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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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经纪 保险 从业人员 资格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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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资料仅供参考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人员。 第四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进行执业登记,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负责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能够组织实施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申请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应当经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高中以上学历;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公告下一年度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大纲、考试时间及参考教材。 保监局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统一安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从业资格考试年度安排计划,并对外公告。 第十条 报名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 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十一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考试规则和考场纪律,听从监考人员安排。 考试规则由保监局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考试成绩合格,且无下列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参加考试所在地的保监局颁发从业资格证书: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 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 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第十三条 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持有人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至有效期届满后30日内,向保监局申请换发。 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申请换发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证书,并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3年中每年接受继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 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 无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换发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 前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培训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 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2张。 第十六条 保监局应当在受理从业资格证书换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从业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向保监局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保监局应当在受理从业资格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从业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能够向保监局申请更换,并应当缴回原从业资格证书。 从业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能够向保监局申请补发,并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 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保监局应当在受理从业资格证书更换、补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从业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不予换发、撤销、吊销的,保监局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经过所属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向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申请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本机构业务人员向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申请执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完成岗前培训要求的证明;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业务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执业登记: (一) 未被机构聘用或者已经持有其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展业(执业)证书的; (二) 最近五年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 最近三年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 被金融监管机构认定为保险行业禁入者,禁入期仍未届满的; (五) 岗前培训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经过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执业登记的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发放执业证书,不得委托没有执业证书的人员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代表其所属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开展相应业务活动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持证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 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三) 执业证书编号; (四) 持证人执业范围; (五)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六) 监督投诉电话; (七) 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持证人执业范围不得超出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二十七条 执业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收回执业证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及时做好执业管理记录: (一) 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 执业证书未经过年度审核的; (三) 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不予换发、撤销、吊销的; (四) 被判处刑罚的; (五) 被中国保监会认定为保险行业禁入者的。 第三十条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管理制度,完善执业登记、变更、注 销的审查制度与管理流程。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 员执业管理档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专门培训,上岗后应当参加继续培训。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 小时,上岗后每年接受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及年度继续培训由所属机构负责组织。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培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负责。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局报送培训管理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培训情况和本年度培训计划。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并在所属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 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 利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它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它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 泄漏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保监局报告。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考试。(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8条) 第四十二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试规则和考试纪律,有舞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取消继续参加考试的资格,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已领取从业资格证书的,撤销从业资格证书。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9条)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或个人在从业资格考试中协助、参与、组织作弊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从业资格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从业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业资格证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8条)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从业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9条)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依据保险法第173、174、179条) 第四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业资格考试中受贿,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作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4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仍未届满的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从业资格考试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第五十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附表: 一、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三、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申请表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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