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管理基本要求课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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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瓶安全管理基本要求一般规定第12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 标记必须准确、清晰、完整,以永久标记的形式 打印在瓶肩或不向卸附彳牛上。应尽量采用机械方 法打印钢印标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 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 定。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 瓶的制造钢印标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特殊 原因不能在规定位置上打钢印的,必须按锅炉压 力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法和内容进行标注。气瓶制造企业的代号和气瓶注册商标必须在制造 许可证批准机构备案。气瓶的钢印标记内容1 充装气体名称或化学分子式;2 一气瓶编号;3 水压试验压力;4 公称工作压力,MPa5 实际重
2、量,kg;6 一实际容积7 瓶体设计壁厚,mm;8单位代码(与在发证机构备案的一致)和制造年月;9 一监督检验标记;10气瓶制造单位许可证编号11产品标准号12-检验标记第13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的色环,必须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规 定,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产权单位 和充装单位。盛装未列入国家标准规定的 气体和混合气体的气瓶,其外表面的颜 色、字样和色环均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案。第14条气瓶警示标签的字样、制作方法及 应用应符合GB 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规 定。第15条气瓶的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 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按期检验负责,并应 建立气瓶档案。气瓶
3、档案包括:合格证、产 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检验记录等。气瓶的 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级以 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自有气瓶和 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第16条 从本规程实施之日起,新投入使用 的气瓶的产权应为气瓶充装单位所有。已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如不属于气瓶充装单 位,宜将气瓶产权转为气瓶充装单位,或 者由气瓶产权人与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 手续。第17条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 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制造 第49条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 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证
4、明书。产品合 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 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产 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 制造许可证编号.充装.第56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 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 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 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站应具备的规模要求由省 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地方经济情况确定。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气 瓶充装单位应向原注册单位提出办理换发注册登记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不得再从事气瓶充装
5、。办 理和换发注册登记时的具体检查工作由有条件的中介机构 或事业单位进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国家质 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第57条充装单位应符合相应的充装站安全 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气瓶 充装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O 充装单位必须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第58条气瓶充装实行年审制度。地、市级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 年对气瓶充装站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时,应对充装站充装工作
6、的质量进行综合评 价。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站应警告或暂停 充装进行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充 装。对整顿不合格的,报请省级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部门取消充装资格。充装站换发 注册登记以年审为依据,对每年年审均合 格的充装站,可免予检查直接换证。第59条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确认瓶内气体并做好记录。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 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 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第60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每只充气气瓶 上粘帖符
7、合国家标准GB 16804气瓶警示标 签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第61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 禁充装: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 的;2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3瓶内无剩余压力的;4超过检验期限的;5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6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7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 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第62条永久气体的充装装置,必须防止可 篇镰助髀麻舞醯般相需走 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第65条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实行充装质量逐瓶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超量的气瓶不 准出厂。采用
8、连续自动称重进行充装时,以抽检替代逐瓶复验,应有 相应的抽检制度,并经充装注册机构核准;2.称重衡重应保持准确,其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称 重衡器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每班应对衡器进行一次核定。称重 衡器必须设有超装警报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车直接向气瓶灌装,不允许瓶对瓶直 接倒气;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气瓶,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 理;5.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和检查记录应完 整,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发现的异 常情况、检查者、充装者和复称者姓名或代号、充装日期。记录应妥 善保存、备查;6.
9、操作人员应相对稳定,由企业考核后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教 育。定期检验.第69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 r盛装一般桂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3.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4.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 8334的规定。5.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6.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 三年检验一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 时,应提前进行检验。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发生交通事
10、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 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第72条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充装单位。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 理,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为压扁或将瓶 体解剖。经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指 定检验单位,集中进行破坏性处理。第九章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第75条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 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 的安全管理。1.有掌握气瓶安全知识的专人负责气瓶安全 工祚;2.根黜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 管理制度;3.制定事蔽应急处理措施
11、,配备必要的防护 用品;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储存、经 销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第76条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 夕卜),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易燃、易燃、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5.采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 2/3以上,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五层且不得超 过车厢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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