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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doc

  • 上传人:天****
  • 文档编号:3314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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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湖北省 小额贷款 公司 管理办法
    资源描述:
    关于印发《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鄂金办发[2009]18 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情况,并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省政府金融办、省工商 局、湖北银监局、人行武汉分行、省公安厅等部门对《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 法》(鄂金办发[2008]1 号)进行了修改完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湖北省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湖 北 省 工 商 局 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湖北省公安厅 二 OO 九年五月十三日 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省政府金融办 省工商局 湖北银监局 人行武汉分行 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 贷款难问题,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 23 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 发〔2008〕61 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湖北省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 织投资、依法合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 公司。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 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 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 务,市场定位在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在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前提下,自主 选择贷款对象,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业务。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 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 存款,不得发行债券或彩票。 第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湖北银监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公安厅建立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 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拟定小额贷款公司 试点工作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相关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责任。 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银监、 人行、公安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 法犯罪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 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 300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 本不低于 5000 万元。第一大股东(发起人)持股原则上不超过 20%,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 联方持有的股份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10%。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为××县(市、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 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应有 2-200 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原则上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 的企业,净资产 2000 万元以上且出资额不得高于其净资产,资产负债率不高于 70%,近两 年连续盈利。在当地县级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为主协调确定小额贷 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 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股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自然人股东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 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3 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工作 2 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 工作 5 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二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 后,在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机构名称、 业务范围、拟注册资本和住所,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拟任董事长和高 级管理人员简历、相关法律手续的履行情况,其他前期筹建工作;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农业经济发展情况、设立 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金融风险分析;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 遵守公司章程;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自我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五)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 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 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及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 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及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除自然人以外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一)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审批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把关,对小额贷款公 司股东信用状况、资金来源有无集资和借贷资金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并拟定小额贷款 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二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县(市、区)政府报市(州)政府初审并提出初审 意见后,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核。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后,持省政府金融办 批复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 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三章 运营要求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 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证公 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 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 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 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 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 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 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合规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 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 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尽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 70%的资金应 发放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 50 万元(含 50 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 30%的资金对 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 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 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行政区 域经营。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 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 4 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 贷款基准利率的 0.9 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 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 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报备。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和信贷资产损失准 备制度以及与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相适应的资本补充制度,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 于 100%。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一年以上,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 进行增资扩股。新增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1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 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各市(州)、 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 实监管责任。工商部门要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 业依法经营;各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和 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 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 村镇银行管理。县(市、区)政府可以委托该开户行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往来情 况进行相应监督。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 息基础数据库。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向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库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 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依法依 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 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 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 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 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 格。 第五章 变更与中止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住所。4.变更股东。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 事由出现;2.股东大会决定解散;3.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 清算和注销。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 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向银行业监管部门申请 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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