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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docx

  • 上传人:丰****
  • 文档编号:4457250
  • 上传时间: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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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广州市 利用外资 经营 房地产 管理办法
    资源描述:
    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15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89]85号 【发布日期】1989-08-24 【生效日期】1989-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穗府(1989)85号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内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经营:指从事房屋的买卖、租赁、信托和土地使用权的受让、转让的经济活动。 房屋:指作居住、工商业、旅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房。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经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核准在市区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从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及个人)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第四条 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的项目审批、对外履约等,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负责。 第五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法律以及经外经贸委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经营。 第六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七条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向市城建委提出开展房地产业务、技术资质审查书面申报,并提交企业章程和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等有关名册,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技术资质合格证书。 (二)按规定的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向市外经贸委提出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技术资质合格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八条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它货币,下同)。投资金额应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投入。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九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经营房地产业,对土地的使用权,按照《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合营的中方企业,需要提供土地,用作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中方合营者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二)经批准后与市城建委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中文合营者须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内,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合营企业合同附件; (四)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年度制定房地产生产经营计划,报广州市计划委员会、市外经贸和市城建委备案。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房地产生产经营统计有,报市外经贸委、市城建委和广州市统计局。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细则》和有关建筑设计、施工管理法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能够依照中国法律和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交换、赠予、继承。如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及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地区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如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其价格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出售现货房屋时,卖方必须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成交手续。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预售期货房屋,必须符合如下条件和手续: (一)卖方持有该有房屋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卖方已经与该房屋建筑工程承包企业(人)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并已完成房屋的基础施工; (三)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卖方收取的房屋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房屋的建设费用后,才能另作她用; (五)预售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应在九十天内,持预售房屋合同和房屋交付凭证,向市房地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外国政府及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在本市购买、租用房屋或使用土地,用于其驻广州机构的,应经过广东省外事办公室办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能够用作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经过公证,并在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她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处理抵押物。 第四章 财务、税收、外汇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报送广州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和缴交土地使用费,并能够按中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中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条规定、由市规划局、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由市房地局依照其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经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国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凡根据本规定而发给、发出、订立的任何证书、合同、协议、通知书或其它文件,如因中外文本互有差异而引至争议的,以中文本为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县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办法,分别由各县人民政府、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办法另行制定,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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