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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间的关系.docx

  • 上传人:xrp****65
  • 文档编号:5957712
  • 上传时间: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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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法定代表 人和 法人 之间 关系
    资源描述:
    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问题,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很老的法律问题。自从本国民法引进了法人概念之后,主体的问题以及各种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显得重要起来了。从此,这一非是自然人的人格(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就凸现在大家的眼前。但是,在不短的时间之后,还是有人对于法人的主体性认识并不太清楚,对于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并不太清楚,甚至是还简单地认为法定代表人就等同于法人。在此问题上,是必须要弄清楚的。   所谓的代表人就是代表了其他的人,而不能说这个代表人代表的是他自己。自己代表自己是多么的滑稽,表述是多么的不自然。在很多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选择少数的人来作为代表,这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虽然在这一情况下,有个别人来作为代表人,但是实际的提起诉讼的主体还是各个的众多的自然人。这里特别要提出几个代表人,只是为了诉讼上的方便,却并不带来诉讼主体上的改变。这个意义上的代表人不再多说了,因为这不是该短文说的重点。   这里也不说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即负责人。而主要要说的是法人的代表人,即是法定代表人。   法人即是一种组织,这种组织有其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其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同一个自然人一般(对于自然人来说,其权利能力是完全的,但其行为能力却不是完全的。在行为能力上,自然人要试具体的情况来定,要看其意志能力。这点上自然人与法人有所不同),但是其不是自然人,而是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并且区别于其他组织。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组织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人组织,另外一种是其他组织(法律上的习惯表述,但这一表述也许不太准确,只能说这样的表述是一种方便的表述)也即是非法人组织。   法人组织由具体的人构成,还有其独立的财产,并进行着一定的活动。法人是一个特别的组织,其与自然人完全不同,没有血肉,没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是,从社会学上来说,其是有生命的(所谓的社会性生命),时时运动着,与其他主体建立和调整着各种的法律关系等等。   正是由于法人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于是需要有自然人来具体实施其主张,实现其意志和利益。在这众多的法人意志实施者中,最重要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的法律规定的代表其意志的自然人,由此定义即可见这一实施者的重要性,也可见这一实施者的法定性。   在很多时候,这个法人意志的代表人,其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其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这是法人运转的内在规律的需要,也是法律所作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   正是因为法人意志和法定代表人意志上很大程度的共通性、关联性,有时还无法作出更清楚的区分,于是,就会产生一种印象,即是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甚至还认为法定代表人等同于法人。这一认识不是不存在,细细分析,这一认识在不少人的心中是多少有的。虽然一定程度上来说,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即是法人的意志,但是,法定代表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人。   要明白,法人是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而法定代表人因其不同的身份,却是具有两种主体资格的,其一是作为法人的代表人上的组织性,其二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体性。于是,区分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关键就在这里。   要弄清法定代表人是否等同于法人,就要从该人的组织性和个体性上分别作出分析。可以明确的是,当法定代表人是作为组织的代表人表达意志的时候,该人的行为就是组织的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由组织承受。当法定代表人是作为其个人表达个人的意志的时候,个人的行为就只能是个人的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就由个人承受。   于是,辩证来看,区分具体情况来看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否意志合一的问题。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定代表人代表组织的时候其行为等同于法人行为。法定代表人不代表组织的时候其行为不能等同于法人行为,而只是其个人的行为。回到最早提出的问题,法定代表人不等同于法人。 太平洋油气有限公司简介 太平洋油气有限公司属于新加坡金鹰集团,是一家独立的能源开发公司,业务涉及整个能源供应产业链,从上游的勘探、开发、生产直至中下游各领域的应用。 太平洋油气致力于开发和投资能源供应链上的项目,从而产生资源共享和创造价值。这些项目包括: l 上游的开发和投资以取得回报及向下游项目提供能源 l LNG液化厂 l LNG接收站及气化设施 l 天然气输送管网 l 大规模高效率燃气发电厂以提供清洁和具有竞争力的电能 鉴于天然气和LNG在能源市场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太平洋油气把目标集中于亚洲和太平洋国家的天然气项目。 在上游领域,太平洋油气致力于印度尼西亚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开发,在南苏门答腊省的Jambi-Merang开发区块有25%的所有权,在北苏门答腊省太平洋油气拥有印尼亚齐Perlak 油气田100%的股权和印尼北苏门答腊 Kisaran 油气田100%的股权。 在下游市场,太平洋油气主要致力于LNG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和LNG接收站。 太平洋油气的独资子公司东亚电力(厦门)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厦门东部燃气电厂,是中国第一个由外商独资建设、拥有并运营的LNG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电厂总装机容量为四台390兆瓦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4x390MW)。2009年5月一号机组已经投产。2010年6月二号机组也已经投产。 江苏LNG接收站,位于江苏南通,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油气及江苏国信集团共同投资开发。这是中石油首个与外商合资建设的LNG接收站,也是继广东大鹏LNG项目之后,中国第二个拥有外资股权的LNG项目。项目预计2011年6月投产。 江苏如东燃气电厂由太平洋油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国信集团共同投资开发,是江苏LNG接收站工程的重要配套项目,一期工程总投资60亿元,建设规模为4台390兆瓦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4X390MW)。2005年4月,国家发改委批准同意开展前期工作(路条),目前我司正在同江苏省政府一起合作,共同推动项目发展。 江苏无锡燃气电厂由太平洋油气、江苏国信集团及无锡市政集团共同投资开发,一期工程总投资60亿元,建设规模为4台390兆瓦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4X390MW)。2010年12月,我司与无锡市人民政府共同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目前,项目在初步可性行研究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释〔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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