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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横江村关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原审第三人梁济.docx

  • 上传人:丰****
  • 文档编号:446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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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上诉人 佛山市 南海 区盐步 街道 横江村关边 股份 经济 合作社 被上诉人 市大沥 太平 铸造厂 原审 第三人
    资源描述: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横江村关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原审第三人梁济超、马达成、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横江村民委员会代位权纠纷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横江村关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关边村。   法定代表人关泳川,社长。   诉讼代理人陈志坤、朱敬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石步村。   负责人刘智邦,厂长。   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济超,男,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大道9号。   原审第三人马达成,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村关东大街2号。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横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   法定代表人黄敏力,主任。   诉讼代理人黎剑峰,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横江江北队,系该村民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横江村关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关边合作社原名称为南海市盐步区横江村关边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横江村民委员会原名称为南海市盐步区横江村民委员会,因佛山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变更为现名称。   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曾于20XX年初以南海市盐步美家搪瓷厂和梁济超拖欠其货款781266元及相应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美家厂、梁济超,请求判令其支付上述货款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XX年3月18日作出南经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判决美家厂、梁济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铸件及胶袋货款781266元予石步铸造厂,并计付该款自20XX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3元,财产保全费4426元,合共17249元,由美家厂和梁济超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20XX年2月25日,石步铸造厂以梁济超怠于行使其对关边合作社的到期债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一、判令关边合作社在梁济超对石步铸造厂所负债务额内向石步铸造厂履行清偿义务,一次性代梁济超向石步铸造厂支付所欠款项9625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关边合作社承担案件诉讼费。关边合作社于20XX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马达成、横江村委会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对此申请予以准许并追加了马达成、横江村委会为第三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步铸造厂对梁济超享有的债权为货款781266元和从20XX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诉讼费17249元。梁济超对于关边合作社享有债权为元。石步铸造厂主张的梁济超对关边合作社的债权额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不予确认。梁济超怠于向关边合作社主张其到期债权元,亦不向石步铸造厂履行其债务,对石步铸造厂造成损害,石步铸造厂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梁济超的债权元,关边合作社应予给付。石步铸造厂与梁济超、梁济超与关边合作社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关边合作社称与梁济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关边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项元予石步铸造厂;二、关边合作社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后,石步铸造厂对梁济超的债权中相应部分,梁济超对关边合作社的债权中相应部分消灭;三、驳回石步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6元,由石步铸造厂负担5876元,关边合作社负担8760元。   上诉人关边合作社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991年9月,关边合作社出租水田一块给梁济超,用于兴建横江电热材料厂。梁济超因兴建第二间厂房缺乏资金,遂向马达成提出要求资金支持。双方于1996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马达成提供建造楼房所需资金60万元给梁济超,楼房建成后,梁济超先向马达成归还资金利息,双方再分配余下的租金收益。《协议书》签订后,马达成共计分12次向梁济超支付574268元。梁济超利用上述款项兴建了第二间厂房,并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关边合作社名下,但梁济超一直未向马达成归还574268元的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和其他收益。梁济超与马达成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该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马达成与作为债务人的梁济超都是予以承认的,而且也为充分的书证所证实,包括《协议书》、收据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协议书》和收据的制作时间均接近十年,当事人或法庭若对其真实性有所怀疑,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其制作的年份,以排除近期伪造的可能性。   由于关边合作社对梁济超负有返还厂房残值款的义务,而梁济超又对马达成负有归还574268元借款的义务,因此经三方协商,共同签署了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由关边合作社直接将欠梁济超的574268元厂房残值款支付给马达成,则三方就该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告消灭。上述两份协议是各平等民事主体对自己债权债务的处分,其内容均合法有效,而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在关边合作社已实际支付了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再判决关边合作社向石步铸造厂支付相同数额的款项,造成关边合作社一债两付的局面,严重损害了关边合作社的合法权利。   原审法院以两份协议与已生效的南法审监民三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为由,不认定马达成对梁济超存在债权是错误的。在土地与地上附着物的法律关系中,梁济超是土地承租人和房屋兴建人,而关边合作社则是土地出租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马达成与梁济超之间则是另一个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南法审监民三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并没否定马达成与梁济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马达成曾以厂房是其出资兴建为由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要求将讼争的厂房判归其所有,但法院以“讼争厂房是梁济超负责兴建的,马达成认为厂房是其出资兴建的问题,其可另行解决”为由作出驳回马达成要求参加诉讼申请的裁定。因此法院并没有否定马达成的债权,只是要求马达成与梁济超另行处理。根据该要求,马达成、梁济超与关边合作社自行处理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可。   综上所述,梁济超对关边合作社所享有的债权仅剩余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关边合作社向石步铸造厂支付款项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步铸造厂作为梁济超的债权人已通过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向梁济超主张了债权,并已获取胜诉裁判文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而在本案中,石步铸造厂又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梁济超对次债务人关边合作社享有的债权,该代位权行使的最终效果是通过次债务人关边合作社直接向石步铸造厂履行其对梁济超的债务使石步铸造厂对梁济超的债权获得充分实现和保全,若对此予以支持并作出实体判决,将导致石步铸造厂作为债权人就其对梁济超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得两份裁判文书,不仅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程序原则,而且导致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获得超乎寻常的双重保护,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若梁济超对关边合作社确实存在未实现的到期债权的,石步铸造厂可在原审法院南经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向人民法院代位申请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关边合作社的财产,以实现权利救济。此外,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关边合作社向石步铸造厂履行债务后,石步铸造厂对梁济超的债权中相应部分、梁济超对关边合作社的债权中相应部分消灭的内容与原审法院于此前作出的南经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梁济超向石步铸造厂履行相应债务的内容亦存在矛盾,作为原审法院作出的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判决,前者并不具有撤销或否定后者的效力。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石步铸造厂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太平石步铸造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宏 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安 建 须  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迅 桦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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