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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借款纠纷判决实例民事诉讼文书.docx

  • 上传人: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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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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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借款 纠纷 判决 实例 民事诉讼 文书
    资源描述:
    借款纠纷判决实例民事诉讼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皖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211号。   负责人金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瑞,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世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淮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庆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该公司清资办副主任。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被告安徽省淮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红生、杨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周世虹,被告淮南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诉称,1996年12月至1999年12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借款人民币29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元,利息元未能偿还。2000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淮南医药公司就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行安徽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嗣后,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经多次催索,淮南医药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淮南医药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借款人民币2928万元,该债权已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并取得债务人淮南医药公司的同意,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证据二:9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向淮南医药公司发放了上述9笔贷款的本金及期限、利率等。   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XX年12月20日淮南医药公司共欠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利息元。   证据四:淮南医药公司企业登记材料,证明淮南医药公司为合法存在的独立法人。   证据五: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证明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系淮南医药公司全资投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淮南医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诉请的欠款本息有误,至今没有还款的原因,系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巨额欠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催收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截止2000年9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29150000元,利息元。该款项与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诉请的欠款本息数额不一致。   证据二:20XX年1月17日,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与淮南医药公司签订的归还债务协议书,证明双方为该债务的处理达成了解决协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对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本金数额、证据三的利息计算表示异议。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对被告淮南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催收到期债务通知书上欠款数额与原告诉请的欠款本息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被告在收到该到期债务通知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从而导致原告诉请的标的计算错误。截止20XX年12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元,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尚欠本金元,利息元。归还债务协议书只能说明双方虽然达成过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因而不影响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原告上述变更诉请的本金无异议,但对其利息计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证据一、二,可以认定淮南医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先后共签订9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28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亦向被告发放了2928万元的贷款。该债权已转让给华融公司办事处,并取得债务人淮南医药公司的同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截止20XX年12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元,尚欠本金元。   根据原告证据三并经本院核实,确认截止20XX年12月20日淮南医药公司共欠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利息元。   根据原告证据四,可以认定淮南医药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其注册号为340400101625.根据原告证据五,可以认定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系淮南医药公司投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是原件,且为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的本金无异议,虽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分别于20XX年3月4日、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在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10000000元的投资权益及被告淮南医药公司所有的2000000元车辆予以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分别于20XX年3月6日、3月29日对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至1999年12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2000年4月20日,工行安徽省分行、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淮南医药公司三方就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行安徽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应向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对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庭审中变更诉请的本金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误,况且,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故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主张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偿还本金元,利息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南医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贷款本金元,利息元。   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30260元,由被告淮南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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