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河北鸿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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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河北鸿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二中民初字第14723号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汝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海舟,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鸿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昝岗镇。 法定代表人杨法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1号院32号楼1单元8号,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鸿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管辖异议程序,于20XX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耀、顿海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胡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为一家以生产销售各类安全套为主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我公司生产的“奥妮”牌系列安全套经过多年经营在国内外市场树立了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以及美国、加拿大、法国、新加坡等国外市场,被工商部门评为“广州市着名商标”和“广东省着名商标”。20XX年初,本公司的“奥妮”牌系列产品销量突然大幅下降,经调查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商标为“金澳妮”、“澳妮圆”的安全套产品,其外包装图案、色彩、布局、排版等方面均与我公司“奥妮”牌系列产品几乎一模一样,其内包装也与我公司产品内包装非常相似。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被告,销售范围涉及广东、北京、河北、天津、陕西、浙江、山东、吉林等地区。本公司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了我公司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使我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我公司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人民日报》、《羊城晚报》上公开向我公司致歉;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4、赔偿我公司诉讼合理支出297 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不是知名商品,从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情况以及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等条件上来看均不具备知名商品所必需的条件。其装潢也不构成特有的装潢,其中外包装装潢是由原告商标、介绍性文字、人物和颜色简单组合而成,除其商标外均不具有任何显着特征,不能认定为“特有的装潢”。内包装装潢方面我方认可双方产品存在一定的近似点,但该商品不存在打开外包装零售的可能,不会影响消费者的认购,也无法造成误认。被告产品拥有自己的商标,从20XX年11月起就在全国各地进行销售,地域范围包括浙江、北京、河北等十多个省市,原告未提供其涉案商品与被告商品在销售地域内重合的证据。因此不会产生误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产品的装潢与原告产品不构成相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此外,被告的外包装装潢因为其内容使用了相关法规禁止使用的极尽暴露的女子人物形象,属于违法包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由其前身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与香港大明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成立时间为2000年2月18日,现为外商独资企业。其主要业务是生产销售各类安全套。 原告的前身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自1993年起,开始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奥妮Ausny”牌安全套系列产品。该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申请并于1997年12月28日获得注册了“奥妮Ausny”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10类。20XX年9月21日,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将前述“奥妮Ausny”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参加了大量的公益活动并借以宣传其“奥妮Ausny”牌安全套产品。 原告的“奥妮Ausny”牌安全套产品在经营和销售中获得了多项荣誉,先后被广东省工商部门评为“广州市着名商标”和“广东省着名商标”;被郑州市技术监督局评为“用户满意产品”;被浙江日报社等单位评为“99浙江消费者喜爱的百家外省着名品牌”;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商场保护品牌”;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河北市场产品质量放心品牌”;获得中国产品标准评价中心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等。 原告“奥妮Ausny”牌系列安全套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的装潢自20XX年-20XX年逐步形成如下特征:整体上外包装装璜分别采用淡蓝色或淡红色偏右大十字背景基调,右下角配有扇形图案,中间再配以不同人物图形;内包装装璜采用粉色或绿色十字条基调;内外包装装潢另采用“十”字、“大”字、十字花等图形组合。 被告成立于1998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乳胶制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于20XX年10月18日申请了“澳妮圆”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并于20XX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被告另于20XX年10月22日申请了“金澳妮”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也于20XX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被告将其前述“澳妮圆”及“金澳妮”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安全套产品上。 20XX年11月,被告使用涉案“金澳妮”、“澳妮圆”包装的安全套产品在包括北京、广东、浙江、河北在内的全国十余个省均有销售。 涉案被告的“金澳妮”牌系列安全套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的装潢具有如下特征:整体上外包装装璜采用淡蓝色偏右大十字背景基调,右下角配有扇形图案,中间再配以不同人物图形;内包装装璜采用粉色或绿色十字条基调;内外包装装潢另采用“十”字、“发”字、十字花等图形组合。 涉案被告“澳妮圆”牌系列安全套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的装潢具有如下特征:整体上外包装装璜采用淡红色偏右大十字背景基调,右下角配有扇形图案,中间再配以不同人物图形;内包装装璜采用粉色或绿色十字条基调、草莓图形等组合。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5万元律师费及2千元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奥妮Ausny”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信息、原告“奥妮”牌安全套产品所获荣誉有关的证书、原告购买被告“澳妮圆”及“金澳妮”安全套产品的公证书、原告“奥妮Ausny”牌安全套产品包装印制的合同及公证书、原告“奥妮Ausny”安全套产品的广告宣传合同、原告“奥妮Ausny”安全套产品公益活动的图片及报道、原告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的票据、审计报告、原告“奥妮Ausny”安全套产品实物、被告“澳妮圆”及“金澳妮”安全套产品实物等; 2、被告提交的:“澳妮圆”及“金澳妮”商标档案、其它厂家安全套产品的外包装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属同行业,生产销售相同产品,故构成竞争关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原告的“奥妮”牌安全套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根据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说明,其生产的“奥妮”牌安全套系列产品自1993年起上市销售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参加、举办了大量的公益活动,借以对其“奥妮”牌安全套产品进行宣传。原告的“奥妮”牌安全套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大部分省市,销售数量大,产品质量好,信誉较高,且多次获得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颁发的奖项及证书,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奥妮”牌安全套产品为知名商品。 原告的“奥妮”牌安全套系列产品的内外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着区别特征的为识别及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原告“奥妮”牌系列安全套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的装潢具有如下特征:整体上外包装装璜分别采用淡蓝色或淡红色偏右大十字背景基调,右下角配有扇形图案,中间再配以不同人物图形;内包装装璜采用粉色或绿色十字条基调;内外包装装潢另采用“十”字、“大”字、十字花等图形组合。没有证据表明这种装璜为安全套产品所通用,而且体现了原告商品的特色,无论文字、图形、色彩都是原告独有的设计,是原告产品的区别性特征的体现,故应认定为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被告涉案安全套产品包装的内外装潢与原告“奥妮”牌系列安全套产品特有的装璜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双方产品的内包装装璜基本相同。虽然被告涉案安全套产品外包装装璜采用的人物图案不同于原告“奥妮”牌系列安全套产品,而且在仔细对比的情况下可以分辨其文字、图形与原告“奥妮”牌安全套产品包装的内外装潢有差别,但蓝色或淡红色偏右大十字背景整体色彩、偏右大十字造型整体布局、右上角的十字图形、左下角的文字位置及右下角的扇形图案的组合上都与原告“奥妮”牌 产品包装的外包装装潢基本相同,故应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其涉案安全套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的与原告的“奥妮”牌系列安全套知名商品特有的内外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装璜,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提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度、性质、被告因此所获得利益的程度等具体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适当酌定。 鉴于被告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鸿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二、被告河北鸿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 498元,由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 599元;由被告河北鸿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 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ОО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 剑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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