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规定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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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措施》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银发 〔〕 38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订了《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并将实施中发觉问题,立即上报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收到此文后,请立即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商业银行、信用社。 附件: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规范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保障税款立即足额缴入国库,依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票据法》和《中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待缴库税款,是指从异地缴纳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不能直接缴库非现金税款。具体内容包含: (一)从异地(含国外)汇款缴纳到国库税款。 (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到国库税款: 1.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向次债务人(即纳税人债务人)收取欠款缴库款项; 2.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扣收纳税人涉税资金中,需要缴库款项; 3.纳税人资金被冻结或银行账户被撤销,用第三方支付给纳税人支票、本票、银行汇票等票据(以下简称:票据)缴纳税款款项。 (三)其它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不能直接缴库款项。 第四条 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代理国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统一设置“待缴库税款”专户,用于核实待缴库税款。对于同一税务机关,国库只能设置一个“待缴库税款”专户,并定时和其对账。同时,国库(含代理国库,下同)应于每六个月后5日内将待缴库税款收缴信息送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不得用于办理税款退付,其借方发生额只能为缴库数额;如发生纳税人多缴税款,应全额缴入国库,多缴部分按现行相关税收退库管理要求直接从国库退给纳税人。 第六条 对采取中国汇款方法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在汇款凭证“收款人全称”栏填写收款国库名称,“汇款人全称”栏填写汇款人名称,“汇款用途”栏内注明“××(纳税人)缴纳××(税务机关)税款”字样。 对采取国外汇款方法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汇至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将税款划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注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名称)。指定银行由国库商税务机关确定。 使用票据方法缴纳税款并直接送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于当日最迟不得超出次日将纳税票据提交国库。 国库不直接收取纳税人送交票据。 第七条 对经过“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纳款项,国库按不一样资金结算方法分别处理。 (一)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直接汇划税款到“待缴库税款”专户款项,国库会计分录为: 借:大额支付往来或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等 (二)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采取支票缴纳税款,国库收到支票(含解讫通知)和进账单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实手续》相关要求审核相关内容; 2.根据当地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要求向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提出票据进行交换。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同城票据交换暂收等 3.如约时或隔场退票、票据不能解付,作上面分录相反分录,并将退回票据退税务机关或持票人;如约时或隔场无退票,作收账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同城票据交换暂收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等 以上处理方法和当地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要求不符,从其要求。经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票托收业务,根据小额支付系统相关要求办理。 (三)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采取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税款,国库根据《支付结算会计核实手续》相关要求审核和处理。 第八条 国库收到待缴库税款后,最迟不得超出次日向税务机关发送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收账回单。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收账回单当日或次日,依据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收应征凭证,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缴款书中,缴款单位(人)代码和全称为纳税人代码和全称,开户银行为对应开立“待缴库税款”专户同级国库,账号为“待缴库税款”专户账号。缴款书应加盖“征税专用章”,缴款单位(人)及经办人无需盖章。 第十条 国库对收到缴款书进行审验确定无误后,在缴款书回执联上加盖业务转讫印章,在收据联上加盖国库业务专用章,连同报查联转税务机关,其它联次作记账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税务局)等 贷:待报解××预算收入等 税务机关将回执联、报查联作税收会计凭证,将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待缴库税款备查账(见附表1)、票据登记簿(见附表2)。 待缴库税款备查账以国库收账回单为收入凭证,以缴款书报查联为付出凭证,序时、逐笔反应待缴库税款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税务机关应定时和国库对账。 税务机关应序时、逐笔登记票据登记簿,全程反应票据收到、处理等情况。对资金未能立即到账票据,税务机关应立即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月度终了,国库按税务机关编制对账单(见附表3)并附分户账,和税务机关进行账务查对;税务机关收到对账单后,于3日内向国库返回对账回单,发觉差异,应立即查明原因,作对应处理。 第十三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年末余额为零。在年底5日前,“待缴库税款”专户仍有账面余额,国库应打印专户分户账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于收到专户分户账当日,最迟不得超出次日按账面余额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对于年底5日内收到款项,国库、税务机关应立即联络,在年底日结账前扫数缴库。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缴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为纳税人转移资金; (二)私自改变税款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 (三)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四)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要求责令更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代理国库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二)明知税务机关有违反要求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 (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分别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措施》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措施》等相关要求责令更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要求包含业务处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办理待缴库税款业务处理,根据本要求实施。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能够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补充措施,并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立案。 第十九条 本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要求自1月1日起施行。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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