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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欧盟着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docx

  • 上传人: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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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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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欧盟 着作 保护期 指令 评介
    资源描述:
    欧盟着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   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有赖于各方面法律制度的一体化,其中知识产权法亦不能例外。在着作权法协调方面,欧盟采取的是逐步进行的模式,即哪一方面问题突出就协调哪一方面。在协调着作权保护期之前,欧盟已经分别颁布指令协调了有关计算机程序、出租权和出借权、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等方面的规定。   欧洲各国虽然多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着作权保护期方面也各有千秋,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着作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但是在西班牙则是作者有生之年加60年,德国是70年。另外,在与着作权相邻接的权利的保护方面,期限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早在十年前,欧共体法院的一个判决就已经使人们认识到了保护期上的差别给共同市场带来的妨碍。[注释]在该案中,原告是德国的EMI公司,它从一家英国公司受让到一着名英国歌星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两家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从丹麦将该歌星作品的录音带进口到德国销售。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而被告则申辩,它们在丹麦购得的是合法流通的录音制品,因为根据丹麦着作权法,有关权利的保护期已经届满。法官感到,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原告就有可能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第30、36条关于货物自由流通的规定。[注释]但是最终欧共体法院还是判决原告胜诉。法院指出,由于共同体缺乏统一的规定,故有关文学艺术产权的保护条件依各国法律规定执行。   该判决使欧共体委员会充分意识到,协调各国着作权保护期是实现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的必要步骤。于是他们便将保护期问题列入了协调议题。经过多年的酝酿和磋商,终于形成了《协调着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注释]该《指令》于1993年10月29日获共同体理事会批准。   《指令》共14条,它不象其它指令那样分为若干章,但是照例有一个长篇的序言。序言阐明了《指令》产生的背景和目标。根据其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原则:全面协调着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期以及保护期的起算标准;向上协调,即促使保护水平较低的成员国强化保护,向保护水平高的国家看齐;尊重已取得的权利;维系着作权及其邻接权之间复杂的平衡关系。[注释]   现将《指令》的主要内容介绍   一、着作权的保护期《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该保护期不受作品合法公之于众的具体时间的影响。这个规定是《指令》   最重要的协调成就,也是向上协调的精彩之笔,它把原来德国国内法规定的保护期“欧洲化”了。由于这是《指令》的核心问题,故在起草阶段曾经众说纷纭。对于这个最终的立场,《指令》序言的第5段指出:“《伯尔尼公约》当初确立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保护期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及其后来两代人的利益。   随着共同体内人均寿命的增长,这样的保护期已经不能包括两代人了。“对此,许多学者表示怀疑,[注释]因为随着人均寿命的增长,作者本身寿命也在延长。因此着作权在作者有生之年获得的保护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提高;另外,着作权合同实践业已表明,在不少情况之下,保护期长短对于作者本人的利益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   相反,倒是序言第9段的解释更具有说服力,即协调不应该影响权利人目前在共同体内已经得到的保护。这包括已享有的保护期不应该因为共同体的协调活动而缩短。否则的话,就会被视为对私有财产的剥夺,会在成员国导致宪法诉讼。   在坚守这条原则的条件下,如果选择各国普遍采用的较短的保护期,则不可避免地会给共同市场的形成带来延迟作用。因为为了保护既有保护期较长国家的权利人已享有的权利,就必须在《指令》中为他们设立特别的过渡性的规定,即保证他们的权利如期享受下去,直到终止。这样的结果等于是使协调目标的实现至少推迟70年。相反,采用成员国中最长的保护期则可以免去这一项麻烦。   可见,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的保护期的普及,主要是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至于它是否必要,仍然值得推敲。[注释]   由于《指令》规定的保护期不受作品发表日期的影响,这使得少数成员国中关于作者身后发表作品的规定必须废除。例如,《德国着作权法》第64条第2款曾经规定,在正常保护期即将届满前十年之内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从发表时起延长10年。法国、荷兰更规定,身后发表的作品普遍享有50年的保护,而不受正常保护期届满的影响。   2.关于合作作品的保护期,《指令》采用通例,即依最后去世作者的死亡时间来计算。但是由于各国对合作作品本身有不同的理解,故这种规定的协调作用是有限的。例如,有的作品是由多人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的数个部分组成的,它们在德国不被视为合作作品,而被称为“作品联合”,其各个部分的保护期单独计算。但是,这样的作品在法国则可能被视为合作作品。   对于匿名或假名作品,其保护期终止于它合法公之于众后第70年。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保护期仍依前述一般规定计算:虽用假名但作者身份明确者;   匿名或假名作品在上述期限内,作者公开身份的。   在法国和西班牙着作权法中,规定有所谓“集体作品”-主要是指报纸、杂志和百科全书等。为了照顾这些国家,《指令》第1条第4款特别规定:成员国若有关于集体作品或法人作为着作权人的规定,则在具体的自然人作者身份不公开的情况下,其保护期按前款规定计算,即自发表时起70年。该规定不影响那些身份明确的作者对其作品着作权保护期的普通计算法。   如果作品是多卷、多部或逐次发行的,则其各个部分分别单独计算保护期,从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时起算。对于未依作者死亡期计算保护期的作品,若其创作完成之后70年之内未合法公之于众的,则不再受保护。   3.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的保护期,终止于下列四种人中寿命最长者死后70年:主导演、剧本作者、对白作者以及专门为有关作品谱曲的作曲家。值得一提的是,在起草《指令》时,曾有学者建议采用瑞士1992年10月《着作权法》的模式,即统一按主导演的死亡期来计算电影作品的保护期。   这个方案显然更容易操作,可惜它最终未能够被采纳。[注释] 除了保护期以外,《指令》还对有关电影及视听作品的其他实质问题作了些协调。其第2条第1款规定:“电影或视听作品的主导演是其作者或作者之一。成员国得将其他人规定为作者。”由于前一句是强制性的,这就意味着英国和那些受英国法影响,历来规定制片人为电影作者的国家,如爱尔兰、卢森堡、荷兰等必须在这个问题上适当地向大陆法系靠扰。当然,同款后一句使它们能保持原有的传统。   另外,《指令》还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按第1条的方式计算,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同时,《指令》还规定只要照片是作者自己智力创作的结果,就应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此外,不能附加诸如艺术价值或者使用目的等其他任何标准。[注释]   二、邻接权的保护期传统邻接权是指1961年10月26日缔结的《罗马公约》保护的邻接权,它包括三项,即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欧盟在着作权法的协调过程中逐渐扩大了邻接权的范围。其中最初的突破体现在1992年11月19日制定的《出租权指令》对电影制片者邻接权的规定上。   《保护期指令》沿袭了这一规定,并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除了上述四项而外,《指令》确认的邻接权还有:身后作品的出版者的权利、学术版本出版人的权利以及对简单照片的保护等。这个格局在很大程度上吻合了德国现行法对邻接权的保护。“[注释]   对于头四种邻接权《指令》   第3条规定保护期统一是50年,起算时间分别是演出、首次录制和首次广播。但是如果有关演出的录制品、有关录音制品以及有关电影在上述50年保护期内合法地公之于众,则其保护期止于其首次公之于众之后50年。在这种情况之下邻接权的保护期被延长了,等于从表演、录制到公之于众的时间再加上50年。   通过上述规定,邻接权的保护期被提高到过去普通着作权的保护期水平。当然,这是在《指令》将着作权保护期提高到70年水平的前提下实现的。因此,仍然可以看出欧盟立法者维护着作权和邻接权清晰界限的用意。   2.但是《指令》对于另外三种邻接权保护期的规定比较特别。其第4条规定,首次合法地将一未曾公开、且保护期已经届满的作品公之于众的人,从公之于众时起享有25年与作者的财产权利相应的保护。这项制度源于《德国着作权法》第71条,两者的区别在于德国法中的该项权利只因出版而产生,而依《指令》则除了出版以外,公开再现作品也能产生这种保护。[注释]   《指令》第5条规定对评论和科学版本的保护期最高不得超过30年。这一条也是源自德国,其样板是《德国着作权法》第70条。[注释]区别在于德国法规定的保护期是25年,而《指令》允许保护到30年。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学者对既有的、不受着作权保护的文献的整理、评注成果。   对于不具有作品性质的照片的保护,《指令》没有具体的内容,第6条第2句只是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对其他照片的保护。”这表明成员国如果选择建立这种邻接权,那么在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期方面都可以自作决定。[注释]   值得一提的是,最后两种邻接权,即对学术版本和非作品性质照片的保护虽然也都以德国法为标准,但是还不能说它们已经“欧洲化”。因为对这两项制度,《指令》没有作强制性要求,它允许各国自行取舍。因此,它只是对德国现有规定的一种认同而已。   三、《指令》的溯及力对于《指令》的溯及力,立法者有多方面的考虑。如果不赋予其溯及力,也就是说它只适用于自其生效以后才出现的作品和邻接权客体,那么它将使《指令》的协调作用远远的往后推迟。因此,这种方案完全不能接受。相反,如果赋予《指令》全面的溯及力,即不管一客体是否在一个或一些成员国已进入公共领域,都一律适用于新的保护期。这样就会使许多权利“复活”,会对许多已经自由使用有关作品的第三人的既有利益形成冲击。[注释]   欧盟的立法者选择了折衷方案,即《指令》规定的保护期只适用于那些在其生效时仍在至少一个成员国受到保护的着作权或邻接权。也就是说,只要在一个成员国仍受保护,那么该权利立即在所有其它成员国复活,享受到《指令》规定的保护期。毫无疑问,这只有利于那些原来规定有较长保护期国家的权利人的利益。以一项德国作品为例,如果其作者已经去世62年,那么它在其他成员国均不再受保护,因为它们的保护期最长只有60年,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德国作品在它们那里也只能受到最高60年的保护。但是,由于该作品在德国仍然受到保护,故随着《指令》的施行,它又在其他成员国复活了。那么,保护期较短的成员国的权利人可否在德国享受国民待遇,受到70年的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约》第7条第8款,保护期方面的国民待遇原则受到严格的限制,即以作品起源国较短的保护期为准。这就使得来自50年保护期国家的权利人在70年保护期国家只能享受50年的保护,因而只能望《指令》兴叹。   2.然而,极具讽刺意义的是,在《保护期指令》获得通过的前几天,即1993年10月20日,欧共体法院作了一个堪称里程碑性质的判决,这就是着名的Phil Collins案。[注释]   该案发生在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原告是一位名叫Phil Collins的英国歌星和作曲家。被告是一家叫Imtrat的唱片经销商。被告在德国销售的一张CD盘中包含了原告在美国的演唱会录音,却未经过原告的许可。原告要求法院禁止该唱片的发行。根据《德国着作权法》第96条第1款和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若是德国表演者的表演,无论在哪里举行都会受到保护。然而,根据该法第125条第2至6款的规定以及德国最高法院、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外国表演者的表演只有发生在德国境内才受保护。但是,这是否违反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第1款关于禁止歧视外国人的规定呢?地方法院没有把握,便中止诉讼,请求欧共体法院解释着作权是否适用《条约》的规定。对此,共同体法院作了肯定的判决。   对于该判决的冲击力,曾有学者试图加以限制,以维护《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8款的效力。但是很快占绝对多数的观点都认为,禁止歧视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着作权、邻接权保护期方面的规定。这样的结果是,共同体其他保护期较短的成员国的权利人在德国获得了完全的国民待遇,即同样享受到了70年的保护。相应地,他们的权利也能够依《指令》第10条第2款在整个共同体市场内复活。这样,《指令》实际上背离了其制定者的初衷,获得了完全的溯及力。   四、结束语在整个着作权法律制度中,保护期的规定似乎是比较简单的,欧盟协调保护期的过程及其结果《保护期指令》的内容却揭示出了保护期问题后面错综复杂的关系。它既涉及到各国的既有规定、地区条约的要求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又涉及到维系着作权制度内部平衡的问题,例如着作权和邻接权之间的敏感关系。《保护期指令》在将注意力集中到保护期上的同时,也兼顾了一系列的相关问题,例如摄影作品的构成条件、电影作品的作者以及新的邻接权的创设等。这些规定使它既保持了与既有着作权各项指令间的协调,又在实体法律方面取得了更新的进展。因此,对欧盟各国着作权制度的影响将是十分深远的。   2.《保护期指令》在很多具体的规定上,都十分注重和既有的国际着作权公约保持协调,其中主要是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协调。有的方面也兼顾到了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的TRIPS协议的规定。这一方面表明,建立于上个世纪的着作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仍有很强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也表明欧盟立法者实际上将成员国着作权法的一体化视为世界范围内着作权法协调的一部分。欧洲学者们对于共同体着作权法协调活动在共同体外产生的影响也十分关注。   3.我国着作权制度大致始建于十年之前,目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以适应新技术进步和国际保护的挑战。其中除了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期需要适当调整以外,[注释]总体而言保护期还不是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尽管如此,欧盟立法者在协调着作权、邻接权保护期时对种种问题的慎重思考、取舍以及《保护期指令》的一些具体条款,对于我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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