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党松海诉桐柏金都宾馆其车在宾馆院内停放中丢失赔偿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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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党松海诉桐柏金都宾馆其车在宾馆院内停放中丢失赔偿案 党松海诉桐柏金都宾馆其车在宾馆院内停放中丢失赔偿案 【案情】 原告:党松海 被告:桐柏金都宾馆。 2000年4月30日晚,原告党松海之子党彦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70993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随客人王书金等人一起到被告桐柏金都宾馆住宿,住宿房间为304号房,车辆随即停放在宾馆院内距门卫室不远的花带附近。晚10时许,党彦峰从房间下来发现车辆丢失,遂即向宾馆保卫科及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该案未破。另查明,桐柏金都宾馆对停车住宿之客人无车辆如何停放、管理、登记等有关公示制度,对来往车辆白天无管理规定,至夜晚11时才对宾馆内停放的车辆进行登记,第二天离开时收缴停车费。据桐柏县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豫R-70993牌黑色2000型桑塔纳被盗价值14.08万元。 原告党松海认为,其子作为被告的住宿客户,住宿时将随行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处,被告负有看管责任。但因被告在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致使其车辆丢失,应承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遂起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丢失损失17万元及营运损失。 被告桐柏金都宾馆答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否在我宾馆停放过,是否是在我宾馆丢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桐柏县人民法院以车辆保管赔偿案由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其子驾车随客人到被告桐柏金都宾馆住宿时,不向宾馆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停放车辆,造成车辆丢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桐柏金都宾馆作为住宿、车辆停放收益单位,管理制度不严,对来往车辆无认真管理、登记制度,对停车住宿人员无车辆管理公示制度,造成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29日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金都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松海丢失车辆损失的百分之四十,计款5632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被告没有因招揽客人而向客户发出停车住宿的要约,原告之子也并没有向宾馆发出因停车安置客人住宿而要求宾馆看管汽车的要约,因此保管合同并未成立,原告对汽车被盗负有责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之子并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保管,更没有取得保管凭证,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原告自己没有尽到看管车辆的义务,车辆丢失责任理应自负。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并不当然对每天进出停放在被告院内的众多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相反,被告仅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登记保管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并收取相应的保管费用。 (二)被告对丢车事实有无过错 原告之子党彦峰送客人到金都宾馆去住宿,实际是二者之间形成了住宿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之子与被告建立住宿合同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形成了一种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并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与原告之子之间形成的合同附随有注意义务。即被告在招揽客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被告的注意程度,应以其职业、判断能力来要求。一般来讲,被告要尽到完善的管理或者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被告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使顾客丢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要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按:】 法院以车辆保管赔偿案由受理和审理了本案,但在判案理由中未明确被告对丢失的车辆是否予以保管,而是认为被告“作为住宿、车辆停放收益单位,管理制度不严,对来往车辆无认真管理、登记制度,对停车住宿人员无车辆管理公示制度,造成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应负次要责任”。似是否定了车辆保管关系。进而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似在确定被告对车辆的丢失负有合同责任。依前评析中的第二点,似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的要求。显然,这样处理叫人有不得要领的感觉。 从原告提起诉讼的身份来看,原告是以丢失的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被告提起赔偿诉讼的,而车辆是在其子驾驶停放于被告处期间丢失的。据此,原告行使的是物的损害之物上请求权,依据的是物权上的追及力,即物权人有权越过合同关系向致其物损害、灭失的行为人直接追索,这种关系就表现为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关系,其归责原则就应当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原告除了要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停放过,且是在被告处停放期间丢失的事实外,还必须证明被告对其车辆丢失有过错。原告在起诉中认为,被告对住宿人随行停放的车辆有看管责任,但因被告在管理上有重大漏洞,被告的此管理重大漏洞即为其过错,似在强调被告在住宿合同关系中的应有义务,以其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作为其过错的表现形式。因此,原告没有提起合同之诉,他也无权提起合同之诉。如果原告的请求成立,被告对原告所负的法律责任就应当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是合同责任。 在本案中,如果说存在合同关系的话,应该是原告之子与被告可能有住宿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之子有权依合同关系向合同对方即被告主张合同责任,包括违反合同义务的合同责任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合同责任。所以,如以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或合同附随义务为理由,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的合同责任,其权利主体就应当是原告之子,而不是原告。对于原告而言,除非该合同关系中含有保护第三人利益(相对于该合同而言,原告就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内容,而被告又违反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义务,原告才有可能循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去主张其权利,否则,就只能对被告行使物上请求权。但合同中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内容,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由法律明文规定此类合同属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显然,本案涉及的住宿合同没有这方面的约定,也不属法律明文规定的此类合同,就无从认定被告对原告有此类义务。因此,无论是从合同义务还是从合同附随义务来看,或是从合同保护第三人利益义务来看,都与原告无关。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即保管物交付时起保管合同成立。这就表明,保管合同不仅需要被保管人发出保管的要约和保管人作出接受保管的承诺的意思表示,而且应当有保管物的交付,保管合同才成立。它说明了保管合同关系发生和保管合同成立的一个基本特征,保管合同及其关系必须基于被保管人的积极主动行为——意思表示和交付才能成立和发生。因此,即便住宿客人将随行车辆停放在被告有使用权的空地上,是否要将车辆交付被告保管,应由住宿客人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予以承诺并接受交付给付保管凭证,双方之间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如果被告有停车保管的要约邀请公示,则也应由住宿客人向被告发出要约,由被告予以承诺并接受交付给付保管凭证,双方之间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停车保管的要约邀请公示,只能说明被告没有停车保管的业务。所以,本案原告之子与被告事实上也不发生任何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 原告之子与被告成立住宿合同关系,原告之子必须与被告订有住宿合同(填写住房卡和领取住房凭证)。如果原告之子仅是送客人前往被告处住宿,自己并不住宿,则原告之子与被告没有住宿合同关系。在有住宿合同关系下,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是什么,显然不包括车辆保管的义务。因为,一方面,住宿合同中如包括车辆保管的义务,则双方是极不等价的;另一方面,保管是一种必须由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并履行一定行为的独立成立的法律关系。按住宿习惯,客人不交付保管的物品,视为是自我保管,自己应当承担其风险责任。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即便客人与店方有保管合同关系,客人作为寄存人在交付的寄存物中有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寄存人应当向作为保管人的店方声明,并应由店方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类物品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仅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应自担未声明造成的超出一般物品价值的损失的风险。所以,在住宿合同中,店方不可能有为客人保管或看管自身携带的物品的附随义务。 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被告有车辆管理公示制度,也不能将被告的车辆管理公示制度等同于保管合同关系。因为,车辆管理可能仅仅是停放秩序的管理,也可能有管理人的车辆保管的要约邀请内容。其管理到什么程度,可能决定其义务大小的程度,但此一般应以其明示的内容为准。在未明确为车辆保管情况下,被告提供停车服务及其管理,应为公共服务和管理的性质,显然不能将其在提供公共服务上的义务解释为等同于合同关系下的义务或附随义务。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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