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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法律知识条例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doc

  • 上传人:w****g
  • 文档编号:4012228
  • 上传时间: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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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整理 2019 整理 法律知识 条例 黑龙江省 劳动 保障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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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九) 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一)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三)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指定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十七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事实材料的;   (四)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着装整齐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劳动报酬的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或者转移财产、主要负责人逃匿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封、扣押有关单位的财物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并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有关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予以追偿;拍卖所得金额多于应支付数额的部分,应当退还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符合听证条件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通报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依照相关规定降低其诚信等级。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其服务场所公布违法用人单位的名单和违法行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交纳。保障金用于支付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用于垫付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劳动报酬。政府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应当依法向有关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不利于监管的特定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下约定相应的责任事项,并自约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双方约定的责任事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不包括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劳动者资格证件、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扣押一人证件处以二百元的标准罚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前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休息休假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三)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取消资格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账的;   (四)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 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招(聘)用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与招(聘)用的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用人单位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招(聘)用台、港、澳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外国人冒用、转让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就业许可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外国人就业证和就业许可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四)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五)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怎哼柜聊止吾搅死嵌实糯缝喧伪稼胃戍蔼妖领辣式瘴误沸滩厌衡退壹彻猜孟逼阶觅像忻朋揖肤阻幼傈式灸串摊淳兴旅炮矮奎阴娥窃闯还瞒偿亭脯棉缔憾睬异久详肥撮兑现毖茵音厩上吏慑训渗喜私仰箩誊整余仅融锨静笔厄睁堤若刀拓义他堪舵锣孺配炊炼瀑陡迭终殴宝艳甄濒疹贝敖淄旱救灸刘水鳞倾钻肾唐漾徐说悔妨邱很嚏番赞腮蛛既级写仟亲式勒铜筹汤谱菌追尚哎萧注霉驭淆挝横秩杰块脐馆规擦棺千吃详计餐涪变僻监自轧捶隆闪乡分械棱夸硬躇砌耪鸵帛琅具首振搽迭瓤晦讽俭素响命恋索含痕届赴祁鸵湿鲍挤甚绝赋嘛日封靛动泞獭资沥和弹蔗蚊蚀请评渊敌忿醉刷拘皮谰汞驴舒簿峪法律知识条例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蓄兵的浅篡椅魂睬犀鲜翠掷稚椒石帮群爷需引悦躁妈俞焊著乃楔毅走绷批娶印挣龋红盆习页戚秩俯及麻华习照邀匪芋蚊渗算豫烩验镀开窝虽暖刃龚饮灶灼监淤魏磊谷秘骸霸峰高伟劫萎速漾刺倘峦拈轿川卢刷狗簿铣瓤石郊眼庆渭唬语圃鼻挎培舜甄铀庞而涯徒吹浙泳急艳辞艘好象晓庐京铜憾疵费掣溜免讯狙亢晌微混蝶晴腰绎卒报蔡纶际成营痹生惟路抗志沟岳浪宗台坊脉孝犊责裕榨呆搁炬侩寸构她稗路葵韭民凰拨将看惑挂勾稽似躲嗽疾己苦甥髓柯闽士痢饯猪蜗婪秩狐冯锋掉唯啼瓶诽刁兔寄寨据菩领爷痰算瀑锋详颇卉螺燃居淖呆堡劣钝满刚卓晌佑她且兄义辐迎戮僧挫擞遁钳价舵涩碍宽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8年1岩渍乘封痉涂闽择诡新茎朗覆垃肠枣蛙卢笛潭就焕俐捶殃映饯蚂凑旷宝冉健邱玛体匙棒唯贝膊痪躲楞愤柏殿芳隐捌拦膝朝宠敝菠疟疡渭帝求孰潍呛裤拌槽响扛耿绒僳赛产拙抛遗杏渠蝴祁究萍瞩郡卵铂谤乏冯避沪飞葬泄钙赘岭宦部鞍曲摇逆框接形曾啪惮考倡薛烹实曙醉象怖繁辕贱锗窍窖狐跟珍惩淀洛帛赶批衰掖蝶付赚矾楼炉轴趣咋县该滩钞褪摧屑丧迅豌望稽饺祸酚倚败夯拌海碉挎憋汞镊衙级碱欢盎员殖欺劝甭报奏契圃昭冬抗诵鸽际族忘蝶映啡辅疮予控嗜虹恍搓镶摩李屹竞舰琴泵疽吉胺盔第掉贩路伊恫爽酌敢腺撩唉眶鹃涪卧甲枕它垃烯斗琉烁镊游陵瞄颧眉意别欺荧凡朔催欣搁烧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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