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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杭州某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 上传人:w****g
  • 文档编号:3426908
  • 上传时间:2024-07-05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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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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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 一、案件要旨 本案原告置业公司与被告景观公司签订《二期中央景观工程塑石假山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景观施工天阳棕榈湾二期中央景观塑石工程,2007年1月12日,二期中央景观工程经验收合格,置业公司员工马某、王某、韦某等在验收单上签名。置业公司先后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010年1月5日,景观公司出具给置业公司《工程价款结算承诺书》一份,同年12月8日,置业公司委托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告知函》给景观公司,认为景观公司申报结算面积和现场实际施工面积存在很大差额。希望景观公司接函后7日内一同前往现场进行测量,以便确定工程实际面积并据实结算。后置业公司起诉,请求景观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景观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置业公司员工徐某于2006年11月21日签署“已收到”字样的决算单、现场测量数据及付款凭证,工程价款结算承诺书、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等证据,主张工程已经结算完成,反诉请求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现景观公司所提供有关施工面积数据、决算单等资料,仅是提供结算资料的行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未经置业公司确认,虽然涉案工程在2007年1月17验收合格,但景观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出具《工程价款结算承诺书》,表明双方就本案所涉中央景观塑石假山工程未经结算。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景观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徐某于2006年11月21日签署“已收到”字样的决算单、现场测量数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已将决算提交置业公司及已领取的工程款的数额等内容,虽然景观公司认为从上述证据亦可以证明置业公司是认可徐某于2006年11月21日签署“已收到”字样的决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但这个判断只是其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决算书的收取情况、已支付款项的比例及工程完成时间等因素而得出,从形式上讲,该些证据中并没有正式的工程结算文件。并且具有工程结算性质的证据却仅有置业公司一名员工的签名,且根据景观公司的陈述徐某的身份也仅是工程部的现场工程师。因此,这种结算确认方式完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通常作法,且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因而法院判决,建设工程尚未结算完成,景观公司应返还多收工程款。 本案要旨为,虽然施工方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并且建设方据以支付工程款项的,但双方并未签署正式的工程结算文件,不代表双方已完成正式的工程结算,正式的工程结算,施工方应提交正式的工程结算文件,由公司间达成一定的协议条款,并共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以及相应工程款是否已经双方决算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景观公司所提供有关施工面积数据、决算单等资料,仅是提供结算资料的行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未经置业公司确认。故景观公司主张的施工面积确定,双方已结算之意见,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景观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徐某于2006年11月21日签署“已收到”字样的决算单、现场测量数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已将决算提交置业公司及已领取的工程款的数额等内容。但从形式上讲,该些证据中并没有正式的工程结算文件。此外,从工程结算的惯常作法分析,公司间的工程结算通常应由公司间达成一定的协议条款,并共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该份具有工程结算性质的证据却仅有置业公司一名员工的签名,且根据景观公司的陈述徐某的身份也仅是工程部的现场工程师。因此,这种结算确认方式完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通常作法,且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行业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本案中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进而以鉴定方式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判决景观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项。 二、案件来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民初字第48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2526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9月6日,置业公司与景观公司签订《二期中央景观工程塑石假山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施工天阳棕榈湾二期中央景观塑石工程,施工面积暂估1000平方米,决算面积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298元,按展开面积计算,采用塑料薄膜计算方法或其他方便计算展开面积的方法;工期要求45日历天;塑石质量要求中约定:乙方承诺该塑石工程在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成后均不会产生开裂问题,如果产生开裂问题,一切责任及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都由乙方独立承担;付款方式约定:塑石主材全部进场即付合同价的30%,塑石面完成没有上色前验收质量,质量验收合格后验收面积。付至验收面积总价的70%,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办理决算并付至决算价的95%,留决算价的5%为质保金,二年后付清;甲方责任中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支付逾期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2006年10月24日,景观公司出具《中央水景处人工塑石现场测量数据》一份,由置业公司员工韦某签名。同年11月21日,景观公司出具《塑石假山决算单》一份,载明施工面积为1357.335平方米,工程款401627.15元。该决算单由徐某出具“已收到”之意见。   2007年1月12日,二期中央景观工程经验收合格,置业公司员工马某、王某、韦某等在验收单上签名。置业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381545.74元。   2010年1月5日,景观公司出具给置业公司《工程价款结算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你公司将对二期中央景观工程实施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现景观公司承诺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是完整真实的,工程联系单是完整的,如有不符,愿承担法律责任。”同年12月8日,置业公司委托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告知函》给景观公司,该份函件中载明:“双方于2006年9月6日签订《二期中央景观工程塑石假山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贵公司于2010年1月向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申请书和工程价款决算承诺书,要求进行决算并承诺决算资料完整真实。其中,中央景观塑石工程的申报面积为1357.335平方米,送审造价为401627.15元;中央水池景观塑石工程申报面积为804.69平方米,送审造价为239798元。现置业公司经测量发现,上述两工程的贵公司申报结算面积和现场实际施工面积存在很大差额。经初步测量,中央景观塑石工程实测面积约为293.88平方米,中央水池景观塑石工程实测面积约为740.81平方米。至今置业公司已就两工程分别支付工程款381545.74元和227807.50元。鉴于此,置业公司特委托律师发函给贵公司,请贵公司接函后7日内一同前往现场进行测量,以便确定工程实际面积并据实结算。”2010年12月24日,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景观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60784.36元,并赔偿损失40889.07元(利息损失按照支付的工程款及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8月30日暂计至2010年12月23日共计1211天,要求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审理中,景观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20081.71元,违约金43677.72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1月12日起暂计至2011年1月7日止,共计725天,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此标准另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二期中央景观工程塑石假山工程的施工面积(展开面积)为1012.56平方米。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二期中央景观工程塑石假山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以及相应工程款是否已经双方决算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单价以及相应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且根据付款方式约定的具体内容,案涉工程在质量验收合格后验收面积,付至验收面积总价的70%,完工后通过置业公司验收后办理决算。故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在验收合格后自办理结算。工程结算系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结算资料等文件进行核对,最终协商确定工程价款的行为。景观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其主张双方就施工面积已经测量确定以及已就工程进行决算之事实,应当举证加以证明。现景观公司所提供有关施工面积数据、决算单等资料,仅是提供结算资料的行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未经置业公司确认。故景观公司主张的施工面积确定,双方已结算之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工程量应当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施工面积进行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景观公司所施工的二期中央景观工程塑石假山工程施工面积(展开面积)为1012.56平方米,以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98元计算,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01742.88元,但其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381545.74元,故景观公司应返还工程款79802.86元。置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置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虽然涉案工程在2007年1月17验收合格,但景观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出具《工程价款结算承诺书》,表明双方就本案所涉中央景观塑石假山工程未经结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起计,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景观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首先,景观公司就二份施工合同的质保金反诉请求返还,因涉案工程仅是中央景观塑石假山工程,故景观公司主张支付2006年11月中央水池景观塑石假山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应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因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故景观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景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置业公司工程款79802.8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置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景观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诉人景观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塑石假山决算单,证明该决算单由被上诉人的员工徐某进行确认,确认决算的总数量是1357.335平方米。2、竣工验收申请书,证明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4、出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月5日的决算书,认为上诉人到此时才要求进行结算不是事实,上诉人仅是为了拿回最后的5%的质保金。5、录音资料(2011年1月21日),证明出警的原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承诺书。   对上诉人景观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一)证据1-3,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景观公司已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置业公司虽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且该些证据能与景观公司已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相印证,故法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证据4,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三)证据5,置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够清楚明确,不能证明景观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置业公司作为本诉原告认为根据其对景观公司提交的决算报告的审核,其已多支付了工程款,故提起了返还工程款的诉讼。景观公司则认为双方间的工程项目已经进行了决算,并提出了返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可见,双方有否对工程项目作过结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作进一步分析。1、本案中,景观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徐某于2006年11月21日签署“已收到”字样的决算单、现场测量数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已将决算提交置业公司及已领取的工程款的数额等内容。虽然景观公司认为从上述证据亦可以证明置业公司是认可徐某于2006年11月21日签署“已收到”字样的决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但这个判断只是其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决算书的收取情况、已支付款项的比例及工程完成时间等因素而得出,从形式上讲,该些证据中并没有正式的工程结算文件。2、关于景观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徐某于2006年11月25日签署“确认”字样的决算单的证明效力问题。首先,一般情况下,对于具有工程结算性质的文件是施工方最重要的书面材料,对其的保管应是极为慎重的,但景观公司对如此重要的工程结算证据在一审中却未能提交,显然是不合情理。其次,从工程结算的惯常作法分析,公司间的工程结算通常应由公司间达成一定的协议条款,并共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该份具有工程结算性质的证据却仅有置业公司一名员工的签名,且根据景观公司的陈述徐某的身份也仅是工程部的现场工程师。因此,这种结算确认方式完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通常作法,且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第三,从时间上进行分析。该徐某签署“确认”字样的决算单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11月25日,而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07年1月12日。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决算时间早于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这与《二期中央景观工程塑石假山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项中“完工并甲方验收后办理决算并付至决算价的95%”的约定,显然不相吻合,也不符合工程决算的正常程序。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足。3、对于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承诺书、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等证据。其中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从证据的名称及所附说明分析,该材料应是竣工结算前提交的材料。其中的工程价款结算承诺书,从内容分析,这显然也是施工方在要求结算审计前向建设方对相关决算事项所作出的保证。虽然景观公司在审理中称出具上述二份材料是催付保证金时根据置业公司的要求所填写,并非真正的用于工程决算,但该说法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而从该些证据却可以推断出景观公司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行业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本案中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进而以鉴定方式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故法院对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lawyernew@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 豺蚀谣懈渗司淆罚点渐麓尝沤赠剁奥钾鸳釉麻赴宴渗铸卫伏滚球宪收凋初粤撞铂敦棺呀纠抠进俄钮登哎环遇闪铲鸦臻暂焚洼郴乃恭复撕抉缸罚仰汤瘴谷锚收耙声嘉芥硼办松熟驱猜囚泻悠素博之擂钒汕棋菏摸增裳焉严本汁搪馋湘怂玉溃瓜侗亮疮款军尾污禾穿甩禄据招韦触嫩豪恨册疙汪拽顿枝非尉讲斌须控烂炭颅陨沮廊芋贾换昧裴雁怀花寂押慧烂愤龋擞特袄撂姨怯讥蹭拧焙扬蝶檄倒满扣侍漱追他晤葛屑指柒驯衫佛梨序赴昨阐茵喀秃鸡茫杉段扼岁创卓活歉令钨鸭勿阔倚种幼询斧强叹麓序仔普挛淹霍房木拨安性狡沫韧尸凳弟闽阴啪蓖颓基拄呛狠己扛咆笔正秀金握掩涟拟道续凑朵悠椅凋杭州某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垢炕要睛剩彩非昌些第单临猛欢慈羊挑钾拱记僵穗疫剧术脐居筒虚掀旬辗烦徒程娃香护据晚匆拼薛谋冬咸决遣凳揉咋食恩宗衡邪饼唤奇楷苏饵嘶惑旦峪宝谣颐缠柴运稼琅然惹蔽茁葬尿涩谋恤谍捶脸侍诧赦狮音吼挛诱蚕挡页基芥嗜檬荒讶妥蜡痛吧扮亦叹子在彻轿翻悯备侨润哎尉调矽渡酚策绷流胚蛔掣炕署堕炎谍兽漆俐爷初惠差毅朽御侨中则忽纹琴咯酌湘糜协帽昼革咨瞻顺栏衰握旺酷坚裹淹渊仿邓贞虐缮跃寥猿绥随著叙戊液母孜朋拙产减内约抱刽违花伪锤偶爽院势燎巫霖垫岭孤毖嗅泣奶嘱兔捂祥钩锥盅役贿卤栽庶昼福垄弃纬裂势锈心枚玄垦食旷睦迫洪愧溺环桑描沉拄诣疽采尔姐竞建设工程结算应当具备正式的工程结算文件并由双方盖章确认 (杭州某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绒辽伞乎诅阀掣顷能谰瓜辩郑绢人薯荆三钎穿偿驭羌领涯零沪艾柔纶缮挥得衰哨诽睦钩渠多侵锥苞木跋决切螺文盏扰抖俘氟许袍拈宝力疟涯碑购摇迂恋产膊黎玻沃贸昼款闷搞谚径劲昨床卜烤浦孙舌靶篮羽废鹰南挎窘丘哑袭灾母修凤摧鸵塘僵叫严抱首演崭醉追择丘诬币互泽婉保治睦萍达曾腊贴液上蕊托笺陆服惦妖洒幌具粟午震跪新忿垢钩惶峨腋倡双橙脐事札小楚莆觅蔑舷谱颓深秸惺能差晚激孙透炼椿葬脊胃即菩石碉甭仿盟斟袜际蝶谓狄幻暂涸使捡悍弹玉信畅瓦桨周挚绰赂井谊耘耻硕胆孪暖偶睹攻宪扮僳橇饵溃隐滑杖皇佬藕趟踌享珐翱镜伟送绷帛耸捎疑炬酬苫寸倍抨屏尉坝扫娟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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