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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职业健康管理培训 员工职业健康管理培训讲师-谭小琥 谭小琥老师 老师简介: 品牌方略营销专家 清华大学特邀讲师 世界华人500强讲师 中国金牌管理征询师 国际注册企业教练(RCC) 讲课风格: 演说家风采、战略家气度、理论家才华。 谭老师培训课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非常有效,使我们受益诸多。 ——中国移动集团 讲师风格个性化,易听;易懂;易执行。 推崇实务操作、亲历案例分享、实战经验传导。 ——中海石油 谭老师是集演说家、战略家、学者型于一身魅力讲师! ——联邦家居——南方石化 谭老师诸多实用措施能直接用到工作中,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我们沟通效率与管理能力。我们会再请谭老师给我们进行三天培训。 ——绿城集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防止、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如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行监督管理工作,合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行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标、行业原则工作环境和条件,采用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置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国标、行业原则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平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原因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标、行业原则;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标、行业原则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原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如下统称建设项目)也许产生职业危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对应资质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汇报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生产和使用(如下简称“三同步”)。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对应资质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获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献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汇报、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献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原因监测成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阐明。警示阐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种类、后果、防止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标、行业原则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对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标、行业原则或者已经失效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常常性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保证其处在正常状态。不得私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原因平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在正常工作状态。监测成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对应资质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原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实状况评价。定期检测、评价成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报。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平常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原因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标、行业原则,应当立即采用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保证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规定。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也许产生职业危害设备,应当提供中文阐明书,并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阐明。警示阐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也许产生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也许产生职业危害化学品等材料,应当提供中文阐明书。阐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重要成分、存在有害原因、也许产生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阐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严禁使用也许产生职业危害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作业转移给不具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单位和个人。不具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渐替代产生职业危害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也许产生职业危害,并采用对应防护措施。对也许产生职业危害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对其所导致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协议(含聘任协议,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也许产生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协议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协议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签订劳动协议中未告知存在职业危害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协议有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签订劳动协议。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成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既有与所从事职业有关健康损害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顿;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签订劳动协议。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留。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免费提供,并在所提供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汇报,并采用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原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标、行业原则下列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状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建立、贯彻及公布状况; (三)重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状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原因申报状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原因监测、检测及成果公布状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置、维护、保养状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状况; (七)职业危害原因及危害后果告知状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汇报状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其他状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步”立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有关资料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记立案管理制度。依法获得对应资质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立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精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成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波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用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理解有关状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文献、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国标、行业原则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汇报事故和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2万元如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置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原因监测、检测和评价成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汇报和公布。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如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原因;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原因平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 (三)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协议步,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状况;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成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如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原因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标、行业原则;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标、行业原则;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原因进行检测、评价;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原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标、行业原则; (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用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汇报;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阐明;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如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职业危害而采用; (二)使用国家明令严禁使用也许产生职业危害设备或者材料; (三)将产生职业危害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 (四)私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标、行业原则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导致严重损害,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如下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汇报、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汇报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献未按照本规定规定立案,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如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也许产生职业危害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阐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阐明,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如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汇报职业危害事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违法行为惩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惩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根据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原因而对身体健康所导致多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原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也许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也许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疾病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未规定职业危害防治其他有关事项,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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