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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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关注的热点,也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德国与美国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其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设立和发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着丰富的经验。通过对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合理设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一、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 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将判决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但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的、绝对的价值。基于对个人权益的保障,法律禁止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或者禁止使用某些违反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这就是德国的“证据禁止”。德国的法学家认为,“所有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提出设有限制的法律规定都属于证据禁止的范畴”。在德国的法学界对证据禁止的分类是有共识的,即将其分为证据取得的禁止和证据使用的禁止。这种区分不仅仅是基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的划分,同时,两种类型的证据禁止也是相互独立的,某些非法收集的证据可能会被使用,如非法搜查所得的证据有时会被采纳为证据,而某些用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却不能在制作判决时被采用。其中,证据使用的禁止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 德国证据使用的禁止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如果从简单的逻辑推理而言,违背了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所得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就应导致使用的禁止,但事实上德国的司法实践并非如此简单,一些违反证据取得禁止所得的证据可能被使用,而某些未违反证据取得禁止所得的证据却有可能被排除。因此,德国证据使用禁止在理论上又被区分为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这种分类的标准是以导致证据使用禁止的来源来划分的。如果是违反法律关于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而导致的证据使用禁止,就属于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这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类似;而对那些收集证据过程中并未违反证据取得禁止规则,基于保护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考虑而禁止使用某些证据,则属于自主性的证据使用禁止。 德国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并不基于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取得禁止的行为,而在于当斟酌是否采纳证据作为判决的基础时要审查使用该证据是否已经侵害了具有优先性的法律原则或者其他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目前,德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达成共识的规则并不多,相对没有争议的是对享有拒绝作证特权证人的保护。此外,反对强迫自我归罪也会导致证据使用的禁止。近年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所形成的司法解释还确立了其他领域的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主要集中在德国基本法对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上,如对秘密录音、录像和扣押日记等证据的使用禁止问题。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实际上就是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其所探讨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侦查权或调查权的国家机构在收集证据中有错误或有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证据排除问题,这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同类问题。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德国的法律规定中,只有一条可称为典型意义上的证据排除规则,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a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违反以上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此外,无论是德国基本法还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都没有关于自动排除非法所得证据的一般规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德国法院通常用“权衡”的方式考虑其他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问题。 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其发源地美国一般是指,对于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目前,美国实行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其发展和适用范围一直都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作为普通法的美国,长期以来都遵循着一个明确的证据规则,即证据取得方法的不适当性与其可采性无关。但从十九世纪后期开始,这一传统开始在美国发生变化。在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博伊德诉美国案中,对涉及自我归罪问题首次采用了排除规则。直到1914年在威克斯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运用排除规则否定了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192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朗伯诉美国案中扩展了该规则的适用,不仅用该规则排除初级证据,而且也用于排除以非法取得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派生或二级证据,并形成了后来的“毒树之果”理论。然而,威克斯一案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州法院系统,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在各州法院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宣布,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系统。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最终得以确立。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其适用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最初的对非法搜查获得证据到针对一切非法获得的证据。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执行影响到对犯罪的控制,引起美国公众不满。面对这样的社会压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得不对该规则的适用施加限制。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一系列适用该规则的例外,主要包括:“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其中,前两个例外出现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的早期,因此可以看作是在马普案中被强制推行到各州的实质性规则的一部分。后两个例外确立于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个判例中。一般说来,“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和“必然发现”的例外是将派生证据或二级证据排除出排除规则的范围,而“善意”的例外是排除初级证据的例外。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作为法律的强制要求发挥作用的,因此常常被描述为“自动排除”,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者导致证据不可采。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非法搜查和扣押;违反第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获得的供述;违反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获得的人身识别证言;“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可见,美国不仅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排除非法搜查扣押等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虽然存在若干例外,但其非法证据的排除贯彻的还是相当彻底的,极大地限制了非法取证手段的滥用,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 综合以上的分析可知,虽然德国和美国都否认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排除适用非法证据,但作为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美国的诉讼价值、诉讼模式有很大差异,因此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必然存在较大区别,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比较,以资借鉴。 确立的价值取向不同 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制止警察在取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美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要想制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违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并予以排除。在德国,威慑的理念并不象在美国那样扮演那么重要的角色。德国证据使用禁止的主要目的则是着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的平衡,如果侵犯公民权利或者采取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一般应禁止使用该证据;但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并不一定完全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确立的方式不同 由于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部分体现在先例判决之中,因此也显得相对较为复杂。而德国对非法证据的使用禁止则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根据的,只有法院认为允许使用非法证据违反了宪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时,才能排除这些证据。 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程度不同 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于除了规则例外的其他所有非法获取的证据,一律都应排除,并且由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属于硬性的法律要求,只要是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无论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必须排除其证据效力。德国证据使用禁止则不要求排除所有的非法证据,同时还有可能排除其他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就是所谓的“权衡原则”。具体来说,对于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立法要求禁止使用;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权衡利弊,决定是否禁止使用该证据。譬如,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所得到的证据通常被法官裁定为可以采纳。另外,美国确立了“毒树之果”理论,要求将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予以排除,而德国却并不禁止“毒树之果”,只是通过利益权衡对派生证据或二次证据进行价值评断。 非法证据排除的限制不同 在美国和德国,为了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但二者的限制程度上有所不同。如前所述,为了限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四项例外,即“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除此之外,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德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了和美国相类似的例外,被称为“权利范围理论”,其目的在于引导法官在评判能否使用非法所得证据时是否侵犯了本质上属于被告人的权利范围,而不是其他人的权利范围。由于未实行完全的非法证据使用禁止,德国证据使用禁止的例外情况更为广泛,基于个人权益和执法需要的利益平衡,仍然可以采用非法取得的证据。 证据的排除程序不同 在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排除证据请求为前提,一般要求在审判前以审前排除动议的方式提出,否则就视为已经放弃提出动议的权利,以后不再考虑该动议。德国在证据的禁止程序上与美国不同,它不要求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动议。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作出有效的许可,被怀疑有问题的证据就可以被使用;但没有被告人的同意,这些证据则是不可以被采纳的。也就是说,一旦存在是否禁止使用证据的合理怀疑,证据就应被排除。 --------------------------------------------------------------------------------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学》,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12页 ProfessorZheng:week5notePartB,p24 岳礼玲:《德国证据禁止的理论与实践初探》,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63页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8页 宋英辉、魏晓娜:《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Schlesinger,,ExclusionaryInjustice-Theproblemof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MarcelDekker,INC,NewYorkandBasel,转引自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49页 岳礼玲:《德、美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74-195页 </p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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