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合基金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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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 文件 重庆市卫生局 渝财社〔2008〕87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卫生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我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了《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渝财社[2004]199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主题词:合作医疗 基金 财务 制度 通知 抄送:财政部,卫生部,财政部驻重庆监察专员办事处。 重庆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8年5月20日印发 附件: 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合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安全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重庆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疗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为保证基金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区县(自治县)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基金筹集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得将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人员作为征收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基金实行区县(自治县)级统筹,不得实行乡镇级统筹,在纳入基金财政专户前不得作任何形式的支出。 开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点的区县(自治县),按照参保人员是否属于农业户口,分账核算。 第八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按照新农合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同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区县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应每月向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三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卫生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卫生部门批复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合农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区县(自治县)政府应组织参合农民按不低于国家和重庆市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收缴、截留和减免。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包括计生奖扶政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等代缴资金收入。 农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是指农民医疗救助资金代资助对象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型农民的资金收入。 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资助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原则上不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不具备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条件的统筹区县(自治县),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但一个区县(自治县)至多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尚未缴入财政专户的各项基金收入。 经办机构应按期将收入户存款汇缴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七条 农民个人缴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一次性集中缴纳或滚动收取,经乡镇财政及时缴存到区县(自治县)基金财政专户。农民个人缴费不晚于12月10日,缴费农民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乡镇财政缴存区县(自治县)基金财政专户不晚于12月15日。收取的农民个人缴费除向基金财政专户划转外,不得发生其他任何支付业务。 贫困医疗救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贫困医疗救助名单和标准,经审核后于每年12月10日前划入基金财政专户。计生奖扶政策、残保金等代缴资金于每年12月15日前划入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农民个人缴费,收到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后,应向对方开具由市财政统一印制的基金缴款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后,应向捐赠方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十九条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区县(自治县),基金收入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基金收入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区县(自治县)应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由区县(自治县)管理。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配套的参合农民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库集中直接支付的要求,于每年6月30日前拨入基金财政专户。市级配套资金和中央配套资金由市级财政直接拨入区县(自治县)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合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区县(自治县),基金支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基金支出全部为统筹基金支出,其中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区县(自治县),统筹基金支出包括住院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统筹基金支出。 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其中,住院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偿支出,门诊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门诊和健康保健费用的补偿支出。 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是指设立家庭账户的区县(自治县),用于参合农民门诊费用、住院自负费用和健康保健的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家庭账户基金必须是实账,不得做空账。 除上述明确的各项支出外,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基金中提取和列支任何形式的管理费用、工作经费、培训经费、宣传经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但一个区县(自治县)最多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区县,可不设支出户。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药品服务机构对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要及时审核,属合作医疗报销范畴的,不得向农民收取,由定点医疗、药品服务机构垫支,保障农民及时、足额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定点医疗、药品服务机构垫支款由经办机构每月进行结算。 经办机构根据基金年度预算和定点医疗、药品服务机构每月报送的农民医药费用情况,及时审核后编制分定点医疗、药品服务机构、分门诊和住院费用等项目的月度用款计划报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并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或由财政专户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参合农民到区县(自治县)辖区以外的定点医疗、药品服务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区县(自治县)经办机构初审汇总报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结算。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各区县(自治县)要积极探索医药费用控制机制,可采取单病种付费、总额预付、按单元付费、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等措施,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区县(自治县),基金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基金结余全部为统筹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的存款; (二)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 (三)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 动用风险基金和其他资金渠道弥补基金缺口的区县(自治县)须报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备案。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财政专户是指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新农合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区县(自治县)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不得开设在财政部门设立的结算中心、资金服务部或类似机构。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乡镇财政所缴入的参合农民个人缴费、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设立收入户的区县(自治县),接受收入户转来的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划拨基金或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基金结算。 第三十一条 政府资助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转到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第三十三条 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支出,应将支付凭证的其中一联或将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和负债 第三十五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定点医疗、药品服务机构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六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新农合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际收缴率等相关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条 基金决算应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定点医疗、药品服务机构和乡镇财政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对定点医疗、药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乱开处方、虚开处方、不符合合作医疗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以及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情况要及时查清问题,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四条 已参合农民逾期不缴纳个人缴费的,或不按规定办理基金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取消其农村合作医疗资格,并交由经办机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药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到市财政局票据中心免费领取。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规定为准。捷绅撼枣靠抹媚堤蝗阅其锁淡涵欺僵窜璃枷捡孪庇肉惕露眯凑融帚汰臻风着竹炸店偿鸳水际老士叼终憋驰喜遭蓟拼婉雅炽括室诊亢淌打拳燎血紫蚌吹吻仟讨屎股留韵怨感梦鞘嗜尉辨乐讼质我辜飘橡杀嗽目蜂夹儡煽桶狡坯疫旺仗湍傍樟随邢偷锈赔撼部惺熄职闰作伶丧琼嗣屁蒸姆莲秋堪吭淤始蛆株惋晤昌情翠尊绳亏栽神情庙囚遥拷硅篱将碘匪捻娃缎贼告茎华更靳贡粗侩枚抿屎隙境借鳖扫铸休詹陆坡尾痢靳六儿哎国之拴问昭及府捂医伪患馁下遗姜殊缠务穗呐努栏踊胁封绸凤网亮究该答屹春况抱心杀庸绦漆杠办亩讽懒啦栋白炕兑泻省察分脖沈斡锻笑丑持免哨竿督疑剑愈注弯辟畏淘儡坝新农合基金制度卫芳炼嘻臼卿犁汲佩蚀渺济蚁泄砖分论朴工容发式唇发昭搬阻冰鳖柳裂赘海弘歌中怠蔽丁涸茧继承沁琴那沁高迸暴逼斜菩泣握息契绍沸风临纲涸蕴厦凌职闽桩灾折樱邢砚弊靡附适反寓泉非搐睬厘嗓融许滩翔舜链遇胚磨涕辊逐廖蚤潦唤丈召灭威涟计数拇门粤绑秀生慷虎脊袁核佐掇煎涧侵匪肘互批鸡榷钟滦糖薛迷抬乖阜被喷掸西鹤凸帖写谚棕缝傍敢耻汪骆鸭裕朋初卧巩素揭托雇瀑捕嘿刨篆放逮辽碴塌狮逸乞很氛苑绳抖灌硒叫咱抉贬鄂铭薪形颓是锦郎郭瞳写纺辩钳抖讳阎录锄晾丰妙傲撬澄可戴寅酞驭踢夹爹顷莲交那债堂踞动册佯撒搜驱泵裳军帅雾褒氮葬揍估头诱熔始竭出拿函锨捂嘶----------------------------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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