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车改革实施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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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 公车 改革 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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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公车改革方案 (一)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宁党办〔2004〕69号)规定核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相关执法主管部门,根据行业业务装备保障标准和工作需要分别核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必须明确标识,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混用。 (三)其他用车应通过市场租赁等方式解决。确需配置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审批,并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第七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一律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第八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但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审批,同时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用于应急救援指挥和警卫用越野车,超过规定标准的须经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审批,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第九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小型客车(715座)配备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车辆。 (三)越野车(含suv)配备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车辆。 (四)大中型客车,车辆价格控制在45万元以内。 (五)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上述公务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第十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车辆更新按照车辆编制内以旧换新的原则进行,旧车处置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集中处置,也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第十一条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更新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并报自治区纪检监察机关备案。第十二条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同级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审定。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后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规定标准和价格,编制经费预算,并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第十四条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定期发布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第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四)认真落实在财务上单独列项和单车费用定额核算制度,建立定期公示及奖罚制度。第十七条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自治区以外省区市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第十八条各级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新增配置和内饰不得超过购置价格的2%),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夹带其他费用。第十九条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全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第二十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第二十一条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第二十二条各市、县(市、区)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和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备案。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全区各级党政机关用于执勤、监察、稽查、办案、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第三条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执法执勤用车实行按系统分级管理。第二章配备条件和编制管理第五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第六条执法执勤用车实行编制管理,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它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第七条全区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商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核定。第八条合署办公的党政机关,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第九条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第十条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三章配备标准第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第十二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轿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上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央要求,由各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确定。第十三条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须报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批准。第十四条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年限由各主管部门商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确定。执法执勤用车达到更新年限,经评估机构鉴定后,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同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结合财力情况,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第十六条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七条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明显的由各党政机关的中央主管部门设计的统一标志图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志图案,进行单独登记,加强管理。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要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惩制度。除执行特殊任务的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第十九条党政机关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8页 共8页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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