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非融资性跨境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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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融资性跨境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编制部门: 版 次 号: 生效日期:xx年07月01日 目 录 修改与审批记录 3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组织职责 4 第三章 业务办理条件 5 第四章 金额、期限、收费和其他要求 6 第五章 保证金和反担保 8 第六章 调查、审查、审批和业务办理 9 第七章 后续管理 11 第八章 附则 13 附件: 14 附件1.《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申请书》 15 附件2.《开立非融资类跨境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 17 附件3.《开立非融资类跨境保函/备用信用证总协议》 31 附件4.《跨境担保业务修改申请书》 44 附件5.跨境担保参考格式文本 4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以下简称本行)非融资性跨境担保业务,促进业务发展,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本行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融资类跨境担保,是指本行作为担保人,应被担保人申请,以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等书面形式向受益人承诺,当被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非融资性交易项下义务时,由本行代其履行赔偿或付款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非融资类跨境担保的主要类型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质量及维修担保、留置金担保、海事担保、关税担保、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以实物偿还的补偿贸易担保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非融资类跨境担保定义的其他担保。 第五条 按照担保对应基础交易的性质划分,非融资类跨境担保可以分为基于货物贸易的担保、基于工程承包的担保及其他担保。对于基础交易中同时含有工程承包和货物贸易的,视为基于工程承包的担保。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行包括但不限于经办业务的分行、支行、资金营运部、各类营销中心以及市场拓展部等机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七条 董事会、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董事长、行长、授信审批委员会、主管行领导等有权审批人负责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审议、审批。 第八条 总行负责对经办行提交的单一非融资类跨境担保授信业务进行审查并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负责对经办行提交的综合授信业务中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进行专业性审查并出具专业性审查意见;负责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技术性审查;负责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出账前的专业审核。 第九条 总行信贷审批部负责结合的专业审查意见,对包含非融资类跨境担保的综合授信业务进行审查,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结合的专业审查意见,办理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项下授信实施的审查、权限内审批,超权限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一条 总行负责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相关合同、协议文本的法律事项审查。 第十三条 总行负责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办行负责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营销、宣传及受理工作;负责业务前期尽职调查、审查、权限内审批、超权限的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负责落实授信条件和业务办理;负责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履约付款的催收和款项划付;负责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贷后管理。 第三章 业务办理条件 第十五条 办理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被担保人除应符合本行一般授信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 经营状况良好,具备执行基础交易合同主体资格和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三) 具备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基础交易合同条款完备,责任明确; (四) 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 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客户应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 《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申请书》(附件1); (二) 被担保人为境内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明、贷款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被担保人为境外企业或其他性质法人的,需提供注册成立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 被担保人应提供近三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经营期限不满三年的,可依据实际经营期限提供财务报表; (四) 担保涉及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有关资料; (五) 担保涉及的事项按照规定须事先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须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六) 按规定需要提供的有关授权文件; (七) 涉及反担保的,还应提供反担保相关资料; (八) 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基于货物贸易的非融资类跨境担保,应提供能够证明被担保人贸易资质、供货能力的相关材料。对基于工程承包的非融资类跨境担保,应提供能够证明被担保人承包资质、施工能力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金额、期限、收费和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非融资类跨境担保的金额应根据基础交易合理确定: (一) 在担保文本中有明确的担保金额上限; (二) 虽在担保文本中没有确定的担保金额上限,但明确了实际赔付金额确定方法,且按基础合同或担保文本条款的有关约定,能够推算出本行在极端情况下的最大风险敞口,应以推算的最大金额作为担保金额确定审批权限。 第十九条 非融资类跨境担保的有效期应根据对应基础交易期限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含)。其中,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含),延期付款担保有效期还应不长于货物交付、服务提供后6个月(含)。经有权审批人批准,若被担保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基于工程承包的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的有效期限可放宽至8年(含)。 (一) 具有2年(含)以上工程承包经验; (二) 具备基础交易对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有同类型、同等规模(或以上)工程承包经验且履约情况良好; (三) 具备丰富的行业经验和较强的技术力量,交易记录良好,无历史违约记录; (四) 财务结构健康,资金运用合理。 能够提供100%保证金(不含其他形式的低风险担保)的客户可不受本条之限制。 第二十条 若担保文本中无明确到期日或含有自动延展性质条款,则担保文本中需约定有明确的担保失效事件,且可按照基础合同和担保文本的有关约定推算出担保的预计失效期限,其有效期按照推算的预计失效期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 跨境担保文本中应明确所适用国际惯例或法律,尽量与受益人协商选择我国法律或国际认可度较高的第三国法律。 第二十二条 担保文本原则上不可转让,若须转让,应事先征得本行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担保费须按总行相关收费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纳入本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五章 保证金和反担保 第二十五条 办理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AA-级(含)以上客户应收取不低于10%的保证金;A+级(含)客户应收取不低于20%的保证金;A级(含)客户应收取不低于30%的保证金;A-级(不含)以下客户应收取100%的保证金。 在向客户收取本条规定的保证金时,若客户提供本行认可的其他低风险反担保,可将反担保提供的可担保额度视为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客户缴存的保证金币种应尽量与担保的结算币种一致,币种不一致的,应充分考虑相应的汇率风险。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信用贷款基本条件的客户,经审批同意,可免收保证金,免予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八条 基于货物贸易的期限在1年以内的担保业务, 若被担保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可适当减免客户保证金。 (一) 成立2年(含)以上; (二) 具备较强的生产、供货能力,产品质量可靠,具备同等品质、规模的货物贸易的良好交货履约记录; (三) 贸易双方既往合作关系良好稳定,合作期间未发生重大贸易纠纷。 第二十九条 基于工程承包的期限在5年以内的担保业务,若被担保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可适当减免客户保证金: (一) 具有2年(含)以上工程承包经验; (二) 具备基础交易对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有同类型、同等规模(或以上)项目承包、施工经验和良好的履约记录; (三) 财务结构健康,资金运用合理。 第六章 调查、审查、审批和业务办理 第三十条 经办行调查人员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业务办理条件和以下重点分析内容,收集整理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作出初步分析判断;审查人员应对调查人员提供的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和全面风险评价,提出具体业务办理方案及风险控制措施。 (一) 被担保人的合法资格; (二) 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资信状况及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三) 担保业务对应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 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交易历史; (五) 受益人的基本情况及合法资格,是否存在利用担保骗取利益等不良历史记录或企图; (六) 按照规定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是否合法、有效、足值; (七) 其他需审查的事项。 担保文本若选择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方式确定担保金额和期限,调查人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明确列示推算的最大担保金额和最长担保期限,并附上详细计算方法,审查人员需对此金额和期限的合理性进行审慎分析判断。 第三十一条 办理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时,除应进行信用风险审查外,还应对担保文本及对应基础交易合同文本进行技术审查。担保业务的技术性审查由总行进行。技术审查应重点防范因条款设置不合理导致的恶意索偿风险。其要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担保金额、币种、期限及索偿等条款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本行相关规定; (二) 文本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利于被担保人或担保人的条款; (三) 担保文本要素是否完备; (四) 担保是否符合有关外汇管理政策和国际惯例; (五) 其他需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根据法律审查要求须进行法律审查的,应按照法律审查的相关规定,提请法律事务部门出具法律审查意见。法律审查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担保文本及协议的合法有效性; (二) 担保范围、期限及责任是否明确,担保文本中是否存在易引起争议或纠纷的条款; (三) 法律事务部门认为应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审批同意办理的担保业务,经办行应与申请人签订《开立非融资类跨境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附件2)。在申请人按约定提供反担保、存足保证金后,本行方可出具担保文本。 第三十四条 本行可为客户以总协议方式办理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签署《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总协议》(附件3)后,客户在进行单笔业务申请时仅需提供单笔业务申请书及相关业务资料,在总协议有效期内无须与本行另行签订协议。 第三十五条 跨境担保业务由总行出具担保文本。 第三十六条 跨境担保文本原则上应以SWIFT(电开方式)出具,亦可以信函方式(信开方式)出具。跨境担保文本的签发,须严格按照总行对外提供的有效签字样本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应在保函开立之日起即占用客户授信额度,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进行表外账务处理。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办理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后,经办行应比照贷款业务进行后续管理,及时发现可能影响被担保人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将相关情况同时书面报送总行、风险管理部等部门。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 担保对应的基础交易的进展情况; (二) 被担保人担保期内是否发生影响其履约能力的重大事件; (三) 被担保人担保期内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发生贷款逾期、欠息和其他不良记录; (四) 反担保变化情况,包括反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变化情况,抵押物、质物的价值变化情况等; (五) 其他可能影响被担保人履约能力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对含有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非融资类跨境担保,部分交易完成后,经办行能够取得客户要求调减担保额度的申请书或确认函,以及相关交易已完成的证明材料,经办行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认为本行风险敞口和义务确已减轻的,可调减担保金额。 第四十条 在非融资类跨境担保的有效期内,因交易条件变化、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需要变更担保文本的,被担保人、反担保人与受益人协商一致后应由原担保申请人向经办行提交书面《跨境担保业务修改申请书》(附件4),经审批同意变更的,由总行重新出具担保文本或对原担保文本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担保文本变更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 变更担保文本受益人、被担保人、失效条件、索偿条件、适用法律、币种等主要条款的,需按变更条件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 (二) 增加担保金额或延长担保期限的,需按变更条件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 (三) 减少担保金额、缩短担保期限,或变更文本的其他非主要条款的,可由经办行决定是否同意变更。 第四十一条 对于需向受益人重新出具担保文本的,应要求受益人退还原担保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在非融资类跨境担保的有效期内,若受益人提出索偿申请,经办行应及时与被担保人联系,并审核受益人的索偿是否合理。 若同意赔付,经办行应在保函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益人履行赔偿责任,并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从客户保证金专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扣款,并对不足部分进行垫付。如发生垫付,经办行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同时书面报送总行、风险管理部等相关部门;若不同意赔付,经办行应书面回复受益人,并说明拒绝赔付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担保项下垫款未还清之前,不得再为被担保人办理新的担保业务;对单笔担保垫款15天以上或年内发生2笔以上垫款的被担保人,不再为其办理担保业务。 第四十四条 在担保到期日之后,若未收到受益人的索偿申请,经办行应及时与被担保人、受益人核实相关情况,并对符合注销条件的担保予以注销。注销担保业务需符合以下情况之一: (一) 非融资类跨境担保文本中有明确的到期日且所适用法律支持担保到期自动失效; (二) 非融资类跨境担保文本中有明确的失效事件,本行有足够证据表明失效事件已经发生,且所适用法律支持担保在失效事件发生后(立即或在一段时间后)自动失效; (三) 追回担保文本正本; (四) 受益人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除本行偿付责任的正式函件; (五) 其他本行认定可注销的情形。 对于经审定不可注销的担保,经办行应及时与客户办理延长担保期限的相关手续。担保注销或办理延期手续的时点原则上不得晚于担保到期日后3个月。 因适用法律、国际惯例等因素不宜注销的,应及时进行减额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出具担保文本后,若担保尚未到期且未满足担保失效条件,但因其他合理原因需解除担保,经各当事人协商同意,经办行可在收到受益人退还的担保文本正本或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除本行偿付责任的正式函件后解除担保,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若被担保人为反担保人持股比例80%以上的控股子公司,且经办行能有效控制反担保风险时可参照反担保人情况确定担保期限、保证金比例。业务审查审批时应考虑反担保人相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总行及经办行办理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均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能够提供本行认可低风险担保的客户,在办理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时可不受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限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申请书 2.开立非融资类跨境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 3.开立非融资类跨境保函/备用信用证总协议 4.跨境担保业务修改申请书 5.跨境担保参考格式文本 附件1.《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申请书》 非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申请书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支)行: 基于下列担保用途和条款,我司特向贵行申请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 一、担保用途为下列第 项: 1、为我司与 签订的编号为 的 合同/协议项下 义务提供担保。 2、参与_______________项目招投标。 二、担保种类: 三、被担保人: 全称: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四、担保受益人: 名称: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五、担保币种及担保金额: 六、担保期限: 七、付款条件: (请逐条列出担保人应凭以付款的各项条件和要求受益人提供的书面文件) 八、通知行/转开行(如有): 九、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 编号: (适用于以总协议或循环担保方式申办的担保业务) 十、其他: 我司承诺,按照贵行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如最终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与本申请书不一致,以贵行最终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为准。 保函/备用信用证样本见附件。 申请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件2.《开立非融资类跨境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 编号: 开立非融资类跨境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 特别提示: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协议条款均是甲乙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特提请乙方对有关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内容予以充分注意。 甲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支)行 住所(地址): 负责人: 乙方: 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因业务需要,特向甲方申请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事宜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概述 1.1 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申办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适用下列第 情形: (1)单笔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 (2)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循环办理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 1.2 乙方向甲方申办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需按甲方要求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本协议未明确事项或条款,可由乙方在《担保业务申请书》中明确。 1.3 乙方以循环方式申办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的,循环额度为 (币种) 元,使用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1.4 在循环额度使用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循环额度。该期限届满,不影响甲乙双方在本协议项下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循环担保项下每笔保函/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日不得晚于循环额度使用期限的截止日。 1.5 乙方在循环额度和使用期限内以循环方式申办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以下根据审批要求填写】 1.6 甲方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后,如乙方要求对保函/备用信用证进行展期或修改,应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对已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或重新出具。重新出具的,乙方应督促受益人退还原保函/备用信用证。 第二条 担保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2.1 乙方向甲方申办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担保余额的 %/季计收,单笔最低为 (币种) 元/季。担保期限或担保剩余期限不足一个季度的(按自然季计算),按一个季度计收。乙方支付的担保费应与保函/备用信用证币种一致,经甲方同意以不同币种支付的,按支付时甲方公布的适用汇率进行折算。 财产保全保函担保费按保函金额的1%收取,最低为等值人民币10000元/笔。 2.2 乙方按下述第 种方式支付担保费: (1) 在甲方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前一次性支付。 (2) 按季(自然季)支付,乙方应于甲方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之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担保费。保函/备用信用证出具后,乙方应于次季度起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该期担保费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担保到期,乙方应于到期日付清担保费。 (3)其他支付方式: 2.3 如果乙方申办的保函/备用信用证需要委托转开行转开,则转开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收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费用。 2.4 保函/备用信用证的修改、展期、通知等事项,乙方应按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另行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条 保证金和其他反担保 (本条适用于乙方提供保证金和/或其他反担保的情形) 3.1 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前,按本协议约定向下列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 开户行: 账户名称: 账号: 3.2 乙方以单笔方式申办担保业务的,保证金不少于保函/备用信用证金额的 %,且最低不得少于 (币种) 元。 3.3 乙方以循环方式申办担保业务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存入保证金: (1)按每笔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逐笔存入保证金,每笔保证金不少于对应保函/备用信用证金额的 %,且最低不得少于 (币种) 元。 (2)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保证金不少于循环担保额度的 %,且最低不得少于 (币种) 元。 3.4 乙方交付的保证金应与保函/备用信用证币种一致,经甲方同意以不同币种支付的,按交付时甲方公布的适用汇率进行折算。 3.5 乙方承诺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设定质押担保,并保证该等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3.6 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乙方依据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3.7 乙方不可撤销的同意并授权甲方为实现自身债权,可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保证金不足以清偿乙方应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获得全部受偿。 3.8 发生本协议第4.5、4.10和6.3条所述情形时,保证金数额不受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比例限制。 3.9 对甲方担保金额与乙方保证金的差额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其他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 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 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 担保人: 3.10 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存入保证金并办理完毕其他反担保手续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 保函/备用信用证的开立需事先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甲方只有在获得批准或核准后才有义务出具。 3.11 根据法律规定或因其他情形导致本协议或依本协议开立的保函/备用信用证无效、终止、被撤销或被解除,乙方仍应以本协议项下保证金和乙方提供的其他担保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 3.12 甲方依法将本协议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协议和相关担保协议的约定对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3.13 本协议履行中,如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已开立的保函/备用信用证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担保金额、延长担保期限的,乙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协议和相关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第四条 乙方承诺 乙方向甲方做出如下承诺: 4.1 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4.2 如甲方因履行本协议或因保函/备用信用证而受到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受益人)的任何索赔,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积极配合甲方在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履约或抗辩行为,无条件偿还甲方在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并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和相关费用。 4.3 随时向甲方提供与保函/备用信用证有关的商务合同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及有关资料文件,并为甲方了解上述情况提供方便。 4.4 提供给甲方的所有文件和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 4.5 凡担保项下进口的设备和货物,在到货后立即向甲方认可的保险机构投保财产险并将有关保险单背书让渡给甲方。如果上述设备或货物发生意外损失,甲方有权向保险机构索赔并将赔款转作保证金用于备付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或用于偿还甲方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利息和费用。 4.6 积极配合甲方对乙方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按甲方要求提供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 4.7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如保证金账户资金被有关机关冻结、扣划,应立即予以补足或另行提供其他等值反担保。 4.8 本协议项下的反担保如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反担保。 4.9 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有权从乙方在甲方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乙方保证不提出异议并放弃抗辩。 扣划款项与甲方债权币种不一致的,按扣划日甲方公布的适用汇率进行折算。扣划日至清偿日(甲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将扣划款项兑换成本协议币种并实际清偿乙方债务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在此期间因汇率波动而产生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 4.10 与担保有关的商务合同发生修改、补充或变动的,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因此而增加甲方的担保责任的,应征得甲方同意并按甲方要求增加保证金或其他反担保。 4.11 在预付款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如保函/备用信用证约定在乙方收到受益人支付的预付款后生效,在收到受益人支付的预付款后,及时向甲方提交收款证明,否则因此而导致甲方迟延或拒绝履行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担保责任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4.12 在向受益人支付合同款项或已履行合同义务后,及时向甲方提交付款证明或合同义务履行证明,否则因此而导致甲方仍按照保函/备用信用证约定的担保金额全额支付款项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4.13 及时将与担保有关的商务合同或项目项下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事件(包括预期违约事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担保责任的正常履行。 4.14 进行合并、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和债权转让、重大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其他可能对甲方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行动时,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作出令甲方满意的安排方可进行。 4.15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4.16 如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或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财务状况的恶化、被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或处罚等,立即书面通知甲方。 4.17 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第五条 甲方担保责任的履行 5.1 在担保有效期内,一旦受益人按保函/备用信用证条款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但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即可以按照保函/备用信用证约定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备足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 5.2 在向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只负责按照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约定处理受益人提交的索赔文件,对所涉及的商务合同或项目纠纷不负任何责任,对相关索赔文件的真伪及其邮寄过程中的遗失、延误也不负任何责任。对上述索赔文件,甲方只作形式审查,只要在形式上符合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约定,甲方即有权按照约定向受益人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对此不提出异议。 5.3 在向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和其他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向受益人支付,因乙方未备足应付款项导致甲方垫款的,乙方应及时按甲方要求偿还,并自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 向甲方支付利息。 5.4 在向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如甲方从乙方账户扣划款项与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币种不一致,则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按照甲方公布的适用汇率将扣划款项兑换成保函/备用信用证币种后向受益人支付。 5.5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使有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裁决书、判决书、裁定书)认定受益人不享有索赔的权利或受益人有欺诈行为,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抗辩甲方行使追偿权。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 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或不遵守本协议项下的承诺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6.2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对尚未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甲方有权不再出具,并停止为乙方办理新的担保业务: (1)乙方在本协议项下违约; (2)甲方对已为乙方出具的单笔保函/备用信用证垫款15天以上; (3)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1笔(含)以上垫款; (4)乙方任何债务(包括在其他合同/协议项下债务)在到期后未予偿还; (5)乙方申请开立的任一保函/备用信用证(无论是否由甲方出具)项下的受益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或被担保人未按照担保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要求偿还担保人在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垫款的; (6)发生其他已经或可能对乙方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3 发生上款所述情形之一,对已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甲方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1)要求乙方增加保证金或提供甲方认可的其他反担保; (2)暂停乙方开立在甲方的账户项下的资金支付; (3)以甲方在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担保金额为限对乙方开立在甲方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冻结,冻结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作为乙方保证金; (4)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协议约定或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6.4 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 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 第七条 协议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7.1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依据本协议开立的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解除且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受偿之日止。 7.2 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确需变更或解除的,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协议继续执行。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8.1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 (仲裁地点)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九条 其他 9.1 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有关其债务、财务、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资料及情况保密,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2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 9.3 甲方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将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和乙方其他相关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和使用。甲方也有权为本协议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乙方的相关信息。 9.4 甲方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协议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协议项下债权划归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乙方对此表示认可,甲方上述行为无须再行征得乙方同意。承接甲方权利义务的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提起诉讼、提请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 9.5 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6 本协议一式 份,甲方、乙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附件:1、 2、 甲方(公章): 负责人/委托代理人: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开立非融资类跨境保函/备用信用证总协议》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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