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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蒋宝云计算机域名纠纷一案.docx

  • 上传人:人****来
  • 文档编号:3530365
  • 上传时间: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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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制作 株式会社 蒋宝云 计算机 域名 纠纷
    资源描述: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蒋宝云计算机域名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榕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世田谷区八幡山一丁目10番1号。 法定代表人大山茂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龙,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蒋宝云,女,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道5号。 委托代理人丁兆增,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被告蒋宝云计算机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 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罗丽珍、被告蒋宝云委托代理人丁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63年4月12日,由被誉为“特辑摄影之神”的圆谷英二导演亲手创建。以“给孩子们带来爱和梦想”为主题,主要创作了《奥特曼》系列片。最初公司名为“圆谷特技制作株式会社”,后于1968年12月更名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注册资本为1000万日圆,公司主要业务有:电影的策划制作和提供、电视节目的策划制作和销售、广告作品的策划制作、商品化权等的经营管理、形象商品的策划制作和销售、各种活动的策划制作及特殊美术设计施工等等。 “奥特曼”系列作品是圆谷公司的代表作品,圆谷公司从1965年就开始了科幻电视系列片《宇宙英雄奥特曼》的制作,在剧中创作了一系列威猛有型、维护和平、如机器金刚般的宇宙战士“奥特曼”的形象。该系列片一经面世便在日本国内外掀起了对“奥特曼”的崇拜狂潮。奥特曼系列电视片于1993年年初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在北京电视台、东方电视台、上海教育台、江苏教育台、福建东南台、福建电视台、福州电视台、辽宁北方电视台、沈阳电视台、海南电视台、甘肃飞天电视台、云南经济电视台、河南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26个省级电台播放了 “奥特曼”影视六个系列,共计296集,每集约30分钟,即“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在每家电视台的播出时间最多的为1,500小时,最少的为250小时。 “奥特曼”系列影视剧的热播,奠定了原告商标公众知晓程度的良好基础,加强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认知程度,使消费者秉着对“奥特曼”英雄人物的深刻印象,便能辨认出原告商标并唤出其名。   自1993年以来,原告一直不断推出“奥特曼”电影电视作品系列四十多部及动画片版本,并运用“奥特曼”形象制作和发行了大量的电视片、电影、录像片、光盘及使用“奥特曼”形象制作和销售了各种商品,如玩具、游戏机、戏剧面罩、文具、画片、食品包装等。同时原告还不断地对“奥特曼”超人形象进行创新设计,并推向全球市场。同时,为宣传 “奥特曼”,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相继在上海长风公园大洋海底世界、上海国际机场、上海世纪百货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苏州乐园、上海东樱苑、天津伊势丹商厦等做了各种宣传促销活动。 随着时间的推移,电视剧的热播加上原告的宣传活动的开展,使“奥特曼”的玩具在各大商厦的销售也名列前茅。这都是原告对中国市场的培植及心血的体现,同时使奥特曼在中国深入人心,且占领各个领域,特别是青少年把“奥特曼”当成自己的楷模来学习、模仿。 1965年,原告在制作和发行“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同时,向日本市场推出了“奥特曼”系列产品,部分商品出口到中国。 1993年1月14日,原告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奥特曼ULTRAMAN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 683831,并于当年许可给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再许可给万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与许可生产。1997年原告又陆续在第7类、8类、9 类、11类、12类、14类、15类、16类、18类、20类、21类、22类、24类、25类、29类、30类、32类等16类商品上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奥特曼ULTRAMAN图形”商标。此外,自九十年代以来,原告还陆续注册了“奥特曼”系列商标近五百个。 原告的奥特曼玩具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沈阳、成都、乌鲁木齐等200多个大中城市都有其销售点,构筑起了一个覆盖全国各省市的销售网络。同时,为提升产品档次、扩大品牌效应,公司又积极向全国各大中城市的各大销售公司及家乐福等大型连锁超市拓展,进一步巩固和拓展了公司的销售网络,提高了“奥特曼”品牌在各大中城市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奥特曼”玩具的市场占有率都不断提升。 “奥特曼”系列电视剧的频繁热播及原告在中国对“奥特曼”的宣传,“奥特曼”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奥特曼”商标具有极高的公众知晓度,“奥特曼”已经成为一个中国消费者特别是小朋友们脱口而出的名称,“奥特曼”中文及图组合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由于“奥特曼”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市场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件时有发生。20XX年12月,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奥特曼”商标作为其中文域名及网名使用,并通过其建立的“新奥特曼旅游网”在网络上进行旅游用品的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奥特曼”中文及图组合商标的侵权行为;同时认定“奥特曼”中文及图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原告合理的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总计人民币5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所受损失的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奥特曼”相关系列商标 1、商标注册证; 2、129个商标注册报送清单; 第二组证据相关公众对与“奥特曼”相关商标的知晓程度 3、公证书、着作权证明书及认证书; 4、奥特曼影视作品播放一览表; 5、部分电视台出具的奥特曼作品的播放证明; 6、《新闻晚报》、《中国妇女报》及《家庭教育》杂志等关于“奥特曼”的评论文章; 7、国家工商总局的争议及异议受理通知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奥特曼商标所作的宣传活动及广告投入8、各大商场对奥特曼的促销证明及部分广告合同;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 9、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发票; 补充第一组证据: 10、与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公认证书; 11、与河北万荣玩具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 12、与上海万代贸易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 13、上海圆谷与广州欢乐反斗城玩具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 14、上海圆谷与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15、原告许可产品图片; 16、四盒玩具; 17、碟VCD碟片。 补充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奥特曼商标所作的宣传 18、对各报刊杂志的公证书; 19、北京电视台出具的奥特曼作品的播放证明; 20、近三年的部分广告合同; 补充第三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与“奥特曼及图”商标知晓程度 21、各报刊杂志关于奥特曼玩具等的报道的公证书;   22、在11、12、16、25、28、32等类别上的异议受理通知书; 23、提醒防假冒原告玩具的报刊公证书(2份); 24、中国玩具行业协会的证明; 25、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营业执照公证认证书、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补充第四组证据该商标驰名的其它证据 26、原告许可生产产品的销售合同; 27、原告许可产品在各城市销售的专柜图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3、4、5、6、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看到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具体费用,比如造成损失的一些票据; 对补充第一组证据中10-1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补充第二组证据18-20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补充第三组证据中21-2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补充第四组证据26-2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圆谷特技制作株式会社,成立于1963年,1968年变更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注册资本1000万日元,经营范围:1、提供及承包电影制作技术;2、玩具、日用杂货、衣料、广告、体育用品、服饰杂货等的设计个划及销售;3、快餐饮食店的经营及租赁;4、游戏房等娱乐设施的经营及租赁;5、开办英语会话教室及文化活动;6、根据旅行业法开展旅行业;7、损害保险代理店业务;8、前述各项附带的一切业务。 1993年,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奥特曼”及图形商标,199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83831号。“奥特曼”及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XX年3月28日至20XX年3月27日。 1997年,原告陆续在第7、8、9、11、12、14、15、16、18、20、21、22、24、25、29、32类上注册“奥特曼”及图形商标。 1998年11月起,“奥特曼”影视作品在中国部分电视台播放,中国部分刊物陆续刊载有关“奥特曼”的评论文章。 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圆谷一夫,注册资金9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日本兹普拉亚制作公司拥有的影视形象相关商品提供销售策划及市场开发咨询,经营期限至20XX年6月26日。 2000年1月1日,原告将第28类 “奥特曼” 及图形商标,许可给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至20XX年12月31日止。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又授权部分玩具生产厂家生产“奥特曼”玩具,并许可部分销售商在中国一些主要城市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武汉、郑州、杭州、深圳、长沙、天津、沈阳、成都、重庆、乌鲁木齐销售“奥特曼”玩具。   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还通过电视媒体、大型百货商场、户外柱体、灯箱、公交车身、报刊杂志等介质在中国上海、天津、苏州等地开展一系列宣传广告及产品促销活动。 20XX年4月,中国玩具协会证明: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为中国玩具行业重点销售企业之一,该企业规模较大,产品质量比较稳定,顾客满意度较高,产品开发能力较强。该企业的奥特曼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其20XX年至20XX年主要经济指标均位居同行前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总局的争议及异议受理通知书、上海、广东等地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一些企业抢注和侵权行为。 20XX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对被告“新奥特曼旅游网.con”做了证据保全。 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1994年3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奥特曼”及图形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从“奥特曼”商标的相关公众的知晓度来看,随着“奥特曼”系列电视剧的热播及原告通过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在中国不同的城市电视媒体、大型百货商场等宣传活动及在中国大中型城市建立奥特曼玩具专卖店或相关的销售网点,“奥特曼”的形象深入人心,“奥特曼”成为一个中国消费者脱口而出的名称,奥特曼” 玩具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品牌影响力和极高的公众知晓度。 从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方面看,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1994年3月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奥特曼”及图形商标后,为进一步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1997年,原告又陆续进行第7类等近20个类别的商标注册。之后即授权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在中国进行推广。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又以授权许可的方式授权部分玩具生产厂家生产“奥特曼”玩具,并许可部分销售商销售“奥特曼”玩具,持续至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总局的争议及异议受理通知书、上海、广东等地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了“奥特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受到的保护。 综上,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奥特曼” 及图形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蒋宝云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注册“新奥特曼旅游网.con”,足以造成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淡化了注册商标的显着性,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本案被告的侵权赔偿,由于原告除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费,并无提供其它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不能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宝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注销“新奥特曼旅游网.con”域名; 二、被告蒋宝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蒋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蒋宝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晓红 审 判 员 郑青 代理审判员 张卫民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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