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69(医疗疾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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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 保险产品 条款 汇编 69 医疗 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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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整形外科手术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附加整形外科手术意外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国寿整形外科手术安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的规定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合同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本合同的规定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接受主合同整形外科手术发生意外,导致严重并发症须开刀或者穿刺手术取出植入材料,在原整形手术医院或者本公司指定医院门诊或者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与整形外科手术无关的其他疾病或者意外伤害; 二、被保险人接受整形外科手术时使用非本公司认定的经销单位的合格整形材料; 三、被保险人接受未经本公司认定的培训中心培训且无整形美容专业证书者施行手术; 四、被保险人因手术中及手术后产生的麻醉等药物过敏所引发的事故; 五、被保险人因不遵守本公司认定的整形外科手术须知或者术后须知而引起的严重并发症导致开刀或者穿刺手术; 六、被保险人手术后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的不需开刀或者穿刺手术取出植入材料的一般并发症。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二、保险费为人民币335元。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整形手术同意书;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治疗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病历;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释 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本公司:ⅩⅩ人寿保险公司。 附加三大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附加三大特定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本公司指定的一年期短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凡既往史已确诊患有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以及投保前,身上已有明显的肿块、症状,虽未确诊,但已被医疗部门怀疑为恶性肿瘤者不能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确诊为初次患恶性肿瘤的,本公司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额全数,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或者自首次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患急性心肌梗塞之日起60日后经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确诊为工作将长期受到限制的,本公司给付急性心肌梗塞保险金额全数,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突发脑溢血死亡或者自首次由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患脑溢血之日起60日后经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确定为有语言障碍、运动失调、瘫痪等被动的神经性后遗症的,本公司给付脑溢血保险金额全数,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被确诊患三大疾病中1种的,本公司按其所确诊的疾病1次性给付保险金;如果同时或者先后确诊患上述2或者3种疾病的,本公司同时或者先后给付2或者3种不同疾病保险金。 五、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条90日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曾患三大疾病;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引起脑溢血; 三、被保险人在首次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或者脑溢血之日起60日内痊愈并能正常工作的; 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良性肿瘤; 六、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有隐瞒病史、欺骗、作弊行为; 七、医疗部门误诊。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本合同一经成立,中途不得退保。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按份计算: 1.每份恶性肿瘤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2.每份急性心肌梗塞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3.每份脑溢血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二、保险费按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见附表。 三、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可以投保3份本保险,多投保部分的合同无效。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的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者由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三大疾病后,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市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确诊证明书,以及确诊所患疾病的检查依据,即疾病检查结果报告单(指:癌细胞检查、癌肿病理切片、CT、核磁共振、X光片、B超、心电图和脑电图等有关医疗检验资料。以原件为准,复印件无效);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及时续保:是指保险期间届满日前,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就本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续签本合同的行为。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附表: 保险费收费标准(每份)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年 龄 保险费 16至34周岁 80 35至50周岁 100 51至60周岁 120 国寿整形外科手术安全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整形外科手术安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者,在合法、合格的(经本公司认定的培训中心进行过培训且有整形美容专业证书的医生)医疗机构接受整形手术,使用本公司认定的经销单位的整形材料,并自愿签署“整形手术同意书”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接受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整形外科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经本公司认可的机构鉴定后,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发生一级医疗事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全数给付医疗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发生二级甲等医疗事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50%给付医疗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发生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医疗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被保险人因发生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医疗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五、被保险人因发生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8%给付医疗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六、被保险人因发生医疗意外,本公司根据医疗意外等级,比照本条第一至第五款同等级医疗事故给付医疗保险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与手术无关的其他疾病或者意外伤害; 二、被保险人接受整形手术使用非本公司认定的经销单位的整形材料; 三、未经本公司认定的培训中心进行培训且无整形美容专业证书者施行手术; 四、被保险人因施行麻醉或者手术中及手术后产生的药物过敏所引发的事故; 五、被保险人因不遵守本公司认定的整形外科手术和术后须知而引起的严重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未进行手术前体检; 七、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接受整形手术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二、保险费收费标准见附录。 三、本合同一经成立,中途不得退保。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整形手术同意书;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市级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 6.手术医疗单位出具的事故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整形手术同意书;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市级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等级或者医疗意外等级鉴定书; 4.手术医疗单位出具的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释 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 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医疗事故:是指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病员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附录:保险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65元。 国寿住院医疗津贴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住院医疗津贴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年龄在3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一般住院医疗津贴。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后因患恶性肿瘤以外的疾病在本公司指定医院住院诊疗,本公司按附表一及被保险人住院日数给付一般住院医疗津贴,每保险年度给付日数以180日为限,但每次给付住院医疗津贴总额不得超过该次住院医疗费用总支出的120%。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款60日规定的限制。 二、癌症住院医疗津贴。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初次患恶性肿瘤并在本公司指定医院住院诊疗,本公司按附表一及被保险人住院日数给付癌症住院医疗津贴,每保险年度给付日数以180日为限,但每次给付住院医疗津贴总额不得超过该次住院医疗费用总支出的120%。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款90日规定的限制。 三、住院手术医疗津贴。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须符合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的规定)施行手术,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所施行手术项目,按附表二的标准给付住院手术医疗津贴,最高津贴等级为人民币5,000元。 四、手术麻醉意外津贴。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医院住院施行手术时,在手术麻醉期间因麻醉意外造成死亡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手术麻醉意外津贴人民币20,000元。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的,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疗养、康复、定期性健康检查、性病、职业病、先天性疾病或者投保前已患疾病;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九、被保险人因疗养康复、定期性健康检查、性病、职业病、先天性疾病或者投保前已患疾病;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的24时止。中途不办理退保,期满续保须另办手续。 第六条 保险费 一、保险费根据不同的保障程度分5档(见附表三),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二、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 医疗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医院手术麻醉意外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医院手术麻醉意外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住院诊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保险费缴费凭证; 4.由卫生部门所属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及原始单据; 5.施行手术的被保险人须提供医院手术证明材料;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是否退保险费,按第七条规定执行;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 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 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续 保:是指在保险期间届满后30日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就本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续签本合同的行为。 及时续保:是指保险期间届满后10日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就本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续签本合同的行为。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住 院: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入住本公司指定医院正式病房,并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门(急)诊观察室诊疗、其他非正式病床或者挂床住院。 手 术: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后,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外科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恶性肿瘤:是指有转移特性的组织细胞异常增生或者恶性白血球病或者恶性淋巴瘤,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以下疾病不属本释义范围: 1.第一期何金杰(HODGKIN)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高度残疾:是指达到ⅩⅩ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第一级残疾程度(给付比例为100%的残疾项目)。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 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附表一: 津贴标准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档 次 津贴种类 1 2 3 4 5 每日一般住院医疗津贴 50 100 150 200 300 每日癌症住院医疗津贴 80 130 190 250 360 住院手术医疗津贴 按手术等级给付(见附表二),最高等级津贴为5,000 手术麻醉意外津贴 20,000 附表二: 住院手术医疗津贴标准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津贴等级 1 2 3 4 5 6 7 8 9 10 津贴 500 1,000 1,500 2,000 2,500 3,000 3,500 4,000 4,500 5,000 附表三: 保险费收费标准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档 次 被保险人年龄 1 2 3 4 5 3至4周岁 100 160 215 270 385 5至9周岁 60 100 140 180 260 10至19周岁 35 60 80 105 150 20至29周岁 80 135 195 250 365 30至39周岁 160 285 415 540 780 40至49周岁 175 315 455 595 875 50至59周岁 280 505 735 60至65周岁 425 790 国寿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经正式批准办理出境手续的出境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在ⅩⅩ境外因感染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梅毒、开放性肺结核、疟疾、麻风、登革热、流行性出血热、斑疹伤寒、回归热等传染病所支出的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因在ⅩⅩ境外感染上述传染病,并在保险期间内或者自保险期满日起1年内因该传染病导致死亡的,本公司按死亡保险金额全数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自杀行为; 三、医疗单位的不合理医药费及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不可报销的费用; 四、各种传染病的例行检查费、体检费(但经检查,确有上述传染病,本公司负责给付); 五、入境后1个月内未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卫生检疫局进行归国后传染病监测体检者。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申报的出境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期满日的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二、保险费收费标准见附录。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的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保险费缴费凭证; 4.公安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 2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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