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招标从业人员考试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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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 (1997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了令第91号公布) 2.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5 (宁建(建)字[2008]11号 2008年4月28日) 3.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23 (宁建(法)字[2008]12号 2008年5月4日) 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26 (宁建(建)字[2008]6号 2008年1月19日) 5.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34 (2009年2月17日 区政府令第12号) 6.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50 (2001年7月12日 国家七部委令第12号) 7、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货物招标投标评标(试行)办法……………………………………………62 8、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暂行办法……………………………………………………89 9.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学习提纲 ………………………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投资在 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装饰装修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落实(当年竣工要达到50%,跨年度竣工达到30%); (三)土地、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和规划许可证;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第七条 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工程; (三)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 (四)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在建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公告,并同时上传到自治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络,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个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不具备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等; (二)已批准的项目立项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复; (三)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六)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细则; (七)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前5日,将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标底的设置,根据工程的情况,由招标人自行决定。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严格、准确。 工程项目投标报价应设立最高限价,禁止串通投标和哄抬标价行为。招标人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 第十八条 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明确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管。在截止日期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评标定标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举行开标会议时,应当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鉴定,公开启封标底。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拆封、宣读。 第二十八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1-2人和不少于三分之二随机抽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工作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评标监控系统。 第三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合理低标价法、工程量清单评标法、综合评议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选。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应当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截止期30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担保金不得超过中标价的10%。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对按规定应进入而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招标无效,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招标人隐瞒建设工程项目真实情况招标,或者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而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代理单位或招标人负责赔偿。 (四)泄露标底,擅自启封和修改投标书,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拒不改正的,宣布中标无效,另行组织招标。 (六)中标后随意变更项目经理,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出让代理资格,采用虚假招标、串通投标方式操纵招标结果,将代理服务费转嫁给投标人或中标人,以赢利为目的高价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负有直接和相关责任的专职人员,清出招标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质。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总承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21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自治区建设厅审定批准的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专业劳务分包等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运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全区有形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形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地级市以及经济较发达、工程数量较多、投资规模较大的县(市)原则上都应建立有形建筑市场。地级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向自治区建设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县(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向所在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自治区建设厅批准。暂不宜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县(市),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要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并创造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相对集中、便捷的办事环境。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和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施工、监理、中 介服务、材料设备采购等项目,都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其他应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也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投标、发包。 第七条 实行工程分级进入管理原则: (一)中央直属、军队直属单位,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进入自治区有形建筑市场交易,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二)各市、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进入市、县有形建筑市场交易,接受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能够为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和集中办理相关手续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能够收集、处理、贮存和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和中介机构的状况、材料设备价格、政策法规、信用资信等信息; (三)能够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各类经济、技术、法律等中介咨询服务。 第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运行: (一)发布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公告; (二)项目投标报名; (三)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履行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各项程序; (五)办理合同审查和备案; (六)办理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等各项手续; (七)中标结果公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条 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合法资格,遵守市场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相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有关办事程序、工作制度、办理时限和责任人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二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参加招标投标、交易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交易活动; (三)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或利益关系; (四)从事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代理活动; (五)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工作秘密。 第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秘密; (三)向招标人推荐中标人; (四)遇到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不回避; (五)参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有偿服务。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活动的单位,应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向市场管理部门缴纳交易服务费,以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 凡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收费的部门,必须公布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经济及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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