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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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交易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交易活动,是指依法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集中采购、土地使用权等各类交易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订合同及合同履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或投诉。坚持先异议后投诉的原则,交易相关利益人应先提出异议,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辅助机构等进行答复。如未答复或对答复不满意,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前款所说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任何组织和公民均有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异议的受理并依法移交给相关单位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和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 第五条 公管办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异议或投诉的协调、指导、调查、处理、督查工作。 第二章 异议 第六条 严格交易活动环节的异议提出和处理。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对交易文件有异议的,交易相关利害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0日内提出,招标人在3日内对异议作出统一的澄清、答复。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现场进行答复,并制作记录。交易相关利害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期间内提出,招标人在3日内对异议做出答复。 (二)政府采购类项目:交易相关利害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质疑),采购人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竞买人或受让人提出异议,出让(转让)或委托方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异议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编号及所投标段号; (二)具体异议事项、证据、主张; (三)异议人并加盖印章(网络异议需电子签名并加盖电子印章); (四)异议日期、有效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不予受理: (一)异议人为非交易相关利害人的; (二)无明确异议事项和内容,与交易活动无关联的; (三)无充分有效证据或涉嫌恶意异议的; (四)异议其他单位投标文件详细内容,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渠道的; (五)超出项目规定异议时限的; (六)异议事项已进入投诉的。 第九条 异议受理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交易活动,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管办、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章 投诉 第十条 交易相关利害人对异议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未在规定期间答复的,可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先提出异议再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第十三条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五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以通过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因投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或提供无效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二)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先对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告知投诉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四)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或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网络投诉的投诉书未进行电子签名并加盖电子印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或第六条规定的异议期限的; (五)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或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是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管理职务的; (三)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相关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估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暂停交易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由于情况复杂而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公管办备案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并应当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需要调查的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有必要时,可以向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调查情况。投诉人、被投诉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二)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正式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可辅以现场视频作为依据; (三)经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主要包括: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视频、音频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等等; (四)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其他秘密事项以及对投诉事项、投诉受理情况以及与投诉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正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予以警告,并记录不良行为一次;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处理(处罚);给他人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投诉的情形包括: (一)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被告知后仍进行投诉的; (二)投诉被受理后,投诉人仍就同一内容向其他部门进行投诉的;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四)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五)在网络、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失实宣传报道的; (六)投诉经查失实,被告知后仍然恶意缠诉的; (七)一年内两次(含两次)以上失实投诉的; (八)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态度恶劣,影响交易工作正常开展的; (九)以其他方式进行恶意投诉的。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诉求; (三)被调查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的过程情况; (五)查明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况; (七)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的,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处理(处罚); (三)虽未投诉,但在调查中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驳回投诉, 并将其虚假恶意投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七)处理机关签章及日期。 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投诉人提出新证据的,如新证据实质上影响原投诉处理结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重大、疑难投诉,由公管办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涉及的鉴定费用,申请鉴定方先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公管办负责牵头规范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通报异议、投诉处理工作情况,研究工作中存在问题,逐步构建分工明确、密切协作、措施有力、快速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异议和投诉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定期向公管办报送异议、投诉处理情况,公管办及时汇总、评价,并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要切实健全投诉处理机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处置投诉工作,加强异议处理的指导、督促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交易活动有关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6月13日 13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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