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业工地主任回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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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造業工地主任回訓,電業法75條自來水法6093條冷凍空調條例其他工程法,建築師法60122建築技術規則技師法361027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920207,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630326(廢止),採購法870527,營造業法920207,營造業施行細則930227建築管理規則電器承裝業940407專任電器技術人員設備維護業管理規則930728自來水管承裝商93122地下水鑿井業921203冷凍空調業930414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880623,工程財務,工程財務勞務,規劃設計,採購發包,履約,依據法源,執行人員或內容,營造業管理規則621017,工程營造過程法規,建築法2
2、71226採購法電業法自來水法冷凍空調條例其他工程及一般法,建築法271226,930120版共修正8次建築法(共9章105條271226內政部),附則96-105,罰責85-95.3,拆除管理78-84,使用管理70-77.4,施工管理53-69,建築界線48-52,建築基地42-47,建築許可21-41,總則1-20,立法目的1主管機關2適用3所謂建築456雜項工作物7建造定義89設備10基地11建築行為人12至15免簽證1618業務管理20,一般規定說明24至27建照種類28建照申請要件29至32建照管理33至41,建築線42基地地面騎樓連接高程43畸零地444546禁建地區47,建築線
3、指示退讓4849交通安全退讓50突出物51,施工期限5354變更行為人55勘驗勒令拆除停5662工施工注意工安墬落噪音防護63至69,使照申請消防接水電特殊情形70至73變更使用74至77之1室內裝修77之2遊樂設施電梯機械停車77之3之4,拆除申請787980特殊情形81至83防護84,未依規定執行85至89未合法使用91相關人員違失懲處91之1之2罰鍰額度92至95之3,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使用、招牌廣告、特種建築、不適用情形、建築管理辦法、防火避難、停車、爭議處理,建築法,建築法法規體系表,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管理規則等(自治條例),中央,地方,法律授權,法定職權,中央,舊有建築
4、物處理辦法等,建築物升降設備管理辦法等,建築法第3.4章建築基地及界線,台北市,高雄市,巷道最小寬度3未面臨建築線4巷道寬度計算12巷道疑義之評議組織14不得面臨現有巷道之組織15建築線申請指示5建築線指定11道路截角16騎樓構造10,用語定義、出入通道、共同壁、現有巷道2建築線申請34道路截角6騎樓人行道7,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照申請17竣工申請18,建照申請圖書文件8其他執照併案處理9建照免簽章10共同壁施工11建築物主要設備13商業區建築主要設備14,建築法第2章建築許可,台北市,高雄市,建築法第5章施工管理,台北市,高雄市,施工之工期2021免監造之建築22施工計畫管理2
5、32425施工勘驗262728公設臨時移除29建築設備30施工損壞調處31,施工計畫書15開工規定16施工管理改善方案17施工勘驗19202變更設計21工程告示牌22道路借用24公設移除2526臨處理28,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法第6章使用管理,台北市,高雄市,使用執照及變更規定2930公共安全檢查31免簽章申請之使照32舊有建築物之管理333435,竣工規定3233公共安全檢查34資料管理35臨時建築申請36因公共設施之改建37383940免簽章之使照41424344,建築法第9章附則,台北市,高雄市,基地內有線電視45地下抽水46共同天線47,特種建築申請3
6、6空第綠化37都市設計審議39,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法相關法令目錄,第一章建築法概要1.1章節總則1.2立法目的1.3主管建築機關1.4建築法體系1.5發展沿革1.6立法說明1.7法規案例分析,建築法相關法令目錄,第二章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概要2.1章節總則2.2主管建築機關2.3立法目的2.4法規體系2.5發展沿革2.6立法概要說明2.7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法相關法令目錄,第三章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概要3.1章節總則3.2主管建築機關3.3立法目的3.4法規體系3.5發展沿革3.6立法概要說明3.7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一章建築法概要,1.1
7、章節總計:本法共分為九章、一百零五條法條其細分如下:總則#1-#20建築許可#21-#41建築基地#42-#47建築界線#48-#52施工管理#53-#69使用管理#70-#77-2拆除管理#78-#84罰則#85-#95-1附則#96-#105,第一章建築法概要,1.2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1.3主管建築機關1.中央為內政部2.省為建設廳3.直轄市為工務局4.地方縣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第一章建築法概要,1.4建築法體系: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營造業管理規則中央建照執照預審辦法法律授權建築技術規則地方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高雄
8、市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法中央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法定職權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地方高雄市舊有違章管理辦法,第一章建築法概要,1.5發展沿革建築法最早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另外,政府為針對時勢需要,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全管理,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增定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特修正公布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並增列三條,其條文特別強調建築物之使用管理對象及其罰則。,1.6立法說明探討重點:建照種類、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及建築行為人的分類第四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八條本法所
9、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特別注意不含地下室)【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的支撐、抗震構件的元素,而其定義功能可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對主要構造的不同構件規定其防火時效。,第一節總則(第一條至第二十條),第一節建築法總則,第九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均應請領建照)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10、、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拆除算不算建造?-不算、雜項)【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物在申請建照執造時,釐定清楚其建造行為種類,在建築安全考量下,此四種不同建造行為,皆需委託專業建築師申請之。,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建。【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物在防災逃生安全考量下,建築基地應留設一定比例的法定空地包括騎樓用
11、地,亦即所謂的建蔽率,建築基地在不同使用分區其建蔽率亦有不同規定。,第十二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建築行為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第十三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12、,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十四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第十五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行為人的種類及其權責關係物。,第二節建築許可(第二十一條至第四十一
13、條)探討重點:建築執照的種類、申請建築執照所需書圖文件及其審查期限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二十六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二節建築許可,第二十八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14、: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過廊與原建築連接時稱新建)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新建建築物需取得主管機關的建築許可,才可施工,若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未經許可擅自動工興建皆需接受處罰。,第三十一條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
15、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第三十二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工程圖樣內容及說明書內容。,第三節建築基地,第三章建築基地(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探討重點:基地面積與高程、建
16、築線、畸零地第四十二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基地需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相連接,方可申請建照。建築線需經建築主管機關指示或指定。,中心樁,建築線,騎樓(停仔脚)寬度、坡度,退縮距離,地面高,第四十三條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
17、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基地、騎樓與道路.高程之關係及與公共排水溝之問題整合。第四十四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面臨道路,最小寬度,最小長度,第四十五條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
18、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建築基地若屬於畸零地、則
19、此基地不能建築,必須與鄰近土地地主整溝通協調,方能申請建照,探討重點:建築線指定與退讓第四十八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四十九條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主管建築機關需指定建築線,讓營造廠在放樣施工時能有所依據、以避免造成施工錯誤。,第四節建築界限(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節施工管理
20、(第五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探討重點:工程期限、工程勘驗、施工注意事項第五十三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五節施工管理,第五十四條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
21、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主管建築機關明定開工的認定及工程期限的展延標準,讓營造廠在施工時能有所依據、並避免營造廠施工拖延曠廢怠時。,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
22、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規定之。,第五十八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主管建築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需得隨時加以勘驗,並明定鋼筋混凝土及鋼構造建築物的勘驗項目。,第六十四條
23、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第六十五條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第六十六條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第六十七條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第六十八條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
24、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第六十九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深度之危險性)【條文說明】:上列條文主要是說明在施工現場施工時應考慮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的注意事項。,第六節使用管理(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七條之二)探討重點:部份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使用規定、室內裝修注意事項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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