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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关于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国际比较.docx

  • 上传人:丰****
  • 文档编号:4529759
  • 上传时间: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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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关于 版权 商品 平行 进口 国际 比较
    资源描述:
    关于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国际比较   [摘 要]版权 商品同其它知识产权商品一样, 存在着平行进口 问题。本文拟对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内涵、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情况及我国相关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版权商品,平行进口   一、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内涵   举例来说, 如果一个外国的版权所有人通过独占许可协议 将其版权转让给我国国内一家公司 , 并指定A 公司制作的版权商品限于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如果外国的版权所有人又将其版权转让给第三国的一家公司 , 而我国一家进口商 又将B 公司在第三国制作的版权商品进口到国内市场, 这就构成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因为它涉及版权贸易问题。从贸易角度看, 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作的商品而非假冒的盗版商品, 因此对这种商品的进口不应加禁止; 但从版权角度看, 受让人享有版权专有权, 而这种专有权又可能包括受让人在某一地域销售的独占权, 因此平行进口损害了版权受让人的权益, 对平行进口应该加以禁止。由于至今尚没有统辖平行进口 的国际公约, 各国即依据其国内立法及贸易政策来处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二、国际立法及司法实践   尽管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开宗明义地指出该协定旨在消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 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 确保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对合法贸易不构成障碍。但对于各成员国应制订的版权所有人要求海关停止放行、不让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自由流通的程序, 该协定规定各成员国没有义务将其应用于由版权所有人或经他同意而投入到另一国市场的进口商品或过境商品。 由于平行进口的版权商品不是假冒的盗版商品, 而平行进口的产生也并非与版权所有人毫无关联, 因此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被排除在该协定适用范围之外。   一些国际公约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也没有具体地涉及到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而《世界版权公约》仅规定经许可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销售, 但条件是该国的通用语文与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 且该国法律对这种复制品的进口 销售不予禁止。 可见该公约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交由各缔约国按其国内法来处理, 这就为各缔约国按照国内法或双边条约乃至国内贸易政策处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留下了“空间”。   对于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在处理方式上, 美国和新加坡是两个很有代表性的国家。我们以这两个国家为例来说明, 一个国家对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所采取的态度, 不仅与其国内立法, 而且与其推行的贸易政策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1.美国 美国现行《版权法》第106 条第3 款规定版权所有人享有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等其它方式向公众发行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另外, 该法还规定非经版权所有人授权而将在他国取得的某一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销售到美国者, 即是对版权所有者所享有的发行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的侵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在美国版权法中, 版权所有人对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其在美国销售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独占权。从这个角度看,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是不允许的。但美国《版权法》第106 第1 款又规定, 尽管有第106 条第3 款的规定, 合法制成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或者经该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 无须经版权所有人的许可, 仍然有权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占有权。这意味着美国进口商将在他国合法制作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进口到美国国内市场是允许的, 显然这又与前述规则相矛盾。   美国的判例, 如N intend of American Inc. 诉Elcon Industris Inc 案 和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Scorpio Music Distributor Inc. 案 都表明,将在他国制作的版权商品进口到美国市场侵犯了美国版权所有人的权益。因此, 在美国当时的司法实践中, 平行进口仍然被禁止。但后来, Sebastian International Inc. 诉Consumer Contracts L td. 案的判决结果又表明美国当局对版权商品平行出口的限制没有以往那样严格, 因为在该案的最后判决中法院认为“不论美国的版权所有人在何地出售了其版权作品, 他对这种版权作品在美销售的控制权都将用尽”。这种“权利用尽” 即美国版权所有人在美销售版权作品复制品的独占权的丧失意味着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又是许可的。   总之, 美国至今尚无完善的规则来处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个案处理的方法。这也说明在某些情况下, 美国当局认为保护版权比推行自由贸易更重要。   2.新加坡 新加坡的做法与美国不同。根据新加坡《1987 年版权法》, 版权所有者所享有的独占权不包括其销售的版权商品的独占权.但该法第142 条又规定, 一已出版的文学、戏剧或者音乐作品、电影影片或者录音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向本国贸易发展委员会书面提议反对在其提议规定的时间内进口这些未经许可而制作的作品、电影影片或者录音的复制品; 任何上述复制品, 如果为了销售、出租等目的进口到新加坡, 政府应对之扣押或没收。这里存在这样一个问题: 若新加坡的版权所有人将其版权转让给国外的受让人, 而国外受让人自己或授权他人合法制作版权商品, 然后新加坡的进口商又将这种商品进口到新加坡并用于商业目的, 那么这种进口是否需要得到新加坡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如果回答是肯定的, 则说明新加坡的版权所有人享有销售独占权, 这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对新加坡进口商及其国内消费者来说也是不利的。正缘于此, 当新加坡高等法院在PP 诉TeohAiNee 案 中判定将未经新加坡版权所有人同意而在他国制作的版权商品进口到新加坡是一种违法行为时, 国内反响很大。国内消费者及进口商对这一判决持否定态度, 他们认为禁止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将抑制竞争, 导致版权商品的国内价格上升, 对消费者不利, 也影响到新加坡作为“购物天堂”的地位[10].为此,在1994 年2 月新加坡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来重新审查国内有关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法规政策, 以求在为消费者提供廉价商品与为版权所有者提供充分保护之间达到平衡。由于该委员会的努力, 新加坡版权法修正案   于1994 年8 月25 日通过, 修订后的版权法引入了新的条款,即第25 条第3 款。该款规定, 版权所有人是指: ①在版权商品制作国有权使用版权的人; ②若在制作国无人有权使用版权制作商品, 则版权所有人是指在新加坡有权使用该版权的人。只要版权商品是经过版权所有者的许可而制作的, 不管制作的版权商品如何销售或进行其它形式的交易, 这种商品的销售状况 可不予考虑。自新加坡在其版权法中添加这一条款之后,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就成为被允许的、合法的行为了。   新加坡允许版权商品平行进口是其推行自由、开放的贸易政策的体现。   三、我国相关立法及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国《着作权法》及《着作权实施条例》规定着作权包括使用权, 即着作权人可以复制、展览、出售、出租、出版其版权作品[11].《着作权法》第24 条又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应包括使用权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以及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我国的着作权人或其独占许可受让人, 以及同外国着作权人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受让外国着作权的受让人实质上在国内具有专有使用权, 包括销售独占权。因此,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是被禁止的。而我国同美国达成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3 条第4 款关于“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性发行权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以及这一专有权利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的规定可引伸地理解为在版权受让人获得独占使用权及其前述一般意义上的“权利用尽”之后, 平行进口仍然是不允许的。因此, 尽管根据“合同仅在当事人间有效”的原则 版权所有人与其受让人所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不会对第三者产生约束力, 但当国内进口商从他国购进这种版权商品时, 国内受让人则可向海关、工商等部门申请查禁、扣押或没收这种进口商品, 而非仅仅通过谈判要求国外着作权人的其它受让人勿向中国出口版权商品, 因为有时甚至国外受让人自己也很难掌握他制作的版权商品可通过哪一条渠道销往中国国内市场。   但是, 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按照我国的着作权法, 具有专有使用权的着作权人及其独占许可受让人在一定地域内享有销售独占权。笔者认为, 受让人是否享有销售独占权, 应由着作权人与受让人根据版权商品的特点, 通过签订版权转让合同 来明确。如果合同规定受让人在中国 享有专有使用权 , 则受让人可据此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制止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这可避免出现前述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所有人及其独占许可受让人享有销售独占权、但是否允许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仍根据个案情况决定的现象, 保证法律的透明性及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若合同未规定受让人享有销售独占权, 则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应该得到允许。我国不可能同新加坡那样许可所有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 版权保护是我国十分重视的问题。总之, 依据版权转让合同来确定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许可与否是符合实际的, 对维护版权所有人、受让人和消费者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采取“或完全禁止或完全许可” 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四、结论   版权商品是合法制作的商品, 对其平行进口许可与否关键在于进口国版权所有人或版权独占许可协议下的受让人是否享有销售独占权。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一些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交由各缔约国自主解决。尽管美国版权法承认版权所有人 享有销售独占权, 但对涉及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案件仍采取个案处理的方式。而新加坡的版权法在1994年修订之前规定版权所有人及受让人不享有销售独占权, 但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禁止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对此, 国内进口商及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修订后的版权法允许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 这体现了新加坡贸易政策的开放性。我国的《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更侧重于版权保护, 因而承认着作权人及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受让人享有销售独占权, 平行进口受到禁止。笔者认为, 着作权受让人是否享有销售独占权应有着作权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确定, 这有助于提高我国着作权立法和实践的科学性。无论如何,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涉及版权所有人、受让人、进口商及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保证版权保护与贸易政策的相互衔接是非常重要的。   注释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51 条及该条的注解。   《世界版权公约》第5 条第2 款第5 项。   1976 年10 月19 日通过, 其后又进行了若干修订。   美国《版权法》第602 条第1 款。   [5Nintendo of American Inc. v. ElconIndustries Inc. 567F. Supp. 937 。   [6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Scorpio Music Distributors Inc. 569F. Supp. 47 。   [7Sebastian International Inc v. Consumer Contracts 。   参见新加坡《1987 年版权法》第26 条。   PP v. TeohAiNee Another, 转引自- No. 5- 1996. Erinsoenyin Gohlow: Parallel Import of Government and Public Policy, WJT. Vo l. 30   [10]PP v. TeohAiNee 转引自Erinsoen yin Goh- low: Parallel Import of Government and Public Policy,WJT. Vo l. 30- No. 5- 1996.   [11] 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第10 条及《着作权实施条例》第5条。  栾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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