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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docx

  • 上传人:xrp****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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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 行政 执法 责任制 示范 文本 市政 公用 园林绿化 市容 环卫
    资源描述:
    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六年六月 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1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1 (一)职权法定原则 1 (二)违法必究原则 1 (三)重视程序原则 1 (四)权责统一原则 2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2 四、法定执法主体、法定职权和执法岗位分类 2 (一)法定执法主体 2 (二)法定职权 3 (三)执法岗位 3 五、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 3 第二章 行政许可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4 一、行政许可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4 (一)工作规范 4 (二)外部行政程序 4 (三)内部工作流程 6 二、行政许可岗位责任 7 三、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授予的行政许可职权 8 (一)市政公用(许可11项、许可会签1项) 8 (二)园林绿化(6项) 9 (三)市容环卫(7项) 9 第三章 行政检查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11 一、行政检查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11 (一)工作规范 11 (二)外部行政程序 11 (三)内部工作流程 12 二、行政检查岗位责任 12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授予的行政检查职权 13 (一)市政公用(25项) 13 (二)园林绿化(11项) 14 (三)市容环卫(12项) 15 第四章 行政处罚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16 一、行政处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16 (一)工作规范 16 (二)外部行政程序(一般程序) 16 (三)内部工作流程(一般程序) 17 二、行政处罚岗位责任 18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职权 19 (一)市政公用(108项) 19 (二)园林绿化(10项) 31 (三)市容环卫(35项) 32 第五章 行政备案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37 一、行政备案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37 (一)工作规范 37 (二)外部行政程序 37 (三)内部工作流程 38 二、行政备案岗位责任 38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授予的行政备案职权 39 (一)市政公用 39 (二)园林绿化(1项) 39 (二)市容环卫 39 第六章 行政复议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40 一、行政复议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40 (一)工作规范 40 (二)外部行政程序 40 (三)内部工作流程 41 二、行政复议岗位责任 41 三、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复议职权 42 第七章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43 一、考核评议主体 43 二、考核评议原则 43 三、考核评议方法和程序 43 (一)考核评议方法 43 (二)考核评议程序 48 第八章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 49 一、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划分与承担 49 二、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承担方式 51 三、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 52 四、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53 第九章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目录 55 第一章 总 则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范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为内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一个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推进依法行政,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权力的来源,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授予。行政执法的依据都必须对外公布,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二)违法必究原则 凡是行政职权,都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发生行政过错,必须追究责任。切实做到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三)重视程序原则 每项行政职权,都必须公开其外部行政程序,健全内部工作流程。重视权力运行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程序,保正合法、公正、公平行使职权。 (四)权责统一原则 每个行政执法岗位,都必须确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并作为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的依据。每个岗位执法责任必须落实到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1、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构建“分解岗位职责—规范行为和程序—明确岗位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2、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 四、法定执法主体、法定职权和执法岗位分类 (一)法定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卫行政管理的法定执法主体。 法规以上的法律文件明确规定授权执法的,该执法部门是授权执法主体。 规章以上的法律文件规定可以委托执法的,且已办理了受委托执法手续的执法部门是委托执法主体。 (二)法定职权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职权授予,县级以上城市管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等类别的行政执法职能,具体项目见第二章至第六章。法律、行政法规未授予的行政执法职权,不得行使。 (三)执法岗位 按行政执法职权类别,设置相应的行政许可岗位、行政检查岗位、行政处罚岗位(含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备案岗位和行政复议岗位。 五、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 行政执法岗位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行政许可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许可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审理程序、办结期限、许可结果,许可申请受理经办人姓名,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2、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 3、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许可事项。 4、不得刁难许可申请人,不得滥用许可权。 5、诚实守信,高效便民。 (二)外部行政程序 1、申请受理程序 A、收受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对申请材料。 B、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C、送达许可申请受理书面凭证。送达不予受理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2、告知申辩程序 D、对许可事项涉及到第三人重大利益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要求听证权利。 E、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 3、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告知 F、重大许可事项经批准延期办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办理及延期理由。 4、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程序 G、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或文件),申请人签收。或送达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理由和诉讼权利,申请人签收。 (三)内部工作流程 A、经办人员依照法定条件,审查许可项目申请材料,签署初审意见。 B、需要征求相关处(科)意见的,征求意见。 C、许可岗位(处、科)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 D1、重大许可项目决定,提交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 D2、需要延期审理时限的,依法报请有关领导报批。 E、制作行政许可决定 F、主要领导批准许可决定书。许可决定(证件或文件)加盖公章 G、整理行政许可项目卷宗,及时归档。 H、按时进行行政许可项目的统计与分析 二、行政许可岗位责任 行政许可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故意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授予的行政许可职权 (一)市政公用(许可11项、许可会签1项) 1、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路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4、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5、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6、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7、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8、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9、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10、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11、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另:市政公用许可会签(1项)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许可会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二)园林绿化(6项) 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 2、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3、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4、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5、古树名木的迁移买卖和转让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6、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三)市容环卫(7项) 1、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城市户外大型广告设置及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3、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等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6、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7、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行政检查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检查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检查权,检查程序合法。现场实施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滥用检查权。 2、检查人员不得隐瞒事实,虚构记录。 3、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的宴请。 4、检查结果需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执行。 (二)外部行政程序 A、检查人员出示检查证(行政执法证或专业检查证) B、说明理由,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凭证等 C、提取证据 D、制作《检查记录》 E、检查人和被检查人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F1、送达整改通知书,收受人签收。 F2、 按处罚程序送达听证或罚前告知书;送达处罚决定书,收受人签收。 (三)内部工作流程 A、 检查人员制订检查计划,确定检查人员。 B、汇总检查情况,拟写检查情况汇报,提出处理建议。 C、检查岗位(处、科)负责人审核签字。 D1、制作整改意见书 D2、构成处罚条件的,按处罚岗位的内部程序执行。 E、领导批准并签字,加盖公章。 F、整理检查记录案卷,及时归档。 二、行政检查岗位责任 行政检查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没有行政执法证的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3、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4、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和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行政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被检查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授予的行政检查职权 (一)市政公用(25项) 1、市政公用11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具体项目见第二章)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3、市政公共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监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对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是否连续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监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5、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监督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检查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7、城市桥梁养护监督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8、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施工作业监督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9、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的监督管理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10、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监测监督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11、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 12、城市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第十条 13、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 14、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5、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检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条 16、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监督检查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地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二)园林绿化(11项) 1、园林绿化6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具体项目见第二章)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2、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四款 3、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四条 4、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养护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5、城市绿线监督检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6、城市动物园管理监督检查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三)市容环卫(12项) 1、市容环卫7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具体项目见第二章)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2、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3、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4、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 5、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6、对城市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监督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四章 行政处罚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处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2、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记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诉讼权利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公章。 4、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 5、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二)外部行政程序(一般程序) C2、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签收。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要求听证权利。 A、执法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B、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C1、送达处罚前告知书,签收。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申辩权 E、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纳罚款通知书,收受人签字。 D、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 (三)内部工作流程(一般程序) A、机关相关业务处(被委托执法部门)立案,分管领导签字。 E、法制处(科)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 D、将案件移送本机关(或委托机关)法制处(科)进行案件审核。 C、业务处、(科)或被委托执法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 B、确定本案调查取证人员,收集证据,提出处罚建议。 F、起草《罚前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 G、起草《行政处罚决定》 H、送法定代表人批准处罚决定,加盖公章。 I、法制处(科)整理行政处罚案卷,及时归档。 J、对外公布行政处罚决定 K、按时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上级部门备案。 二、行政处罚岗位责任 行政处罚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没有法定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职权 (一)市政公用(108项) 对下列市政公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4、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6、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7、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8、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9、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在桥梁上架设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1、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2、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13、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14、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15、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16、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17、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18、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19、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20、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21、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22、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23、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24、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25、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26、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27、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28、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29、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30、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1、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未经同意从事河道、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等的施工活动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32、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 《城市联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33、城市桥梁在确定承载能力下降后未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4、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35、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或者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36、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的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37、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单位或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38、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39、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40、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41、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42、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43、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44、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45、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46、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47、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48、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49、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50、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51、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未按照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52、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53、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54、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55、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56、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57、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58、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59、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60、凿井工程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61、超计划取水的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62、不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63、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费的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64、拒绝乘运人员验票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第十条第一项 65、使用伪造票、他人月票,或者私换月票照片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第十条第二项 66、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67、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68、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69、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70、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71、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72、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73、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74、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75、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76、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77、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78、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79、在电车架线杆、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80、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81、出租车经营者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 (1)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2)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3)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4)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5)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6)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7)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8)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9)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10)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三十一条 82、出租车经营者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 (1)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2)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3)携带客运资格证件。(4)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除乘客不愿配合出城登记的);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5)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6)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三十一条 83、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84、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85、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担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86、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87、未经批准新建城市燃气项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88、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89、建设单位擅自改动城市燃气设施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90、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91、燃气供应企业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92、城市燃气供应企业违规经营影响供气安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93、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94、阻挠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95、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或者变更地址和名称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96、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手则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97、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98、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影响供气安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9、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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