差人员在驻地以外,持点券往电信局挂发报话时,应自备适数之点券缴付,电信局不负找零之责,更不得要求找回现金。登记挂号时,并应凭差假证及军人身份补给证,将军种别使用单位或部队代号及本人职级、姓名、身份补给证号码,一并填于点券上,以供查考,否则拒绝使用。通信完毕时,由电信局出具收据,以凭使用人办理报销,各发给点券单位,对该项零星报话点券使用资料,应一并统计,不得遗漏。      第 9 条       电信局每月月终时,应将各军事单位记账挂发之长途电话次数及话费,暨电报份数、字数及报费,填造话报费清单各一式四份,送由使用单位核对。      第 10 条       军方各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于接获电信局造送之话费清单及报费清单后,应与本单位使用报话登记资料详细核对,如核对无讹,应即加盖印章,以一份退存电信局,其余三份应根据登记资料,将收发报话人员级职、姓名、单位番号逐一加注,除一份自行留底外,其余两份,连同公差人员使用之资料,填造军事长途报话费使用统计表款式如附式 (二) ,于次月二十日前一并层报至各该隶属总部。 (包括军管区司令部及宪兵司令部)      第 11 条       各总部对所属单位每月使用长途报话费资料,应严格审查,如发现使用不当,应即纠正,并将全军使用资料,汇填军事长途报话费使用统计表,检附原始之报话费清单一份 (勿须备文) ,于次月二十日前迳送国防部通信电子局。      第 12 条       各级单位,所存会计年度以内各月之电信局报话费清单,于保存至会计年度终了后满六个月,自行焚毁。      第 13 条       电信总局每月将军事报话等费账及清单,造送国防部主管单位审查,经核对使用各费项目与费款无讹时,即在国防部审查单位栏加盖印章,再转由指定单位办理结付,倘嗣后发现错误,得于次月账单及清单内调整之。收回之军事报话点券及租用电路证明单,亦于使用年度结束后层转至国防部主管单位。      第 14 条       国防部对年度军电报话费各项使用账册,清单,统计表,及收回之军事报话点券等,除凭藉支付之各月总账单,须保存满五年外,其余均保存至全年度各项费用结竣付讫后销毁。      第 15 条       拍发军事电报,必须使用国防部统一规定军电纸如附式 (三) 。      第 16 条       军事电报不论何种等级,均依明语寻常电报价目减半计收,凡以军事报话点券结付者,不满一点之尾数,应由发电单位按四舍五入折付点券,但记账用户于月终总结算后,再将其尾数照四舍五入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电纸由左列各机关印制,并转发其所属单位使用。      一国防部。      二陆、海、空、联勤各总部。      三总统府机要室。      四警备总司令部 (含军管区司令部) 。      五宪兵司令部。      第 18 条       前条以外之军事机关或部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呈奉国防部核准得制发军电纸。      一军事机关或部队之职权相当于各总部者。      二前方或敌后部队。      三交通特殊困难地区之军事机关或部队。      前项核准之机关,由国防部通知交通部查照。      第 19 条       各机关部队依本办法规定制发之军电纸,不论任何地区电信局应一律适用,报费得以军事报话点券或现金结付。      第 20 条       印制军电纸,应使用较佳纸质,工料等费由各机关自行在额领经费内开支。      第 21 条       军事纸使用期限以半年为限,并配合会计年度,以七月至十二月为第一期,次年元月至六月为第二期,发出时须加盖制发机关印信并编号,填明有效期限,期满如有剩余,得自行派员监毁,并向制发之上级机关报备。      第 22 条       各制发军电纸机关部队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所有发出或领用之日期、数量、字号、有效期限、领用机关名称或领用人员职位、姓名等项,均应详细登记。      第 23 条       军电纸非经主管长官核准不得发给,管理员如有擅自发给情事,一经查实,应予处分。      第 24 条       军电纸使用时应依照规定格式切实填明发电机关名称及发电人职位姓名,并加盖发电机关主管长官官章,发电人及译电员名章。      第 25 条       各级单位使用军电纸情况,应向制发之上级机关每月填报军电纸领用报告表一次,格式如附件 (四) 。      第 26 条       公差人员如因任务有拍发电报需要时,得由其本单位主官向主管单位估计具领军事纸及军事报话点券备用,俟公毕销差时,将实际使用数量、编号、发往地点、日期、机关受电人及事由,并同剩余电纸及军事报话点券,呈由其主官转送主管单位登记。      第 27 条       军事纸不得转让予无隶属关系之机关人员,或非军事机关使用。      第 28 条       军电纸不得用以拍发私电,电信局对于涉有私事嫌疑之军事电报应随时认真查察,必要时得向发报人或收报人索阅密码本,如发觉确系私事者,应即扣发,扣转或停送,并将原电呈由交通部转送国防部究办,同时加倍追收报费。      第 29 条       军事电报非因时间性短促之重要事项,不得发寄,其电文应力求简明,一切不必要之字句,均应删除,每份电报之字数最多不得超过四百字。      第 30 条       由直达电路拍发之军事电报,自发报人交发至收报人收到之时间,以不超过左列时限为准,但遇情形特殊,报务拥挤时不在此限:      等次纳费业务标识时限      第一优先闪急 (Z) 随到随发      第二优先即刻到 (O) 随到随发      第三优先急 (P) 四小时      最低级寻常 (R) 十二小时      第 31 条       使用军电纸发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电信局拒收其电报或退回更正:      一密码军电电文内,杂用外国文,括弧、数字或其他符号未经译成密码者。      二军电纸漏盖印信或未签署发电机关名称与未盖发电机关主管长官官章及发电人名章者。      三发电人级职姓名未经切实填明者。      四未经译电人员盖章者。      五军电纸格式与制发机关不合规定者。      六军电纸未经编号或未填明有效期限者。      七发电日期已逾军电纸有效期限,或所填有效期限有涂改形迹者。      八发电机关电码缮写不清致不能辨识者。      九发电机关或人员不照定章付费要求短欠经解释无效者。      第 32 条       军电纸如有遗失,应由主管长官查明实情,立即呈报制发机关,将遗失之数量及号码通知交通部及有关机关登记作废,并酌情对过失人员议处。      第 33 条       各军事机关部队裁并时,余存之军电纸,如系自行印制者应即作废并予监焚,如系上级机关制发者,应缴还上级注销。      第 34 条       凡设立打字电报机电路,与电信局联络之单位,应与电信局协定作业规定,其所发往电信局之电报,得免用军电纸,而其功效则与使用正式电纸相同。      前项电报之发送,由该单位文电中心负责查核,如发现电报内容违背军电规定范围时,应向上级检举,不得受理发往电信局。      第 35 条       挂发电信局长途电话,除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外,并依照“台湾区战备各时期军事长途电话使用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之。      第 36 条       总机向电信局挂号叫接时,为配合保密措施,仅报本单位发话流水号 (每月更换一次) 通话种类 (非加急电话不报通话种类) 收话地名、总机代名或专线号码、用户分机号码受话人姓名 (或冠先生) ,不得将收发话人级职姓名、单位番号报出,凡编入重要主官化名册内者,则一律使用化名代替姓氏,但对民间受话单位,则应报明受话机关或公司行号名称,以利查核。      第 37 条       长途电话经电信局长途台通知接线时,发话总机值机员根据去话登记簿申请资料,证实所要之电话或受话人无讹时,应即将电话接通,并将始话时刻填入,俟用户通话完毕后并填话毕时刻,向电信局长途台核对通话次数,填入去话登记簿内。      第 38 条       不经总机而经与电信局协议有案,接入电信局长途台之专线及市内电话,向电话局挂发长途电话时,亦应注意保密,不得泄露番号、级职等,并应指定人员办理通话次数登记及核对事宜。      第 39 条       军事长途电话传递优先顺序中所列防情或匪警电话,提前电话,除防情电话依向例不计费外,余均应按加急电话计算。      第 40 条       军事长途电话费不分叫号、叫人、首次或加次,一律按照当时规定之寻常叫号或加急叫号价目计算,每通话三分钟为一次,不满三分钟者亦按一次计,超出三分钟未逾六钟者,按两次计,余类推。      第 41 条       电信局对各类电话开始接线时,应先行接通受话军事单位之电话或受话人,再叫出发话总机或发话人为之接通,叫号与叫人通话时间之计算如左:      一叫号为自指定之受话用户开始通话之时起算,至发话方面发出终止通话信号为止,并包括左列时间在内:      (一) 双方接通后,由最初接话人,另行传呼他人前来接话所需之时间。      (二) 由用户专用交换机,接转至分机所需之时间。      二叫人为自指定之受话人,或某代表,或指定之总机之某一分机之任何人员,或指定之某一部分任何人员,与发话人通话之时起算,至发话      人发出终止通话信号之时为止。      第 42 条       挂发长途电话后,遇有发话人因故离开,或受话人不在,或发受各方面用户未应振铃唤叫情事者,电信局可予移后再接一次,其时限为自挂号时间起,提前等级以上电话为一小时以内,普通为两小时以内,其经移后叫接时,再遇有上述情事,或机线故障及其他原因不能接通者,一律作为销号处理。      第 43 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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