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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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党的报告对新时期的教育发展提出完善终身教育体系、促进教育公平、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等几大教育发展的全新要求。下文是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证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生校外综合实践活动基地和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两级教育、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房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设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教育设施规划包括市区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教育设施规划报送审批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经批准的市区和县(市)城区教育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管理。农村教育设施规划应当纳入乡(镇)规划或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教育设施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城乡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教育设施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等,及时对有缺陷或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教育设施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预留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核定其区位和界线。 第十三条 预留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 (二)每千人按三十九名初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级中学。每二万三千人至三万八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三十班初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八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七十八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七千人至二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二班至三十六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三十九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四千六百人至九千二百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四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增加十平方米。九年一贯制学校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小学和初级中学分别占地面积之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 现有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地区初级中学、小学(含教学点)和幼儿园布局。 农村地区每个乡(镇)应至少设置一所初级中学,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至少设置一所小学或教学点,每个乡(镇)政府所在地应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 山区县应在县城所在地规划建设寄宿制初级中学,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或者基础设施完备、交通便利的行政村规划建设寄宿制小学,统筹解决深山区农村适龄学生入学问题。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三章 教育设施用地保障 第十七条 公办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民办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学校申请对现有教育设施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设施用地。 现有或者预留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教育设施及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一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教育设施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征收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重新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不得少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现有公办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教育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教育设施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 第二十六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推广应用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本市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功能分区合理,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应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与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应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或截断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的,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前应通报有关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师生能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九条 毗邻现有教育设施或教育设施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育设施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与移交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或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居民住宅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配建教育设施)。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为划拨用地,建成验收达标后应当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由教育部门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因规划布局限制不能配建教育设施或达不到配建教育设施相应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相应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用于就近统筹安排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中小学、幼儿园扩建校舍和场地。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对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配建教育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区位、红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涉及配建教育设施规划调整的,需经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中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条件、产权国有、建成后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需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内容、国家和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审查配建教育设施设计方案。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和施工现场公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条件、开工及竣工期限、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负责实行重点监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审批的建设时序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其余规划、施工和商品房预售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建教育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 居民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结后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和报建材料复印件、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及有关证件移交辖区政府,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自有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和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一并申请。未一并申请的,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自有项目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辖区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并组织开办中小学、幼儿园。 第四十二条 配建教育设施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辖区政府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规划、建设、房管、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四十四条 公办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教育设施及用地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收入,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教育用地范围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相关执法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规划审批确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用地实施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限期按规划审批要求配建,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限期按规划审批要求配建。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配建的教育设施与规划审批确定的内容不相符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移交,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配建、移交教育设施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三年内在本市参与土地出让受让的资格。 第五十条 教育、规划、国土、建设、房管、财政、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编制、修改教育设施规划的或者未将教育设施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预留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改变教育设施及用地用途的; (四)对未按规定配建和移交教育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房屋预售、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接收配建教育设施并组织开办中小学、幼儿园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山区县是指赞皇县、灵寿县、元氏县、行唐县、井陉县和平山县。 第五十二条 井陉矿区的教育设施规划管理适用本条例对县域教育设施规划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本罪与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只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的,则不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以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论处。 (二)本罪与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两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罪主体只能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2)造成严重事故的原因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明知的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以致贻误时机,致使发生严重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的。 8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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