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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安徽省检察机关办案流程.doc

  • 上传人:天****
  • 文档编号:4014883
  • 上传时间: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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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整理 2019 整理 安徽省 检察机关 办案 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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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坚持群众路线,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三)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四)坚持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级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反贪工作; (五)坚持办案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节 管 辖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节中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第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厅级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县(处)级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本辖区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第六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管辖,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八条 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涉及渎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反渎职侵权部门。涉嫌主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由反贪污贿赂部门(以下简称反贪部门)为主侦查,反渎职侵权部门予以配合;主罪是渎职犯罪的,由反渎职侵权部门为主侦查,反贪部门予以配合。难以确定主罪的,报请检察长决定,确定由一个部门为主侦查,另外一个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 侦查工作 第一节 受 案 第九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来源包括: (一)本院举报中心移送; (二)自行发现; (三)纪检监察、公安、法院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单位和部门移送; (四)其他检察机关移送; (五)党委、人大、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 (六)犯罪嫌疑人自首; (七)反贪部门直接接受的举报、控告; (八)其他。 第十条 反贪部门一般不直接对外受理举报线索,但因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需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对口头举报、控告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经本人阅读或者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控告人签名(盖章)。 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笔录经本人阅读或者宣读无误后,由自首人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 接受举报、控告的承办人,应当向举报人、控告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举报人、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案件线索受理后,要及时填写《受理案件线索登记表或登记卡》,登记建档。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受理时间、案件来源、举报案件的性质、被举报人单位、姓名、职务、职级、简要案情,举报人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反贪部门直接受理、自行发现的犯罪案件线索,在登记建档后,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处理。处理后三日内送举报中心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案件线索材料登记建档后,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承办人进行审查。审查线索材料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四条 承办人审查线索材料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属于检察机关和本部门管辖、可能涉嫌犯罪,具备初查条件和时机的,应当提请初查; (二)认为属于检察机关和本部门管辖并有涉嫌犯罪可能,但不具备初查条件和时机的,应当提请暂缓初查; (三)认为属于检察机关和本部门管辖,但不具有初查所要求的相关事实的,应当提请存档备查; (四)认为不具有初查价值的,或者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或者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提请移送举报中心处理; (五)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没有涉嫌犯罪可能的,决定不予初查。 第二节 初 查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案件线索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请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提请初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涉嫌问题性质、涉嫌问题概要、提请初查的理由等。 第十六条 检察长同意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初查方案,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第十七条 初查要案线索,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履行党内报告手续。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十八条 初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接谈举报人和知情人;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向有关单位查阅、调取帐目资料; (四)查询与案件线索有关的银行帐户、存款及汇款; (五)向有关单位查询涉案信息,调取证据材料; (六)进行鉴定、勘验。 第十九条 初查期间可以对相关材料及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二十条 向相关单位调取帐目资料,调取、查阅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需要延长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初查期间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核实情况的,应当在不暴露举报人、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初查一般应秘密进行,初查期间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但经过必要审查和调查之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可以对被查对象进行询问: (一)被查对象自首的; (二)公开初查的; (三)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等机关认为所办案件有证据证明涉嫌构成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移送的,或者是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后移送的; (四)督办、交办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须接触被查对象才能查结的; (五)被查对象有逃跑、行凶、自杀,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串供、转移赃款赃物等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查对象,一般应在检察机关进行,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询问时应出示工作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征得其同意后,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询问其他知情人员适用本规范询问证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不得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 初查中,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商请纪检监察、公安、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初查;被查对象已被采取“双规”、“两指”措施,其行为具有职务犯罪嫌疑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受理初查。 第二十六条 初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线索的初查期限为两个月。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查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对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一时难以查明事实,但有再查可能的案件线索,由承办人制作《中止初查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经检察长批准,中止初查。中止初查情形消失后,由承办人制作《恢复初查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恢复初查。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束初查,由承办人制作《初查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提请立案侦查的;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认为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无继续初查必要,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查对象死亡,提请不予立案的; (三)不认为是犯罪,但需要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机关处理的; (四)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需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查处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人署名举报的线索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在十五日内送达举报人,同时告知本院举报中心。 第三十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法院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在十五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举报中心移送的案件线索,承办人应当在初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举报中心反馈初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对要案线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线索初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按照备案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经审查,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结论的,报检察长批准,可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或者直接由本院初查,必要时也可将线索交由其他人民检察院重新初查。 第三十三条 经初查查明属于错告、检举失实的,如果对被查对象造成影响的,应当将初查情况和结果向被查对象所在单位通报。属于诬告陷害的,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将材料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初查结束后,相关材料应当归入检察内卷;未进入立案程序的,应当立卷备查,归档保存。 第三节 立 案 第三十五条 反贪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涉嫌犯罪数额或情节达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本级院管辖的,应当制作《提请立案报告》,提出立案侦查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要案请示报告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式二份,一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 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已立案侦查的案件,反贪部门又发现新的共同犯罪嫌疑人,需要一并立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补充立案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已经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和生效判决的被告人,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重新制作《提请立案报告》,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批准或决定后制作《立案决定书》,重新立案侦查。 第四十一条 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原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与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视情处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原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继续侦查,也可以要求原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收到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立案。 需要移送省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订侦查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第四节 强制措施 一、拘 传 第四十三条 根据侦查需要,可以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或者泄露消息、串供等,可能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适用拘传。 拘传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拘传报告,并填制《拘传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签发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拘传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五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四十六条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四十七条 讯问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进行。 二、取保候审 第四十八条 对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四十九条 对于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侦查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驳回取保候审申请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侦查人员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对于无力交纳保证金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侦查人员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对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应当审查确认保证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四条 对保证人应当告知履行下列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应负的责任: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或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义务的,应当要求其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第五十七条 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依照本节规定重新审查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或者担保方式或者保证金数额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的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 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规定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未及时报告的,侦查人员应当报告部门负责人,并通知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侦查人员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六十二条 对于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三条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反贪部门应当进行取证并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六十三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反贪部门应当在决定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 对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应当由侦查人员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八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六十九条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居所或会见其他人员,公安机关在批准之前应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八规定的违反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反贪部门应当提请移送审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五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的,反贪部门应当制作《解除/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将《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六条 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四、拘 留 第七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七十八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拘留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提出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和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九条 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条 拘留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或报告。 人大代表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侦查人员应制作《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签发后向犯罪嫌疑人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八十二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通知公安机关执行。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在拘留的法定期限内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三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将案卷材料送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八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拘留超过法定期限,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同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五、逮 捕 第八十五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移送审查逮捕。 第八十六条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侦查人员可以提出不移送审查逮捕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 第八十七条 对认为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和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八十八条 反贪部门收到《逮捕决定书》之后,应当立即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反贪部门可以派员协助执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逮捕证》送达看守所。 反贪部门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应当在执行后三日内,将执行回执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因故未能及时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十九条 本院决定不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反贪部门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需要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反贪部门应当制作《逮捕通知书》,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侦查人员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九十一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反贪部门应当在宣布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第九十二条 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首次讯问及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或者根据案件情况不需要羁押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提出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在三日内将《决定释放通知书》复印件送至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 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的,反贪部门应当将《决定释放通知书》复印件送至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九十三条 对已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移送审查逮捕手续。 对已经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新的证据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移送审查逮捕手续。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九十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但未移送审查逮捕而提出移送审查逮捕建议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七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同意侦查监督部门意见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移送审查逮捕;不同意侦查监督部门意见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书面回复侦查监督部门。 第九十五条 对人大代表采取拘传、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应当按照或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制作《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签发后向犯罪嫌疑人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 六、羁押期限 第九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延长一个月、期限届满前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一款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九十七条 对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必须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主要证据、法律手续材料。 第九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于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制作《提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犯罪或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九十九条 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异地羁押的,侦查人员应当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一百条 对于监所检察部门认为超期羁押并提出纠正超期羁押意见的,应当责令案件承办人员立即审查。确实超期羁押的,按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三日内将超期羁押的原因及纠正情况报告检察长,同时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未超期羁押的,将理由报检察长同意后,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侦查措施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至少有一名检察官。 讯问过程中可以要求司法警察协助负责安全保障工作。 讯问未羁押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检察人员或女性司法警察在场。 第一百零二条 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传唤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一百零三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传唤通知书》由侦查人员填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制发。 第一百零四条 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一次传唤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六条 讯问结束后,对符合拘留或者逮捕条件并有拘留或者逮捕必要的,侦查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拘留或者逮捕手续,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采取拘留或者逮捕的,应当通知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员送回。 第一百零七条 提审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向看守所出示《提押证》和工作证件。 第一百零八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侦查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结束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还押看守所。 第一百零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拟定讯问计划和讯问提纲; (二)了解犯罪嫌疑人背景资料,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性格爱好、成长历程、工作经历、家庭状况及社会关系等; (三)其他准备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的,应当聘请通晓聋、哑手语的翻译人员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聋、哑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业等。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应当聘请翻译人员。 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并制作聘请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开始前,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工作证件,介绍讯问人、记录人、翻译人、同步录音录像操作人姓名、单位、职务。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讯问过程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讯问单位、办案单位名称,讯问次数; (二)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应当精确到时、分; (三)讯问地点; (四)讯问人、记录人姓名,如有翻译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场还应记名在场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告知情况,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 (七)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 (八)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等,或者无罪的事实; (九)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 (十)犯罪嫌疑人检举的内容和依据; (十一)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向犯罪嫌疑人宣讲法律政策、教育帮助犯罪嫌疑人纠正错误认识情况,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过程中表情、神态、动作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记录的事实。 第一百一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应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右下角逐页填写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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